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447號
原 告 達克家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浣婷
兼
訴訟代理人 劉智瑋
被 告 黃如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
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智瑋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伍拾壹元應由被告負擔
,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劉智瑋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
期日到場,
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
聲
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5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與安泰路
口時,因倒車不慎,致撞上原告達克家資訊有限公司(下稱
達克家公司)所有,原告劉智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
(下稱
系爭車輛),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 萬
2,488 元(其中工資1 萬8,400 元、零件2 萬4,088 元),
及因系爭車輛維修無法使用需另行租車計18日,每日3,000
元,共5 萬4,000 元,原告達克家公司已將此部分
債權讓與
原告劉智瑋,
乃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6,488 元及自107 年
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債權讓與證
明書、駕照、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
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
可憑,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堪信為真。基此,原告劉智瑋本於
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租車費用,應屬有據。
惟原告達
克家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同一債權讓與原告劉智瑋,則讓與
後,原告達克家公司即無從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修復費用,
合
先敘明。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
⒈關於修復費用部分:
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4萬2,488元(其中工資
1萬8,400元、零件2萬4,088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
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係於93
年2 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
廠日,依法
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稽,
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7年5月25日,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
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
除折舊之後,應以2,410 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
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萬8,400元,合計為2萬0,810元。
⒉關於租車費用部分:
系爭車輛進場修復期間估約14日,此有估價單上
所載之工作
天數
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車費
用為每日3,000 元,此亦有原告提出之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
可證(見本院卷第42頁),則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
金額應以4 萬2,000 元為限(計算式:14×3,000 =4 萬
2,000 ),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
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07
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云云
,然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自
斯時起負遲延責任及以週
年利率20%計算利息,
是以其
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本件
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7年12月27日(見本院卷第32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劉智瑋6萬2
,810元,及自10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劉智瑋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
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
20 之 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1,0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651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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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088×0.369=8,8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088-8,888=15,200
第2年折舊值 15,200×0.369=5,6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200-5,609=9,591
第3年折舊值 9,591×0.369=3,53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591-3,539=6,052
第4年折舊值 6,052×0.369=2,23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052-2,233=3,819
第5年折舊值 3,819×0.369=1,40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819-1,409=2,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