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8 年度士小字第 5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578號 原   告 民群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在 訴訟代理人 林聲逸 被   告 蒲忠中       蒲淑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蒲忠中於民國107年1月17日向原告承租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營業,並由被告蒲淑清具保,約 定被告需時繳交車租及因駕駛違規所生一切罰鍰,後被告 蒲忠中分別於107年2月11日及27日遭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0元2次,然被告僅給付其中1次罰鍰,107年4月11 日被告蒲忠中還車終止契約時仍未繳交,屢催無果,依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9,000元。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租賃契 約書、處分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皆經合法通知既 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信為真。從而, 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為第一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