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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8 年度士小字第 6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640號 原   告 李泓見 被   告 劉憲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公務員,被告因不滿原 告處理公務之態度,竟於民國103 年2 月13日在痞客幫網站 發表文章(下稱系爭文章)以「風評不好」、「惡名昭彰」 、「這是什麼本國高考及格的公務人員水準」、「阿斗事件 要在我周遭上演了」等不實事項散布並貶損原告名譽;嗣原 告於107 年10月25日上網發覺報警循線查獲,被告於107 年 12月19日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庭當庭答應和解條件為 當日將系爭文章下架並刊登道歉啟事,若未達成則願賠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 萬元。詎原告於107 年12月20日以GOOG LE仍查到網路上有系爭文章,107 年12月27日召開之偵查庭 為確認被告是否履行和解條件,被告卻未出庭,嗣於108 年 1 月3 日再召開偵查庭,被告出庭宣稱系爭文章已下架,網 路上已無該文章,原告始撤回告訴。因被告刊登系爭文章且 未依和解條件由網路上下架,使原告精神痛苦異常,爰依民 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元;且原告因 出席偵查庭及調解庭,分別於107 年12月19日、107 年12月 27日、108 年1 月3 日、108 年3 月11日請假以致受有薪資 及交通費之損害合計8800元;另依被告於偵查庭所答應之和 解條件為107 年12月19日當日將網路上文章下架,否則賠償 5 萬元,因原告於當日以GOOGLE仍能查得系爭文章,被告自 應賠償2 萬5000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4 萬18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1800元。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兩造於偵查庭外商議和解條件時,原告起初條件為被告撤下 系爭文章及賠償5 萬元,被告立即斷然拒絕賠償,但表示可 撤下系爭文章,嗣後兩造以撤下系爭文章為條件達成和解, 足見原告已放棄請求金錢賠償之權利。 ㈡兩造和解條件為被告自痞客幫部落格將系爭文章下架,被告 亦已完成該條件;原告卻擅自將該條件擴張為「自GOOGLE網 路下架」,此實已經超出被告能力所及,蓋搜尋引擎並非由 任何個人可控制其上架、下架,若和解條件確為如此,豈有 當天可完成之理。被告確於當日已將系爭文章下架,點選GO OGLE頁面之連結後,會出現系爭文章已經不存在之畫面,原 告以GOOGLE頁面指稱被告違反和解條件,實有誤導之嫌。 ㈢人民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應享有言論自由保障 ,原告為公務員,系爭文章係針對原告處理公務時僅以「公 文書格式奇怪」為由即輕率退件而為評論,被告於系爭文章 中詳述事件始末,並解釋各項法規層面與緣由,評論內容與 原告職務相關,自屬與公共利益相關而可受公評,被告應受 言論自由之保障。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文章侵害其名譽權,依侵權行為及和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則以上詞置辯。從而,本 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原告於本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是否業因兩造和解而消滅?㈡被告是否未依兩造間和解契 約之約定為履行?㈢承㈠,如否,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資損失及交通費?爰分 敘如下: ㈠按民法第737 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又和解之本質, 究為創設,抑為認定,則應依和解契約內容定之。當事人以 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法律關 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 立和解時,則屬認定。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 ,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 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 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 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 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15 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就被告於痞客幫部落格上刊登系 爭文章一事,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案107 年12月19日偵訊時,當庭表示「已達成和解,劉憲 東願意道歉,並在網路上張貼道歉啟事並下架文章」,原告 嗣表示「有寫好道歉啟事跟放在網路上,但是手機目前無法 下架文章,劉憲東承諾今天回家後會將文章下架,如果沒有 下架,他要賠償我5 萬元」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7 年度偵字第17896 號卷第25頁),足見兩造就被告刊登系 爭文章一事已成立和解契約,和解契約內容為被告應將系爭 文章下架並刊登道歉啟事,如未於107 年12月19日當日將系 爭文章下架,則願賠償原告5 萬元。依上開和解契約內容, 被告須依約履行「將系爭文章下架並刊登道歉啟事」,原告 始不再請求賠償,則該和解契約並未創設新法律關係取代原 有法律關係,仍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成立和解, 該和解契約應僅有認定之效力,揆諸首揭說明,原告非不得 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即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祇 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 ㈡被告已於107 年12月19日在網路上刊登道歉啟事,此經原告 於上開偵查案件107 年12月19日偵訊時陳明(見同上偵卷第 25頁),是被告已履行此部分和解契約之約定。其次,原告 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於107 年12月19日當天在被告之部落 格中已未見到系爭文章,是在GOOGLE搜尋引擎上有看到等語 ,原告於上開偵查案件107 年12月27日偵訊時亦表明系爭文 章已自被告之部落格下架等語(同上偵卷第27頁),足見被 告確已於107 年12月19日將系爭文章自其部落格中移除,亦 已履行上開和解契約中關於「將系爭文章下架」之約定。原 告雖主張其於107 年12月20日仍在GOOGLE搜尋引擎上見到系 爭文章云云,然查,原告係以GOOGLE搜尋引擎頁面為其論據 ,依該頁面僅能證明當日搜尋引擎中仍有系爭文章之資料, 無法證明被告尚未自部落格移除系爭文章;其次,兩造在10 7 年12月19日偵查庭中達成和解契約之合意後,被告當庭表 示「我現在就可以履行」,且兩造隨即在庭外由被告嘗試將 系爭文章由部落格下架,嗣因被告以手機嘗試將系爭文章下 架未果,兩造始入庭由原告表示「有寫好道歉啟事跟放在網 路上,但是手機目前無法下架文章」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5 頁),觀諸上情,顯見兩造間和解契約所約定「將系爭文章 下架」係指被告自部落格中移除系爭文章,因而當日兩造始 在庭外嘗試確認系爭文章是否已下架,亦堪認定,則原告自 不得以其於107 年12月20日仍在GOOGLE搜尋引擎頁面搜尋到 系爭文章之資料,即謂被告未依和解契約履行。綜上,被告 已依兩造間之和解契約為履行,原告主張被告未如期履行和 解契約,請求被告賠償2 萬5000元,自屬無據。 ㈢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元、出庭之薪資損失、 交通費合計8800元部分,兩造於和解契約既已約定被告依約 履行「將系爭文章下架並刊登道歉啟事」後原告即不再請求 金錢賠償,法院即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元,自無理由。至原告因對被告 提出刑事告訴、民事調解聲請而衍生到場應訴或陳述意見之 勞費,屬原告主張自身權利之行為所生支出,與被告刊登系 爭文章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其 此部分所受損害或支出。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萬18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