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51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羅人晧
黃志杰
被 告 余騰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
11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參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
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柒萬參仟陸佰肆拾壹元
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
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
期日到場,
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6日09時0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號時
,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致與訴外人林國義駕駛,訴外人
住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所有,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
保險
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
總計新台幣(下同)83,000元(其中工資:72,600元、零件
:10,400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
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83,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等事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2月
2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當事
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統一發票、估價
單、車損照片等件附卷
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
有據。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
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83,000元(其中工資:72,600元、零件:10,400元)之事實
,有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為據,
惟查,原告承保之
系爭車輛係99年1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影本
附卷可稽,而系
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件10,40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
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
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
77 年5月17日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而依行政院所
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
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9年1月起至發生
車禍日107年3月止,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據
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1,041元(計算方式如
附表),再加上工資72,6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
復費用應為73,641元(即1,041+72,600=73,641)。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賠付原告73,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原
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
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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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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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一 │3838 │10400×0.369=3838 │6562 │00000-0000=6562 │
├──┼───┼────────────┼───┼─────────┤
│二 │2421 │6562×0.369=2421 │4141 │0000-0000=4141 │
├──┼───┼────────────┼───┼─────────┤
│三 │1528 │4141×0.369=1528 │2613 │0000-0000=2613 │
├──┼───┼────────────┼───┼─────────┤
│四 │964 │2613×0.369=964 │1649 │0000-000=1649 │
├──┼───┼────────────┼───┼─────────┤
│五 │608 │1649×0.369=608 │1041 │0000-000=1041 │
├──┴───┴────────────┴───┴─────────┤
│註:元以下4捨5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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