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137號
原 告 張世斌
被 告 陳相桹
玖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建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鼎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壹
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萬196 元,及自民國108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
更
上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196 元,及自
本件
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於108 年6 月28日上午10時29分許,原告駕駛原
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
),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停等讓對向車先行通過;
當時被告陳相桹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
停在系爭車輛前方,卻忽然倒車,因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
,撞損系爭車輛,嗣原告本欲將系爭車輛開往維修廠,於中
途因系爭車輛故障警示燈亮起,無法繼續行駛,而由拖吊車
拖救,原告因而受有車輛修理費12萬7892元、拖吊費用1500
元之損害;且於系爭車輛維修之14日
期間,原告另受有每日
1486元之營業損失共計2 萬804 元;被告陳相桹係受僱於被
告玖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泰公司),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時被告陳相桹係在為被告玖泰公司執行職務中,玖泰公
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19
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為紅線停車,對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且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係駕駛
系爭車輛離去,不知為何受有拖吊費用之損害,又原告所請
求之維修費用未計算折舊,
於法不合;另原告可於系爭車輛
維修期間另行租車營業,原告應就營業損失部分為詳細舉證
等語,資以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被告則
以上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原告請求系爭
車輛之維修費用,應否計算折舊?㈡原告所支付之拖吊費用
是否為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㈢原告是否受有營業損
失?㈣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爰分敘如
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
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本
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陳相桹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之過失所
致,且被告陳相桹為被告玖泰公司之受僱人,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時在執行職務中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
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等件為證,並經調
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
明確,被告對上情亦無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
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規定甚明。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參照)。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及
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2萬7892元(其中鈑金工
資2 萬5678元、塗裝工資1 萬9774元、零件費用8 萬2440元
),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2 年4 月15日出廠使用
(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
推定為該
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耐
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 ,且
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
故發生時之108 年6 月28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
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
殘值以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則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之修復費
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8244元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加上其餘
非屬零件之工資2 萬5678元、塗裝1 萬9774元,合計為5 萬
3696元。
㈢拖吊費用及營業損失: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 條亦有明定。
1.原告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108 年6 月28日之上午11時
許申請道路救援服務,拖救地點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
附近之臺北市○○區○○街○○○ 巷口,有行遍天下道路救
援服務簽認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為憑,
衡酌上開拖救
時間、地點與本件交通事故之時間、地點均甚為接近,
堪
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而有拖吊之必要
,應屬實在,則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拖吊費用1500元,亦
屬有據。
2.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系爭車輛交修日期為108
年6 月28日,交車日期為108 年7 月12日,考量估價單上
所載估價日期為108 年7 月3 日,應係自該日開始維修,
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上午10時33分,該
日原告已有營業,而估價單上所載交車日當日系爭車輛應
已修復而可營業,則原告因系爭車輛維修而無法營業之日
數應為9 日,而原告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元,有台北市計
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
附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其因修車而無法營業之損失1 萬3374元(計算式:
1486×9 =13374 ),亦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需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
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
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被告抗辯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違規停車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雖不否認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地點在道路旁有劃設紅線之處,但否認有停車之行
為。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之大興街雙向各僅有一車
道,路幅非寬,則原告陳稱其因閃避對向來車因而行駛至較
靠近路邊之位置,並非全無可能,被告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處於停車之狀
態,自
難認原告屬違規停車,即難認原告有違反注意義務之
情事,或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任何過失,被告此部分所辯
尚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 萬85
70元(計算式:53696+1500+13374=68570),及自起訴狀繕
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
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
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
、第85條第2 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