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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8 年度士簡字第 10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049號 原   告 曾伯樞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被   告 謝明叡       謝昭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志羽律師 複 代理人 朱怡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5 月4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均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中山文華大樓之住戶,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16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16樓之1 房屋)之 所有權人,被告謝明叡為同棟69號17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 17樓之1 房屋)登記所有權人,被告謝昭弘為系爭17樓之1 房屋實際所有權人,兩造為上、下樓層鄰居關係。被告謝昭 弘於民國107 年8 月間向中山文華大樓管理委員會申請室內 裝修許可,施工期間為107 年8 月20日至同年9 月30日,並 由施工廠商切結施工間遵守中山文華裝潢管理辦法之規範, 而由被告謝明叡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17樓之1 房屋於107 年9 月26日開始施作木地板工程時,因原告察覺家中天花板 明顯有震動之情且有細微裂縫,上樓查看後發現被告雇工之 施作方式係電鑽直鑽拋光磁磚地板,造成系爭17樓之1 房屋 樓地板佈滿電鑽鑽孔之孔洞。俟被告施工完後,原告發現被 告住家之腳踏聲可明顯辨別由客廳走至臥室,被告放置物品 至地板時,原告於住家內亦可明顯察覺及半夜經常聽見地板 撕裂聲等異狀。中山文華大樓為新建工程,完工至今不過年 餘,建商樂揚建設公司(下稱樂揚建設)為使住戶享有優質 之居住環境品質,對於樓地板之構造,比照五星級飯店之隔 音降噪音標準設有隔音層,隔音層內鋪設8mm 之隔音墊,並 由樂揚建設委託潤泰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精密 公司)負責隔音地坪之材料及施作,該公司依照CNS 國家標 準測試結果,於未鋪設隔音地坪前裸樓板之測試結果(依CN S15160-7之測試方式),與已完成隔音地坪並貼磚後裸樓板 之測試結果(依照CNS8465-2 之評定方式)相比,鋪設該公 司施作之隔音地坪隔音降噪之效果明顯,且音頻越高,隔音 效果越好。中山文華大樓採用如此高標準之樓地板隔音工法 ,且該大樓屋齡不過年餘,原告住家實不至於聽到被告家中 發出行走之噪音聲,顯見被告於上開裝潢期間雇工施作樓地 板鋪設時,直接於地磚上鑽孔之工法,已破壞隔音層,使之 喪失或嚴重減損隔音效能,致使原告居住安寧權遭受侵害, 隨時可能因被告住處發出噪音干擾,而遑遑不可終日,已喪 失原本中山文華大樓該有之居住品質,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 侵害排除。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 條、第6 條第 1 項第1 款、第3 項及中山文華大樓住戶規約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17樓之1 房屋樓地板隔 音層遭破壞部分修復。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系爭17樓之1 房屋之建物第二類謄本登 記之所有權人為被告謝明叡,並非被告謝昭弘。被告謝昭弘 並無系爭17樓之1 房屋事實上之處分權,故原告請求被告謝 昭弘為一定之作為,並無理由。