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687號
原 告 鈦甲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盈毅
被 告 博客費斯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08年度北小字第4718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1月22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4 年11月間洽談合作,由被告輔導
原告規畫數位內容產業補助計畫,並透過顧問、指導之方式
,協助原告送件,後於104 年12月被告表示需由原告給付訂
金後,才願意做進一步的洽談,若合作契約最後未簽訂,訂
金將如數退還,原告遂於104年12月8日自玉山銀行帳戶匯款
新臺幣(下同)4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台灣銀行帳戶,
惟被告
收取款項後即連絡不上,並表示未簽訂合作契約,訂金無法
退還,為此,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4 萬元,及自104年12月8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申請書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按給付有
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雖請求自104年12月8日之翌日起算之利息
云云,然未據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自
斯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以其
遲延利息
之請求,應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月13日起
算。
四、從而,原告依
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4 萬元,及
自109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原告勝訴部分,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
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