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8年度士簡字第1012號
原 告 又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志成
上列原告與
被告張進富間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48,223 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750 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