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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8 年度士建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建簡字第2 號 原   告 大可才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大明 被   告 鈞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國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108 年度北建簡字第2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5 月初承攬被告轉包之汐止東 沛砂石場防溢座及水溝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 款為新臺幣(下同)1,263,087 元,系爭工程已於107 年6 月初完工,被告驗收時以原告遲延完工為由,扣款126,309 元,故實際系爭工程工程款為1,136,778 元,被告前後共付 款966,262 元,尚積欠170,516 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 均以各種理由推託,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5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工程 請款單2 張、由被告出具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 證明單、付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0,5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 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