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272號
原 告 鄭凱莉
被 告 鄒桂金
訴訟
代理人 陳科禎
上列
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08年度審交簡字第90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5號)請求
損害賠
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業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
伍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7 月23日下午6 時5 分許
,駕駛訴外人富岡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時,遭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並致原告受有顏面擦傷、右膝挫
傷、口腔內擦傷等傷害,系爭車輛之車主富岡營造有限公司
已將其對被告之
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依
侵
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4
9, 270元(含醫療費用:1,070 元、車輛修復費用:51,000
元 、交通費用:147,200 元、
精神慰撫金:50,000元),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9,270 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予假執行,並
抗辯如下:
㈠被告不爭執醫療費用,
惟交通費用部分應以確實能修復完成
之
期間為計算,若原告證明系爭車輛縱不報廢,修復期有達
46日之必要,則被告認應以大眾交通工具配合計程車共計26
,428元為合理必要,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縱
鈞院認被
告之主張對原告過於嚴苛,
退步言之,其交通方式尚有租車
可供替代,租用最低價之車型網路平日價格為1,400 元,網
路假日價格為1,600 元,若以租車方式,原告得請求該修復
期間46日之交通費用為66,8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
㈡依原告出具之估價單可知,既可就系爭車輛之修繕項目及費
用進行評估,
足徵系爭車輛固受有損害,惟仍屬可修復之狀
態,
難認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已達無法修復或滅失之程度,
因系爭車輛尚屬可修復,即應就系爭車輛零件費部分扣除其
折舊,不因系爭車輛實際上有無修復而異。又被告認為精神
慰撫金請求之金額,應綜合斟酌一切情事、被害人所受痛苦
之程度及雙方肇事者之過失輕重等,蓋為貫徹慰撫金之立法
意旨。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過失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傷
害情事,業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本院以108 年度審交簡
字第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
確定,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6 條分別定
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
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1,07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1,070元醫療
費用之事實,
業據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費用收據為證
,該等費用
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
支出之
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2.車輛修復費用51,000元部分:
本件被告因過失侵害訴外人即車主富岡營造有限公司對於系
爭車輛之
所有權,致富岡營造有限公司受有相當於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之減損價額損害,富岡營造有限公司並將其損害賠
償請求
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為51,000元,由
卷附資料之工資部分為41,800元、零件部分為19,800元,總
計共61,600元(原告實際僅請求51,000元),其中零件部分
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
00000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
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
分之369 ,復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
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
計。」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
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
爭車輛出廠年月為93年7 月,距肇事日期107 年7 月23日,
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以上,據此,系爭車輛零件扣
除折舊後得請求之費用為1,981 元(計算式如附表),是原
告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為43,781元(1,981 +41,800
=43,78 1 )。
3.交通費用147,20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必須前往工地,
請求自107 年7 月24日至同年9 月7 日止共46日每日新竹至
八里來回之計程車費用3,200 元,共計147,200 元,雖經原
告提出小客車租賃預約派車簽認單為證;惟原告
自承系爭車
輛維修期間約20天。又系爭車輛為原告往返工地所需之交通
工具,於進廠維修期間無法使用,原告自有另行承租車輛或
使用其他交通工具之必要,所支出之費用自屬因被告上開侵
權行為造成之損害,惟損害數額為何?
兩造有爭執,本院認
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規定,定其數額之必要。茲參
酌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日數應以20日
為
適當,如以租用相同代步車即等同系爭車輛之方式承租交
通工具而支出租金,尚屬合理,另依被告所自承租用代步車
之行情大約為平常一日1,400 元,據此核算,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交通費用以28,000元(計算式:1,400 ×20=28,0
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非有據。
4.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
酌雙方之身份、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 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
實,
堪認屬實,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不法
侵害行為所受傷勢輕微,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
經濟
能力(財產及所得資料)、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
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過
高,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20,000元為適當。
5.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2,851 元(計算式:1,0
70 元 +43,781元+28,000元+20,000元=128,851 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92
,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
,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定免為假
執行之
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則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
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800×0.369=7,3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800-7,306=12,494
第2年折舊值 12,494×0.369=4,61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494-4,610=7,884
第3年折舊值 7,884×0.369=2,90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884-2,909=4,975
第4年折舊值 4,975×0.369=1,83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975-1,836=3,139
第5年折舊值 3,139×0.369=1,15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139-1,158=1,9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