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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8 年度士小字第 4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447號 原   告 達克家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浣婷 兼 訴訟代理人 劉智瑋 被   告 黃如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智瑋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伍拾壹元應由被告負擔 ,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劉智瑋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 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5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與安泰路 口時,因倒車不慎,致撞上原告達克家資訊有限公司(下稱 達克家公司)所有,原告劉智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 (下稱系爭車輛),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 萬 2,488 元(其中工資1 萬8,400 元、零件2 萬4,088 元), 及因系爭車輛維修無法使用需另行租車計18日,每日3,000 元,共5 萬4,000 元,原告達克家公司已將此部分債權讓與 原告劉智瑋,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6,488 元及自107 年 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駕照、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 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為真。基此,原告劉智瑋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租車費用,應屬有據。惟原告達 克家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同一債權讓與原告劉智瑋,則讓與 後,原告達克家公司即無從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合 先敘明。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 ⒈關於修復費用部分: 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4萬2,488元(其中工資 1萬8,400元、零件2萬4,088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係於93 年2 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 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 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7年5月25日,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 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 除折舊之後,應以2,410 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 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萬8,400元,合計為2萬0,810元。 ⒉關於租車費用部分: 系爭車輛進場修復期間估約14日,此有估價單上所載之工作 天數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車費 用為每日3,000 元,此亦有原告提出之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可證(見本院卷第42頁),則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 金額應以4 萬2,000 元為限(計算式:14×3,000 =4 萬 2,000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 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07 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云云 ,然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及以週 年利率20%計算利息,是以其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2月27日(見本院卷第32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劉智瑋6萬2 ,810元,及自10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劉智瑋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 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 20 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51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088×0.369=8,8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088-8,888=15,200 第2年折舊值 15,200×0.369=5,6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200-5,609=9,591 第3年折舊值 9,591×0.369=3,53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591-3,539=6,052 第4年折舊值 6,052×0.369=2,23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052-2,233=3,819 第5年折舊值 3,819×0.369=1,40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819-1,409=2,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