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8 年度士建簡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建簡字第3號 原   告 台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偉隆 訴訟代理人 翁崇堯 被   告 永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連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壹仟玖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7年間承攬被告發包之「板橋府 中青年社會住宅新建工程」之「環氧樹脂耐磨地坪、防水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伊依約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並完工經 驗收合格,現已進入工程保固期。惟被告迄今尚積欠107 年 1 月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 275,289元、2 月份工程款15 8,970 元及工程保留款57, 674 元,合計491,933 元工程款 未清償。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發包單、 公司及分公司資料查詢、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告公司函文 、工地請款明細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僅於收受支付命令後 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為由,提出異議,此外未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兩造間既就系爭工程達成 承攬之合意,且系爭工程業已施工並完成,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491,933 元工程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 8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5,4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 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