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587號
原 告 三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李燕
訴訟代理人 張存實
被 告 葉明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
20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
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萬玖仟貳佰零肆元
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
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
期日到場,
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
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8日11時3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0段00
0號前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與訴外人郭志豪駕駛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為此支出系爭車輛必
要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24,700元(其中含工資:23,100
元、零件:1,600元),另原告因
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修車4日
無法營業之損失6,052元,共計損失30,752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及營業損失,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752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等事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3月
5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當事
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汽車修理估價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
照、證明書、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1年6月19日
函等件附卷
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上
開證據,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一)原告請求車損
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24,700元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
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4,700元
(其中含工資:23,100元、零件:1,600元)之事實,
業
據其提出汽車修理估價單為證,
堪信為真實。
(2)
惟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103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
行照影本
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件1,
60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
民事庭
會議決議
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
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1月
起至發生車禍日107年11月止,已逾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4
年以上,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160元(
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工資23,100元,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3,260元(即160+23,100=23,2
60)。
(二)原告請求修車4日之營業損失6,052元部分:
經查,系爭車
輛進廠修車天數共計4日,有原告提出證明書附卷
可佐,
應
堪認定;而2000cc以下動力計程小客車每日平均營業收
入為1,486元,有原告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
會101年6月19日北市計客字第101204號函附卷
足稽,系爭
車輛排氣量為1987cc,故原告以每日營收1,486元計算,
請求因系爭車輛受損送修4日期間所受營業損失5,944元(
1,486X4=5,944),
於法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依
據。
(三)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204元(即23
,260+5,944=29,204)。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9,20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
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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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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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一 │701 │1600×0.438=701 │899 │0000-000=899 │
├──┼───┼────────────┼───┼─────────┤
│二 │394 │899×0.438=394 │505 │899-394=505 │
├──┼───┼────────────┼───┼─────────┤
│三 │221 │505×0.438=221 │284 │505-221=284 │
├──┼───┼────────────┼───┼─────────┤
│四 │124 │284×0.438=124 │160 │284-124=160 │
├──┴───┴────────────┴───┴─────────┤
│註:元以下4捨5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