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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8 年度士小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9號 原   告 黃進發 被   告 西南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欣 訴訟代理人 劉裕鴻       張安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其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 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就管轄部分未為抗辯而為辯論,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間向被告副總劉政鴻電話購買民國106 年9 月12日、9 月19日桃園至廣西南寧往返的團機票32張, 每張含稅價格新臺幣(下同)8,000 多元,並口頭約定15位 加送1 位免費領隊位,32位加送2 位團長、領隊位免機票錢 ,後原告依劉政鴻及被告員工黃郁婷要求匯款32人機票款共 29萬4,000 元至被告帳戶,並於106 年8 月31日傳真空白信 用卡授權書予被告擔保付款。嗣黃郁婷於106 年8 月底時通 知原告,以原告訂40個機位,卻只出票32人為由,須罰訂位 款以每位4,000 元計算共8 位合計3 萬2,000 元,未繳清前 航空公司不會出票將無法出團,原告因此被迫付款3 萬元。 (二)於106年9月9日原告將出行團員共32 人之台胞證及護照交由 被告查驗,以便其代理開機票、核對,然直至106年9月12日 出發前,被告經理張安凱均未依慣例核對護照、英文名、證 號等文件,直至出行團員到桃園機場華航代理櫃報到劃機位 準備登機時始發現訴外人田林玉梅、黎西河之護照、英文名 字拼錯,以致不能登機(原告此時已在大陸,現場由原告代 理人處理)。原告電話通知劉政鴻,劉政鴻表示先退票再改 正英文名重開票之方式處理。然最後竟要求原告付款重買二 張往返全價6 萬2,000 元機票,否則全團不能登機,原告為 不影響全團行程,只好借刷卡付款6 萬2,000 元。又班機原 訂17:55分起飛卻一再延誤到20:10分起飛,則發現2 人英 文名字拼錯,到飛機起飛時間有4 個小時的充裕時間,本可 由被告內部作業重開票,及用原告擔保之信用卡授權書刷卡 付團體票價款,然被告未為之。 (三)被告應退還上開3萬元罰款及6萬2,000 元全額機票款,原告 並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 元,總計10萬元,乃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一開始訂了100位機位,但只付50位款項,金額為15 萬 元,後於登機前2星期內,才告知只需要32 位,依照行業規 則,航空公司以八成五人數計算成行率為43(計算式:50× 0.85=42.5,四捨五入為43),否則會有違約金,被告均已 事先告知原告,原告短缺11人,每人違約金3,000 元,經協 調僅向原告收3萬元。 (二)英文名字拼錯是因原告提供之名單有錯,被告依該名單作業 並無過失,是登機的時候才知道,被告願意協助改票,但航 空公司要收取團體機票20%手續費,原告有意見,直到原告 同意以信用卡付款時,航空公司廣州總部已下班,無法作業 ,原告才在現場買全額機票,至於支出多少款項被告不清楚 ,該筆款項是付給航空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於106年8月間向被告訂機票,實際搭機人數為32位 ,然因成行率不足而遭被告收取3 萬元以支付航空公司違約 金,及出發前發現有兩位團員英文名字拼錯,而於同年9 月 12日出發當日購買全額機票之事實,有卷附之訂金單、機票 、開票名單等件在卷可佐,而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3 萬元違約金、6 萬2,000 元全額機 票款,並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 元等情,則為兩造所爭執, 茲審認如下: (一)參諸被告所提出之南方航空大陸航線團隊座位管理規則(見 本院卷第23之1 頁),可知距航班起飛前部分退出以致成行 率未達85%時,於8 至14日前取消,收取每人3,000 元之違 約金;於15至20日前取消,收取每人2,000 元之違約金;於 21日以上取消,不收取罰金。就此,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訂金 單(見本院卷第10頁),可知原告於106 年8 月9 日向被告 訂50位機位,然於106 年8 月21日已改為38位機位,此距出 發日之106 年9 月12日計有22日,則依上開管理規則,雖不 足43人(50 X 0.85 =42.5,四捨五入為43),被告應不至 受罰違約金。其次,本件原告最後成行之人數為32人,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復對照原告傳真空白信用卡授權書之日期為 106 年8 月31日(見本院卷第11頁),可認原告大致於是日 前後復自38位機位改為32位機位,始交付上開授權書,以此 推之,自106 年8 月31日起至出發日106 年9 月12日止計12 日,依上開管理規則,其違約金以每人3,000 元為計算,共 1 萬8,000 元(計算式:3000 X 6= 18000 ),自應由原告 負擔。綜上,被告既已收取原告3 萬元之違約金,則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1 萬2,000 元,尚屬有據。 (二)至被告雖謂原告於登機前2 星期內,始告知只需32位機位云 云,然此業經本院命被告提出有利之事證,而未經提出,亦 未提出所稱受罰3 萬2,000 元之相關資料,自難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三)第查,觀諸原告提供予被告之名單(見本院卷第39頁),對 照原告所購買之全額機票(見本院卷第13頁),其上記載之 「TIEALIN/YUMEI (正確為TIENLIN/YUMEI )」、「LI/ HISHO (正確為LI/ HSIHO )」之英文名字拼法,確有錯誤 ,是原告交付被告之名單自始已存違誤,難謂被告依原告交 付之名單上記載之英文名字向航空公司購開票有何過失,故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支出之6 萬2,000 元全額機票款,尚無 可採。況且,原告就二張全額機票之支出究為多少,亦未提 供資料供參,實難憑採。 (四)末查,本件原告所稱之精神痛苦,係因處理上開事件以致四 處奔波開庭,縱因而使其生活受到影響,然此屬原告行使法 律賦予之權利所應負擔之國民生活風險,尚難認屬侵權行為 ,且此般財產權之損害,本亦不得請求慰撫金甚明。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2,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第20 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20 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