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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8 年度士小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92號 原   告 天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永智 訴訟代理人 趙鵬華       黃國榮 被   告 陽明山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世英 訴訟代理人 杜梅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簽訂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為期1年 之綜合管理委託契約書,負責如契約書附件一公寓大廈一般 事務管理服務之各項事務,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服務費用新 臺幣(下同)5 萬元,於次月25日前給付(下稱前契約)。 前契約到期後,被告原欲與原告再續約1 年,但部分委員認 為必須要再觀察派駐人員服務狀況,故暫不簽訂書面新契約 ,但同意讓原告依前契約內容繼續提供一般事務管理服務, 因此自105年9月起至106年5月止(下稱後契約),原告每月 均開立向被告請領服務費之發票,被告則每月匯款當月之服 務費予原告,然被告於106年4月25日來函告知原告提前至10 6年5月31日撤哨,原告則於106 年5月5日函覆同意提前撤哨 (即合意終止委託管理服務關係),及請被告於交接完成後 10日內付清服務費,被告卻扣付106年5月服務費2 萬元, 原告屢以口頭及存證信函催告無果,依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兩造於108年1月22日於被告社區清查款 項,前總幹事即訴外人李秉祐就附表編號5、13 承認有疏失 ,附表編號1、2、7 有提出說明書者,原告均同意被告扣抵 此部分款項;附表編號12被告已有收取,應不得再扣抵;10 4年9月前未收取之管理費應原告應負責之部分;附表編號 9、11 之住戶無車位,無須收取管理費。另兩造簽訂之綜合 管理委託契約書約定之工作內容為如附件一公寓大廈一般事 務管理服務事項所示,並不包括負責財報製作、代收及催繳 管理費用等,管委會倘有此需求,一般均會經雙方合意,另 行計價收費或雙方約定於契約本文或於附件內明列。又原告 服務期間,被告從未就原告派駐人員之品德操守及管理費等 問題,通知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4 年9月1日起於被告社區服務期間派駐 之總幹事人員異動頻繁,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對未繳管理 費之住戶未進行催繳作業,及將住戶已繳管理費者登載錯誤 ,誤列入欠繳名單,有怠忽職守之情,且原告所屬員工於收 受社區住戶之管理費,卻未登載入帳,亦未存入被告之往來 銀行帳戶,已涉及侵佔、登載不實偽造文書等情事,被告已 函告知,原告卻置之不理。又被告社區財務報表每月均由原 告派駐之總幹事製作,再由原告公司之主管於每月財務報表 詳實稽核、簽名,惟原告均未詳實處理。是就社區住戶已繳 納,以及因原告服務缺失應負責賠償之款項合計為1萬7,701 元(如附表所示),被告就此與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後,被 告僅需支付應付差額2,299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定前、後契約,後契約已於106年5月31 日終止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服務費統計表、帳簿 明細、統一發票、綜合管理委託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服務費2萬元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 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 述如下: (一)關於附表編號5、13 部分,原告已同意抵銷,則就此部分金 額合計3,565元(計算式:2,521+1,044=3,565)即可自原 告所得請求之服務費中扣除;附表編號1、2、7 部分,有被 告提出查證管理費繳交說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則就此部分金 額合計3,711 元(計算式:1,555+523+1,633=3,711)亦 可自原告所得請求之服務費中扣除;附表編號3 部分,該屋 於106年間換屋主,則於104年12月之管理費是否有繳交,已 無從查證,衡諸社會常情,房屋於出售前,應已繳清管理費 ,而不至於僅餘1 期未繳納,原告亦未能提出繳費三聯單以 證明有繳納,則就此部分,應認原告於收取後未確實轉交管 委會,是被告抗辯此部分金額631 元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服 務費中扣除,尚屬可採。 (二)關於附表編號4、6、8、10 部分,查此部分未繳之管理費, 其時間均發生於前契約簽定之前即104年9月之前,是以於10 4年9月以前之管理費既非由原告負責收取,自難以無繳費三 聯單為由,責由原告負責,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三)關於編號9、11 部分,雖有向此二戶追討管理費,然查,此 二戶均無停車位,自無從向其收取管理費,是以縱原告未收 取,被告亦未有何損失,即難以之主張折抵;又附表編號12 部分,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原證五帳簿明細,可知該戶確有於 104年12月15日匯款1,044元至被告帳戶,則被告就此部分自 不得再向原告主張抵銷,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共可抵銷7,907元(計算式:3,565+3,711+631=7, 907)。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2,09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 ┌─┬─────┬─────┬────┬──────┬───────┬──────┐ │編│戶號 │欠繳月份 │每月應繳│合計欠繳 │欠繳狀況 │備註 │ │號│ │ │ │ │ │ │ ├─┼─────┼─────┼────┼──────┼───────┼──────┤ │1 │366號5-6 │104/12 │1,555元 │1,555元 │無繳費三聯單 │有繳交說明書│ ├─┼─────┼─────┼────┼──────┼───────┼──────┤ │2 │366號5-7 │104/12 │523元 │523元 │無繳費三聯單 │有繳交說明書│ ├─┼─────┼─────┼────┼──────┼───────┼──────┤ │3 │366號11-2 │104/12 │631元 │631元 │無繳費三聯單 │106年換屋主 │ ├─┼─────┼─────┼────┼──────┼───────┼──────┤ │4 │366號15-1 │103/10 │1,267元 │1,267元 │無繳費三聯單 │契約簽定前 │ ├─┼─────┼─────┼────┼──────┼───────┼──────┤ │5 │366號18-3 │104/10 │2,521元 │2,521元 │有繳費收據 │原告同意扣抵│ ├─┼─────┼─────┼────┼──────┼───────┼──────┤ │6 │366號19-3 │103/4 │2,246元 │2,246元 │ │契約簽定前 │ ├─┼─────┼─────┼────┼──────┼───────┼──────┤ │7 │368號3-5 │104/12 │1,633元 │1,633元 │無繳費三聯單 │無車位 │ ├─┼─────┼─────┼────┼──────┼───────┼──────┤ │8 │368號3-6 │104/6 │1,567元 │1,567元 │有繳費收據 │契約簽定前 │ ├─┼─────┼─────┼────┼──────┼───────┼──────┤ │9 │368號6-10 │104/12 │500元 │500元 │無繳費三聯單 │有繳交說明書│ ├─┼─────┼─────┼────┼──────┼───────┼──────┤ │10│368號8-0 │103/12 │2,170元 │2,170元 │無繳費三聯單 │契約簽定前 │ ├─┼─────┼─────┼────┼──────┼───────┼──────┤ │11│368號12-3 │104/11、12│500元 │1,000元 │無繳費三聯單 │無車位 │ ├─┼─────┼─────┼────┼──────┼───────┼──────┤ │12│368號13-6 │104/12 │1,044元 │1,044元 │有轉帳存摺影本│被告有收取 │ ├─┼─────┼─────┼────┼──────┼───────┼──────┤ │13│368號14-6 │104/10 │1,044元 │1,044元 │有繳費收據 │原告同意扣抵│ ├─┼─────┼─────┼────┼──────┼───────┼──────┤ │ │合計 │ │ │1萬7,701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