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55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嘉弘
李易宸
被 告 佳德廚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評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9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收受本院民國一0七年度司執夏字第六九二二三號
執行
命令之
翌日(即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於訴外人張
瑞斌受僱被告
期間,在
債權金額【新台幣柒萬壹仟叁佰壹拾玖元
,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點
五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張瑞斌每月應領之薪資(包含薪津、各
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紅利等在內)在逾新台幣壹萬柒仟貳佰
陸拾貳元部分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張瑞斌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71,319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業已取得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
債權憑證(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8053號),
原告於民國105 年6 月間以上開
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執行張瑞斌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執行處
於107 年11月25日發予107 年度司執夏字第69223 號移轉薪
資命令,命被告應將張瑞斌對其每月薪津債權逾17,262元部
分,在張瑞斌對原告所負債務範圍內,自107 年11月起移轉
予原告,而張瑞斌及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異議,該移
轉命令即為確定(下稱
系爭執行命令),被告自應於收受移
轉命令後將扣
押金額按月交付原告。
詎料不獲被告置理,系
爭執行命令於107 年11月26日送達原告,被告自應將應扣押
之金額按月交付原告。
惟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
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債權憑證、本院執行命令、
存證
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公司資料查詢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805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案卷核閱
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執行法院所核發
移轉命令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
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