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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8 年度士簡字第 10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 原   告 台灣善美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健南 訴訟代理人 李欣樵       鄧竹媗 被   告 久耕生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藝達 訴訟代理人 吳冠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簽訂契作農作物供應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大宗收購約定書(下稱系爭收購約定書) ,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417 萬240 元價金向被告收 購契作甘藍15萬3600株,原告於簽訂系爭收購約定書後給付 定金232 萬7400元,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7 年5 月31日交貨 完畢。然交貨期限屆至後被告僅交付部分契作甘藍,被告遂 同意將原告已給付之定金扣除已交付之契作甘藍價金後所剩 之116 萬8961元返還原告,兩造於107 年9 月間簽立債務清 償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被告應將上開金額分3 期返還原告,即分別於107 年10月20日、同年11月20日、同 年12月20日給付原告16萬8961元、50萬元、50萬元。然被告 僅於107 年10月31日匯款給付第1 、2 期款項共計66萬8961 元予原告,經原告多次催請被告給付第3 期之50萬元款項, 仍未給付。 ㈡原告從未向被告表示得以其他農產品抵償剩餘貨款,且被告 與原告協商還款計畫時已自行提出分期清償,未提及以農產 品抵償;原告採購人員即訴外人吳淵才與被告公司人員即訴 外人王藝蓉之對話紀錄亦記載:「主管指示,剩餘的款項請 先歸還,後續可增加妳可供應的品項如高麗菜或玉米等,無 法用貨款抵……、匯款後,明年會請廠商去跟你們收貨」、 「妳的計畫是什麼?還錢阿;怎麼還?一次?分期攤還…… 」,顯見兩造於討論分期還款計畫時,並未討論以其他農作 物抵償之方案;至增加品項、提供廠商聯絡方式等言語,係 因吳淵才需了解被告之財務狀況,並加快被告出售農產品之 時間而詢問,吳淵才從未直接或間接同意被告得以其他農產 品抵償貨款,被告稱遭原告詐欺方簽立系爭同意書,並事 實。且若原告確有同意以農產品抵償貨款,為何王藝蓉未在 系爭同意書中載明,甚而未表達任何意見,更足見被告簽立 系爭同意書並非受原告詐欺所為。縱認原告同意以農產品抵 償貨款,然依證人吳淵才所述,被告並無玉米可供給廠商, 亦無法以此抵償貨款。且兩造協議之最終結果,應以兩造簽 立之系爭同意書內容為準。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7 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於106 年12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收購約定書, 約定由被告契作甘藍19萬2000株,原告以每顆甘藍27.15 元 向被告收購以良率80% 計算之契作甘藍15萬3600顆,總價41 7 萬240 元,若被告契作之良率達60% 以上,原告依系爭協 議書附件四委任管理約定書(下稱系爭委任管理約定書)第 5 條另加計相關管理費用。依系爭委任管理約定書之約定, 原告應於契作甘藍定植後15日前,將定植、鋤草、施肥、噴 藥、灌溉、採收及雜支等費用,及委託原告代為採購辦理之 種苗、肥料、農藥紙箱田間運輸、檢測、運送等費用匯入被 告帳戶,俾利被告進行相關作業。然被告於106 年9 月25日 開始種植契約甘藍後,原告遲至107 年1 月5 日方給付定金 232 萬7400元,被告因欠缺資金未能即時施肥、噴藥,107 年3 、4 月間又逢連日大雨,致使契作甘藍除生長狀態未盡 理想外,更損傷嚴重,最終僅順利採收約60% 之契作甘藍, 原告又以甘藍品質不佳為由藉故刁難拒收,僅願受領45% 之 契作甘藍,並加計各種名目不詳之違約金,而要求被告返還 高達116 萬8961元。 ㈡被告本堅決不願簽訂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同意書,因吳淵才 於107 年7 月18日至被告農場視察高麗菜及玉米種植情況, 並於107 年8 月25日主動向被告提議:「如果我先讓妳增加 品項會不會好一點、水耕菜有量嗎、玉米何時可供應?」