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士小調字第143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嘉新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協益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阮氏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調解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405 條第3
項亦有明定。
二、
經查,本件相對人即被告
住所地在新北市板橋區,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
,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