被告謝明叡既為系爭17樓之 1 房屋所有權人,故而進行該屋之裝修並鋪設木地板,本屬 坊間常見之裝修行為,於進行裝修過程中均有依法規向臺北 市政府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證,事後並取得建築物室內裝修合 格證明,且由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竣工查驗簽章合格檢查 表申報意見記載本案竣工查驗結果,裝修現況合規定,並請 都市發展局核發市內裝修合格證明,可見該屋裝修現況,包 含裝設木地板,係經專業建築師查驗符合規定。被告謝明叡 就系爭17樓之1 房屋進行裝修鋪設木地板,本屬合法之裝修 行為,並無原告主張之破壞隔音墊之行為存在。原告提出之 證據,並無法顯示被告進行系爭17樓之1 房屋裝修並舖設木 地板本屬之裝修行為違反何項建築技術法規,且該屋之隔音 層如何受有損害使之喪失或嚴重減損隔音效能,且原告未提 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住家之腳踏聲及放置物品至地板上之聲 音已超越一般人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難認其有侵害原告之 居住安寧權。原告提出如原證4 所示之消能複合材隔音地坪 簡報內容記載:「樓板隔音分貝數(△Lw):衝擊音於隔音 層墊鋪裝前後之能量折減數,用以表示此隔音方式所能折減 多寡的單一數值。」可見系爭17樓之1 房屋所鋪設之隔音層 僅能折減衝擊音,並無法完全阻絕衝擊音,為該簡報並非建 築技術規則。至原告所提如原證5 所示潤泰精密材料- 樓板 隔音材性能測試報告(以新北市新莊副都心為例)前開測試 報告並非建築技術規則。再者,測試報告地點係新莊副都心 與系爭17樓之1 房屋無關。本件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於系爭17 樓之1 房屋裝設木地板有何不法之行為,致該屋之隔音層受 有損害使之喪失或嚴重減損隔音效果,及被告住家之腳踏聲 及放置物品至地板上之聲音已超越一般人所能容忍之客觀標 準。故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排除侵害,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因此,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由 原告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伊為系爭16樓之1 房屋所有權人,被告謝明叡為 系爭17樓之1 房屋登記所有權人,被告僱工於107 年9 月 26日施作系爭17樓之1 房屋木地板工程時,施工人員以直 接於地磚上鑽孔之工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然原告主張被告僱工施做木地板已破壞系爭17樓之1 樓板隔音層,使之喪失或嚴重減損隔音效能,致使伊不時 聽見被告家中製造之噪音聲,致使伊居住安寧權遭受侵害 等情,為被告否認,故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提出中山文華大樓建案銷售型錄內頁主張17樓 之1 房屋設有8mm 之隔音墊,應比照五星級飯店之隔音降 噪標準(見原證3 ),然原告主張建設公司提供之系爭房 屋樓板隔音品質達「比照五星級飯店之隔音降噪標準」屬 一不確定之概念,故原告首應舉證其買受之中山文華大樓 建設公司提供之原樓板隔音品質為何?次應舉證因被告鋪 設木地板是否有降低建設公司提供之中山文華大樓樓板隔 音品質之情形?茲論述如下: 1.原告聲請傳喚證人中山文華大樓施做隔音層之潤泰精密公 司公務經理王建森到庭證稱:「伊任職於潤泰精密公司, 中山文華大樓樓地板隔音工程係由潤泰精密公司所承作, 如鈞院卷第85頁所示之消能複合材地隔音地坪剖面圖,由 下而上,是RC樓板(即鋼筋混凝土樓板),再來就是我們 公司施作的代號SF510 之橡膠軟墊,這是隔音層,再上是 代號SF500 之橡膠砂漿,這是隔音緩衝層,再上是代號 CM170 之水泥砂漿,潤泰精密公司有建議建商要將水泥砂 漿鋪設至少3 公分以上,水泥砂漿上是鋪設拋光磚,潤泰 精密公司只有施做上開兩層隔音層,其上之水泥砂漿及拋 光磚是其他廠商施做,中山文華大樓地板完工後有經過隔 音層驗收程序,即由建商從40幾戶中抽查1 戶,驗收是依 照當年度CNS15160-7之測試方式,評定方式為CNS8465-2 ,就是用一個噪音標準產生器放在樓板上做敲擊,在下一 層的樓地板收音,環境要很安靜的收音,如果收到的噪音 值低於58dB就是合格」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9 3頁 )。