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554號
原 告 徐彰慎
被 告 羅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春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108 年度桃小字第2262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因一
時不察,誤將新臺幣(下同)4萬7,000元匯至被告所有元大
銀行林口分行帳號,
乃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7,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易紀錄、
帳簿封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
上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4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
效之翌日即108年12月29日(見本院卷第8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
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