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8 年度士小字第 26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訂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687號 原   告 鈦甲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盈毅 被   告 博客費斯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08年度北小字第4718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11月間洽談合作,由被告輔導 原告規畫數位內容產業補助計畫,並透過顧問、指導之方式 ,協助原告送件,後於104 年12月被告表示需由原告給付訂 金後,才願意做進一步的洽談,若合作契約最後未簽訂,訂 金將如數退還,原告遂於104年12月8日自玉山銀行帳戶匯款 新臺幣(下同)4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台灣銀行帳戶,被告 收取款項後即連絡不上,並表示未簽訂合作契約,訂金無法 退還,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4 萬元,及自104年12月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申請書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按給付有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雖請求自104年12月8日之翌日起算之利息云云,然未據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是以遲延利息 之請求,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月13日起 算。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4 萬元,及 自109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原告勝訴部分,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