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建簡字第2 號
原 告 大可才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大明
被 告 鈞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國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108 年度北建簡字第2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8
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5 月初
承攬被告轉包之汐止東
沛砂石場防溢座及水溝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總工程
款為新臺幣(下同)1,263,087 元,系爭工程已於107 年6
月初完工,被告驗收時以原告遲延完工為由,扣款126,309
元,故實際系爭工程工程款為1,136,778 元,被告前後共付
款966,262 元,尚積欠170,516 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
均以各種理由推託,爰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51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工程
請款單2 張、由被告出具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
證明單、付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0,5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 元(
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