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8年度士簡字第1012號
原 告 又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志成
被 告 張進富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
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
適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規定。
二、
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750 元外,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6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
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8年8月8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