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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8 年度士小字第 5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587號 原   告 三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李燕 訴訟代理人 張存實 被   告 葉明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萬玖仟貳佰零肆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8日11時3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0段00 0號前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與訴外人郭志豪駕駛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為此支出系爭車輛必 要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24,700元(其中含工資:23,100 元、零件:1,600元),另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修車4日 無法營業之損失6,052元,共計損失30,752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及營業損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75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等事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3月 5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當事 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汽車修理估價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 照、證明書、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1年6月19日 函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一)原告請求車損回復原狀必要費用24,700元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4,700元 (其中含工資:23,100元、零件:1,600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汽車修理估價單為證,堪信為真實。 (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103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 行照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件1, 60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 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1月 起至發生車禍日107年11月止,已逾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4 年以上,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160元( 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工資23,100元,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3,260元(即160+23,100=23,2 60)。 (二)原告請求修車4日之營業損失6,052元部分:經查,系爭車 輛進廠修車天數共計4日,有原告提出證明書附卷可佐, 應堪認定;而2000cc以下動力計程小客車每日平均營業收 入為1,486元,有原告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 會101年6月19日北市計客字第101204號函附卷足稽,系爭 車輛排氣量為1987cc,故原告以每日營收1,486元計算, 請求因系爭車輛受損送修4日期間所受營業損失5,944元( 1,486X4=5,944),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依 據。 (三)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204元(即23 ,260+5,944=29,204)。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9,20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 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 │附表: │ ├──┬────────────────┬─────────────┤ │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一 │701 │1600×0.438=701 │899 │0000-000=899 │ ├──┼───┼────────────┼───┼─────────┤ │二 │394 │899×0.438=394 │505 │899-394=505 │ ├──┼───┼────────────┼───┼─────────┤ │三 │221 │505×0.438=221 │284 │505-221=284 │ ├──┼───┼────────────┼───┼─────────┤ │四 │124 │284×0.438=124 │160 │284-124=160 │ ├──┴───┴────────────┴───┴─────────┤ │註:元以下4捨5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