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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8 年度士簡字第 14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44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令宜       林素鈴       郭上皓 被   告 莊朝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叁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26日凌晨3 時1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 ○○○ 號處,因向右閃避未注意其他車輛,撞損訴外人和相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徐文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全損報廢,原 告依與和相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給付全損保險金新臺幣 (下同)39萬7830元,並扣除拍賣系爭車輛殘體所得2 萬35 00元後,就37萬4330元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43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㈠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 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等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查詢列印 資料、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估價單、照片、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代位求償同意書、 汽車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並經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 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預估之修復金額為31萬32元,經原告推 定全損無法修復,原告遂依保險契約相關條款約定,賠付39 萬7830元予和相股份有限公司,系爭車輛經報廢後之車輛殘 體拍賣所得價款為2 萬3500元,經扣除後被告尚須賠償37萬 4330元等情。然查,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經推定全損無法修 復乙節,核屬原告依其與和相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之保險契 約之約定所為處理之賠償方式,被告並非該保險契約當事人 ,自不受該保險契約條款之拘束,尚無從以該保險契約之約 定,遽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已達不能回復原 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且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甚鉅,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然依原告計算系爭車輛 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之車輛價值仍有39萬7830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11% =397800),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預估修復費用則為31萬32元,則系爭車輛價值仍高於修復費 用,並非無修復利益,依該估價單所列修復項目,亦非無法 修復或修復上有重大困難,尚無從僅以保險契約關於全損之 約定要件,逕認系爭車輛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從而,被 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應為系爭車輛 之必要修復費用。 ㈣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1萬32元(其 中工資3 萬6500元、塗裝1 萬4000元、材料25萬9532元), 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 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4 月15日出廠使用(行 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 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 月者,以1 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 7 年10月26日,系爭車輛已使用3 年7 月,是原告就零件部 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5 萬1170元 (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3 萬6500 元、塗裝1 萬4000元,合計為10萬1670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被 告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向右閃避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 失,惟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徐文杰亦有超速行駛之行為,就本 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此經原告自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憑,本院權衡違規事實及過失情節輕 重等情,認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擔8 成、徐 文杰負擔2 成,始為合理,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之賠 償金額計8 萬1336元(計算式:101670×80% =81336 ), 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亦為8 萬1336元 。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 萬1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8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附表: ┌────────┬──────────────┬──────────┐ │ │折舊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後金額 │ ├────────┼──────────────┼──────────┤ │第1年 │259532×0.369=95767 │000000-00000=163765 │ ├────────┼──────────────┼──────────┤ │第2年 │163765×0.369=60429 │000000-00000=103336 │ ├────────┼──────────────┼──────────┤ │第3年 │103336×0.369=38131 │000000-00000=65205 │ ├────────┼──────────────┼──────────┤ │第4年(7個月) │65205×0.369×(7/12)=14035 │00000-00000=5117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