等 語,又請玉米廠商即訴外人張韡耀與被告聯繫,吳淵才從未 提及要先把貨款釐清,而係提議增加農產品供應量,更多次 詢問農產品供應情形,並親自前往被告農場確認農產品品項 ,聯繫玉米廠商與被告確認貨量及品質,凡此均加深被告確 信原告將於簽署系爭同意書後增加被告之農產品供應品項以 抵貨款,而同意簽立系爭同意書。嗣於在107 年12月22日原 告向被告表示「先匯款才會請廠商收貨」等語,被告方知受 原告詐欺;則被告係因受原告之詐欺而簽立系爭同意書,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原告自不得 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第3 期款50萬元。 ㈢縱認吳淵才所言「需先釐清貨款才能增加其他農產品供應」 等語為真,然被告現已返還部分貨款,原告卻從未增加農產 品數量,亦足見吳淵才確以話術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 同意書。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6 年12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收購約定書, 約定由被告契作甘藍19萬2000株,原告以每顆甘藍27.15 元 向被告收購契作甘藍15萬3600顆,總價417 萬240 元,原告 則於系爭收購約定書簽訂完成後給付232 萬7400元為定金, 被告應於107 年5 月31日交貨;若被告契作之良率達60% 以 上,原告依系爭委任管理約定書第5 條另加計相關管理費用 。 ㈡被告於106 年9 月25日開始種植契作甘藍,最終僅順利採收 約60% 之契作甘藍,原告僅受領約45% 之契作甘藍。 ㈢原告於107 年1 月5 日匯款232 萬7372元予被告。 ㈣兩造於107 年9 月間簽立系爭同意書,內容略以被告應返還 契作高麗菜款項116 萬8961元,並同意於107 年10月20日、 同年11月20日、同年12月20日分別給付原告16萬8961元、50 萬元、50萬元。 ㈤被告於107年10月31日匯款66萬8961元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3 期款50萬元, 被告則以上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以其 簽立系爭同意書係被原告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而撤銷其簽 立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據?爰析述如下: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詐欺或被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表意人固得 撤銷其意思表示,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 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5 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佯稱願以增加農產品供應 量之方式抵償剩餘貨款,被告因遭詐欺而同意簽立系爭同意 書,而主張撤銷簽立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等情,為原告所 否認,則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簽立系爭同意書係遭詐 欺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1.觀諸原告公司採購人員吳淵才與被告公司人員王藝蓉之對 話紀錄(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第25頁),吳淵才於107 年 7 月14日向王藝蓉表示:「跟妳說一下,主管指示,剩餘 款項請先歸還,後續可增加妳可供應的品項如高麗菜或玉 米等,無法用貨款抵,妳先想想,下週二或三會全找妳。 」嗣於同年月17日又稱:「有高麗菜跟玉米可看嗎?」王 藝蓉表示:「有,但是都還沒長大。」吳淵才又於107 年 7 月31日向王藝蓉催討未歸還之籃子及款項,王藝蓉向吳 淵才表示欲分期攤還應返還之款項。