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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8 年度士簡字第 12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字第1286號 原   告 勵鑫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勇 被   告 宏樸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聰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5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760元 ,該項裁定業於同年10月15日向原告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 人、同居人或受僱人,郵政機關將裁定寄存於水碓派出所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原告居所門首,另一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之事實,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該寄 存送達已於108 年10月28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然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原告 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