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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8 年度士小調字第 7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小調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翰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洋淵 相 對 人 開適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尤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405 條第3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依兩造間之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而兩 造就此業以契約書面約定以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貼膜工程報價單第11條約定可稽,而本件工程標 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安區,亦有該報價單可憑,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又本件 雖為小額事件,惟兩造均為法人,是本件尚無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9 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 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 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並非為言詞辯論,尚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