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建簡字第3號
原 告 台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偉隆
訴訟代理人 翁崇堯
被 告 永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連振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21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壹仟玖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7年間
承攬被告發包之「板橋府
中青年社會住宅新建工程」之「環氧樹脂耐磨地坪、防水工
程」(下稱
系爭工程),伊依約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並完工經
驗收合格,現已進入工程保固期。
惟被告
迄今尚積欠107 年
1 月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 275,289元、2 月份工程款15
8,970 元及工程保留款57, 674 元,合計491,933 元工程款
未清償。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
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發包單、
公司及
分公司資料查詢、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原告公司函文
、工地請款明細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僅於收受
支付命令後
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為由,提出
異議,此外未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兩造間既就系爭工程達成
承攬之
合意,且系爭工程業已施工並完成,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491,933 元工程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
8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5,4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 段○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