王藝蓉嗣於107 年8 月13日出具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願以1 次匯還80萬元、或 分12次匯還之方式償還,又於同年月22日以電子郵件表示 就不足款項願分6 期分期償還,有電子郵件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48、49頁)。嗣後王藝蓉於同年8 月24日詢問吳 淵才:「不是6 期嗎?」吳淵才則表示:「今年度的要今 年度結。」並於翌日稱:「如果我先讓你增加品項會不會 好一點?」王藝蓉詢問:「可以拿產品抵嗎?」二人通話 後,吳淵才問:「水耕菜有量嗎?」王藝蓉表示:「10月 之後才有。」吳淵才於同年月26日再詢問:「玉米何時可 供應?」王藝蓉稱:「您好,今天巡田發現水傷嚴重,可 能要等到10月。」之後王藝蓉於同年月31日向吳淵才稱: 「吳大哥,後續還款部分由我家的新任股東負責,因為我 只被授權說原本的期數,現在變成4 期我已經沒有權限」 等語,嗣後吳淵才與王藝蓉間之對話內容多為吳淵才催請 被告依系爭同意書還款。依上開對話紀錄,足見至107 年 8 月31日時,吳淵才與王藝蓉仍在商議還款期數,且當時 吳淵才係向王藝蓉表示僅能分4 期還款,並無證據足認吳 淵才曾向被告表示得以農產品抵付應返還之貨款,且兩造 隨即於107 年9 月間簽立系爭同意書,該同意書上並無一 語提及被告得以農產品抵付貨款,益難認原告曾向被告表 示得以農產品抵付貨款。至吳淵才詢問王藝蓉:「如果我 先讓你增加品項會不會好一點?」等語,應係為協助被告 出售農產品予供應商,以增加被告償債能力,並無同意被 告以農產品抵付其應償還原告之貨款之意,且其詢問王藝 蓉能否供應水耕菜或玉米,王藝蓉均表示需待10月後始能 供應,嗣後吳淵才未再對此表示意見,亦難認雙方間已達 成由原告向被告收購水耕菜及玉米之合意,自難認吳淵才 係以上開言語使被告陷於錯誤。 2.證人吳淵才亦結證稱:其係向被告表示先將貨款釐清後, 才能增加其他農產品之品項供應,有將被告之聯絡資料提 供給玉米廠商,希望被告透過玉米廠商與全聯交易,但被 告表示沒有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核與上開對話紀 錄內容相符,認吳淵才欲協助被告出售玉米予供應商而 未果,然此與兩造簽立系爭同意書係屬二事。 3.再者,依上開對話紀錄,吳淵才嗣於107 年12月22日詢問 王藝蓉:「50萬匯款了嗎?請回覆。」王藝蓉稱:「我問 了,他說建偉說要用玉米去交。」吳淵才回應:「先匯款 吧,這部分先前都說過了,請你們先有誠意才有後續」、 「匯款後,明年會請廠商去跟妳們收貨。」王藝蓉則稱: 「上次建偉是說,拿玉米換錢來還妳們,也聯絡好廠商收 玉米。我們股東說,目前先出而不是用玉米,是有難度的 ,因為預期還款方式是這樣安排的。」吳淵才表示:「上 次談的就是分3 個月匯款」等語。證人即與被告合作之農 民李洋佳則證稱:原告公司員工陳建瑋找供應商來配合, 使被告得以販賣玉米給全聯之供應商,以所得款項返還本 件貨款,但被告向玉米廠商表達面積、產量及產期後,並 無下文,簽立系爭同意書時亦有與陳建瑋確認上述還款方 式等語(見本院卷第41、42頁)。綜觀上情,亦足見兩造 商議之還款方式為被告依系爭同意書以金錢分3 期返還貨 款,並無以農產品抵付之情事,被告抗辯其因原告施用詐 術而誤認得以農產品抵付貨款云云,實屬無據,被告簽立 系爭同意書同意分3 期償還貨款,並非遭詐欺而為之意思 表示。至被告未能如預期以出售玉米得款償還,雖與被告 簽立系爭同意書時之想法不同,然充其量僅屬被告簽立系 爭同意書時之估算自身償債能力之動機問題,被告簽立系 爭同意書時既知悉其依約應返還貨款116 萬8961元,且係 以現金返還貨款116 萬8961元,該協議書內容即與其認知 之內容無違,至後續被告因故未能將玉米出售予玉米廠商 ,並非兩造於簽立系爭同意書時所能預見,即難認屬原告 所施用之詐術,亦難認被告簽立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係 遭原告詐欺所為。 ㈢綜上,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 以其簽立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係遭原告詐欺而為等情置辯 ,尚屬無據,其撤銷簽立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於法尚有 未合,不生撤銷之效力,則被告以系爭同意書業經撤銷為由 ,主張其並無給付第3 期款項50萬元之義務,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於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自107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