足認原告向建設公司買受系爭中山文華大樓時,建設 公司所提供之樓板隔音品質係以CNS15160-7為測試方式、 以CNS8465-2 為評定方式,結果達噪音值低於58dB。 2.又本件經兩造合意委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SG S 檢驗公司)鑑定系爭17樓之1樓板於鋪設木地板後之隔 音效果與同棟10樓(對照組)之隔音效果,該鑑定單位以 同於證人王建森上開證述驗收之測試及評定方式(以CNS1 5160-7為測試測試方式、以CNS8465-2 為評定方式),鑑 定結果17樓之1 樓板衝擊音加權正規化衝擊聲壓位準為56 dB,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2月2 日台檢( 環計)- 北字第109 1202001 號函在卷可查。此鑑定結果 低於證人即潤泰精密公司之王建森所證:系爭中山文華大 樓樓板施工完畢後之驗收係以噪音值須低於58dB為合格。 足見被告就系爭17樓之1 樓板鋪設木地板後,該樓板之隔 音效果並未低於中山文華大樓建設公司提供之隔音品質, 故難認被告就17樓之1 樓板鋪設木地板有破壞中山文華大 樓建設公司提供之隔音品質。 3.證人即施做17樓之1 房屋木地板之昶木興業有限公司負責 人即證人莊禮魁到庭證稱:「伊施作木地板有標準施工規 範(如鈞院卷第82-83 頁木地板施工規範),即先清潔拋 光石英磚,然後在石英磚上膠(石英磚厚度約10釐米), 石英磚上貼12釐米的夾板,在夾板上用3 至6 公分的鋼釘 往夾板下鑽入拋光石英磚固定,最後夾板上面鋪木地板」 等語(見本院卷第79-80 頁)。依證人莊禮魁之證述可知 ,石英磚加上其上之夾板已有2.2 公分,再參以證人王建 森前開證述石英磚下方是至少3 公分厚之水泥砂漿,則自 最上方夾板起算經石英磚、水泥砂漿,厚度共已達至少5. 5 公分,下方始為潤泰精密公司施做之隔音層,而證人莊 禮魁證稱其施做木地板是使用3 至6 公分之鋼釘,從而, 難認該木地板之施做使用3 至6 公分鋼釘有明顯損害隔音 層之情形。況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 果,系爭17樓之1 鋪設木地板後之隔音品質並未低於中山 文華大樓建設公司驗收及提供予原告之品質,實難遽認被 告有破壞隔音層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有破壞隔音層云云 ,並不可採。 4.至於原告另主張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對照 組即10樓樓板衝擊音增量值明顯低於17樓之1 ,且17樓之 1 之樓板於測試音頻越高降噪功能越差,認被告有破壞隔 音層云云,然證人王建森已證述潤泰精密公司為中山文華 大樓施做隔音層之驗收品質為噪音值低於58dB為合格,此 即為中山文華大樓建設公司提供予買受人之隔音品質,原 告亦未舉證17樓之1 於鋪設木地板之前有何等超越噪音值 低於58dB之更高品質,原告逕以10樓樓板隔音較佳主張被 告有破壞隔音層云云,顯不可採。又原告另主張依建築技 術規則施工篇第46條之6 第3 項「樓板衝擊音指標在58分 貝以下之隔音性能」應依同篇第46之1 規定,依以CNS151 60-6為測試測試方式、以CNS8465-2 為評定方式,與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CNS15160-7為測試測試方式、以 CNS8465-2 為評定方式不同,然查,本件證人王建森已證 述明確中山文華大樓隔音層之驗收即以CNS15160-7為測試 測試方式、以CNS8465-2 為評定方式,噪音值低於58dB即 屬合格(鑑定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以此為測試 評定方式),即中山文華大樓之建設公司提供之樓板隔音 品質為此,原告如欲主張依法應有更高之隔音品質理應向 出賣人即該建設公司請求,而非向被告主張,故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不可採。 (三)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僱工施做木地板有損壞17樓之1 房屋樓板隔音層之行為,亦未舉證該樓板有何喪失或減損 隔音效能之情形,其訴請被告應將17樓之1 房屋樓板隔音 層遭破壞部分修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