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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8 年度士簡字第 13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搬遷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316號 原   告 全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淳富 訴訟代理人 林典胤       洪宗巖 被   告 藝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怡芳 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搬遷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貳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拾伍萬陸仟玖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中新臺幣叁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陸拾玖元,其中新臺幣柒仟零陸拾 壹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係張炎庚,嗣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王淳富,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3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30 萬0,345 元,及其中130 萬元自民國108 年 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45 元自擴張聲明之言詞辯論 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核, 原告上開擴張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90年間起開始向原告承租所有之門牌號碼 臺北市○○路○○○ 號1 樓A 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期間 有於106 年6 月間換約展期、復於108 年6 月12日展延至 108 年7 月13日止,而未間斷。系爭房屋為被告承租時原為 全新屋(毛胚屋),僅有簡易插座、空調、輕鋼架天花板、 消防器具、電源箱、水、電、瓦斯錶,並無任何裝潢,被告 承租後加設櫥櫃、展示櫃、桌櫃、工具桌等諸多裝潢,及因 裝潢隔間之故,大門、水電線、空調、消防管線皆有遷動, 茶水間、廁所與原狀已有不同,殘障廁所、輕鋼架天花板亦 均全部拆除。嗣被告租期屆滿搬離時,未履行租賃契約書第 13條第2 項之約定,拆除裝潢並回復原狀,經原告交由第三 人估價後,回復原狀之費用為130 萬元,應由被告負擔,及 被告應給付遷離前之水電費共345 元,乃依租賃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原告 130 萬0,345 元,及其中130 萬元自108 年8 月2 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中345 元自擴張聲明之言詞辯論狀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四、被告則以:系爭租約所指系爭房屋之原狀,應係指兩造於10 6年6月14日簽約時,交付占有之狀態,始符合一般社會通念 ,而非原告主張90年間點交房屋於被告時之毛胚屋,且兩造 並未就系爭房屋應回復至毛胚屋狀態,有任何特約或協議, 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又系爭租約內雖有房屋平面圖 作為附件,惟提供之原因實有多端,或出於便利施工,或出 於方便承租人變更設計,尚無法據此逕認是要回復至系爭房 屋為毛胚屋之狀態。此外,系爭租約並無概括承受90年間租 約之特約,原告又未提出證據證明有其主張90年點交房屋之 狀態,即不可採。系爭房屋之回復原狀方法,應為人員傢俱 設備撤離、公司設籍及其他被告於租賃期間內所添置物品之 清除等,而原告所提估價單並無法證明係屬回狀之必要費用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0年間開始租賃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兩 造陸續換約展延租期至108 年7 月13日,被告尚有水電費共 345 元未給付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協議書、建物所有權狀、水電帳單等件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共345 元,應屬有據,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回復原狀費用130 萬 元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 如下: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 情形,通觀契約之全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社會通念、及 一般客觀情事,就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且應以 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 致失真意。 (二)經查,據原告所提出之90年間及106 年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其第14條第2 項及第13條第2 項,均有約定「租賃關係消 滅時,甲方應於租期屆滿或終止契約之翌日,將租賃標的物 騰空回復原狀返還乙方(包括:人員傢俱設備搬離、公司設 籍或戶籍遷址及其他甲方於租賃期間內所添置物品之清除等 ),如有遺留物品,任由乙方依廢棄物處置,若屆期甲方不 履行,乙方得雇工代為處理,其費用由甲方負擔」等內容, 被告自應依上開租賃契約書之約定於租期屆滿後回復原狀, 而系爭房屋自90年間起至108 年7 月13日止,租賃期間未曾 中斷,均由被告所承租,此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房屋 於出租期間所為之變動,被告自應依上開租賃契約書之約定 回復至租賃之初即90年間之應有狀態,始符契約原意。 (三)第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點交清冊、原始平面圖、變動後平 面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4、26至32頁),可知被告於 承租後,系爭房屋之茶水間、廁所、儲藏室均有明顯變動, 且系爭房屋原整層為開放空間,現則隔間為4 個大區塊,是 原告於租期屆滿後,未依約回復原狀至90年間之應有狀態, 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合於前引之契約 約定,應屬有據。 (四)又本院審酌回復原狀所應回復之狀態,並非「原來狀態」, 而係「應有狀態」,房屋縱未裝潢變動,歷經多年租賃期間 之合理使用,折舊乃屬必然,此部分並非回復原狀之範疇, 始符事理之平,而合於租賃契約精神,故原告主張之回復原 狀費用即應將房屋設備於出租後之折舊狀況考慮在內。本院 細審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見支付命令卷第13至14頁),其 上記載拆除工程9 萬5,000 元、復原工程52萬2,600 元、水 電工程12萬3,700 元、廚房+ 衛生配備工程22萬6,800 元、 消防工程2 萬8,700 元、空調工程20萬7,350 元、其他工程 5 萬元、管銷費用2 萬5,000 元、勞工安全衛生保險費用 6,000 元、大樓管理處每日清潔費用6,000 元、稅金6 萬 4,558 元等項,總計135 萬5,708 元。其中除拆除工程、其 他工程、管銷費用、勞工安全衛生保險費用、大樓管理處每 日清潔費用、稅金屬工資或不宜折舊部分外,其餘工程之計 價均為連工帶料方式計價,難以拆分為材料及工資,乃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審酌一般工程計價習慣及 兩造之公平,本院認應以材料7 成、工資3 成之方式為計算 ,則復原工程52萬2,600 元、水電工程12萬3,700 元、廚房 + 衛生配備工程22萬6,800 元、消防工程2 萬8,700 元、空 調工程20萬7,350 元,合計110 萬9,150 元。依上開比例拆 分後,其材料為77萬6,405 元、工資為33萬2,745 元。復依 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房屋附屬設備之耐用年限最高為15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而系爭房屋出租逾15年, 已逾耐用年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之費用,其中 材料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7 萬7,641 元(計算式:77萬 6,405 ×1/10=7 萬7,64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上 上開非屬材料之工資共57萬9,303 元(計算式:9 萬5,000 +5 萬+2 萬5,000 +6,000 +6,000 +6 萬4,558 +33萬 2,745 =57萬9,303 ),合計65萬6,944 元(計算式:7 萬 7,641 +57萬9,303 =65萬6,944 )。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5萬7,289 元( 計算式:345 +65萬6,944 =65萬7,289 ),及其中65萬 6,944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8 月3 日起至清 償日止(見支付命令卷第20頁),其中345 元自擴張聲明之 言詞辯論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見本院卷第37頁),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 萬3,969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 7,061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