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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8 年度士簡字第 12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272號 原   告 鄭凱莉 被   告 鄒桂金 訴訟代理人 陳科禎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08年度審交簡字第90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5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業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 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7 月23日下午6 時5 分許 ,駕駛訴外人富岡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時,遭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並致原告受有顏面擦傷、右膝挫 傷、口腔內擦傷等傷害,系爭車輛之車主富岡營造有限公司 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4 9, 270元(含醫療費用:1,070 元、車輛修復費用:51,000 元 、交通費用:147,200 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9,27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予假執行,並抗辯如下: ㈠被告不爭執醫療費用,惟交通費用部分應以確實能修復完成 之期間為計算,若原告證明系爭車輛縱不報廢,修復期有達 46日之必要,則被告認應以大眾交通工具配合計程車共計26 ,428元為合理必要,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縱鈞院認被 告之主張對原告過於嚴苛,退步言之,其交通方式尚有租車 可供替代,租用最低價之車型網路平日價格為1,400 元,網 路假日價格為1,600 元,若以租車方式,原告得請求該修復 期間46日之交通費用為66,8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 ㈡依原告出具之估價單可知,既可就系爭車輛之修繕項目及費 用進行評估,足徵系爭車輛固受有損害,惟仍屬可修復之狀 態,難認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已達無法修復或滅失之程度, 因系爭車輛尚屬可修復,即應就系爭車輛零件費部分扣除其 折舊,不因系爭車輛實際上有無修復而異。又被告認為精神 慰撫金請求之金額,應綜合斟酌一切情事、被害人所受痛苦 之程度及雙方肇事者之過失輕重等,蓋為貫徹慰撫金之立法 意旨。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過失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傷 害情事,業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本院以108 年度審交簡 字第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 確定,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6 條分別定 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 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1,07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1,070元醫療 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費用收據為證 ,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 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2.車輛修復費用51,000元部分: 本件被告因過失侵害訴外人即車主富岡營造有限公司對於系 爭車輛之所有權,致富岡營造有限公司受有相當於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之減損價額損害,富岡營造有限公司並將其損害賠 償請求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為51,000元,由 卷附資料之工資部分為41,800元、零件部分為19,800元,總 計共61,600元(原告實際僅請求51,000元),其中零件部分 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 00000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 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 分之369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 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 計。」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 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 爭車輛出廠年月為93年7 月,距肇事日期107 年7 月23日, 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以上,據此,系爭車輛零件扣 除折舊後得請求之費用為1,981 元(計算式如附表),是原 告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為43,781元(1,981 +41,800 =43,78 1 )。 3.交通費用147,20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必須前往工地, 請求自107 年7 月24日至同年9 月7 日止共46日每日新竹至 八里來回之計程車費用3,200 元,共計147,200 元,雖經原 告提出小客車租賃預約派車簽認單為證;惟原告自承系爭車 輛維修期間約20天。又系爭車輛為原告往返工地所需之交通 工具,於進廠維修期間無法使用,原告自有另行承租車輛或 使用其他交通工具之必要,所支出之費用自屬因被告上開侵 權行為造成之損害,惟損害數額為何?兩造有爭執,本院認 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規定,定其數額之必要。茲參 酌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日數應以20日 為適當,如以租用相同代步車即等同系爭車輛之方式承租交 通工具而支出租金,尚屬合理,另依被告所自承租用代步車 之行情大約為平常一日1,400 元,據此核算,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交通費用以28,000元(計算式:1,400 ×20=28,0 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4.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 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 實,堪認屬實,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不法 侵害行為所受傷勢輕微,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 能力(財產及所得資料)、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 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過 高,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20,000元為適當。 5.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2,851 元(計算式:1,0 70 元 +43,781元+28,000元+20,000元=128,851 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92 ,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定免為假 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800×0.369=7,3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800-7,306=12,494 第2年折舊值 12,494×0.369=4,61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494-4,610=7,884 第3年折舊值 7,884×0.369=2,90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884-2,909=4,975 第4年折舊值 4,975×0.369=1,83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975-1,836=3,139 第5年折舊值 3,139×0.369=1,15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139-1,158=1,9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