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578號
原 告 民群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清在
訴訟代理人 林聲逸
被 告 蒲忠中
蒲淑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蒲忠中於民國107年1月17日向原告承租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營業,並由被告蒲淑清
具保,約
定被告需
按時繳交車租及因駕駛違規所生一切罰鍰,後被告
蒲忠中分別於107年2月11日及27日遭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0元2次,然被告僅給付其中1次罰鍰,
迄107年4月11
日被告蒲忠中還車終止契約時仍未繳交,屢催無果,
乃依契
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9,000元。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
租賃契
約書、處分書、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皆經合法通知既
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依
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為第一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
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