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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8 年度士小字第 5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51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羅人晧       黃志杰 被   告 余騰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參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柒萬參仟陸佰肆拾壹元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6日09時0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號時 ,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致與訴外人林國義駕駛,訴外人 住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所有,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 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 總計新台幣(下同)83,000元(其中工資:72,600元、零件 :10,400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8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等事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2月 2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當事 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統一發票、估價 單、車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 有據。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83,000元(其中工資:72,600元、零件:10,400元)之事實 ,有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為據,惟查,原告承保之 系爭車輛係99年1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而系 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件10,40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 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 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 77 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 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 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9年1月起至發生 車禍日107年3月止,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據 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1,041元(計算方式如 附表),再加上工資72,6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 復費用應為73,641元(即1,041+72,600=73,641)。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賠付原告73,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 │附表: │ ├──┬────────────────┬─────────────┤ │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一 │3838 │10400×0.369=3838 │6562 │00000-0000=6562 │ ├──┼───┼────────────┼───┼─────────┤ │二 │2421 │6562×0.369=2421 │4141 │0000-0000=4141 │ ├──┼───┼────────────┼───┼─────────┤ │三 │1528 │4141×0.369=1528 │2613 │0000-0000=2613 │ ├──┼───┼────────────┼───┼─────────┤ │四 │964 │2613×0.369=964 │1649 │0000-000=1649 │ ├──┼───┼────────────┼───┼─────────┤ │五 │608 │1649×0.369=608 │1041 │0000-000=1041 │ ├──┴───┴────────────┴───┴─────────┤ │註:元以下4捨5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