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44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令宜
林素鈴
郭上皓
被 告 莊朝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叁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26日凌晨3 時1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
○○○ 號處,因向右閃避未注意其他車輛,撞損訴外人和相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徐文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全損報廢,原
告依與和相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給付全損保險金新臺幣
(下同)39萬7830元,並扣除
拍賣系爭車輛殘體所得2 萬35
00元後,就37萬4330元取得代位
求償之權利,爰依
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侵權行為
損害賠
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43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㈠
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
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
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等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查詢列印
資料、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估價單、照片、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代位求償同意書、
汽車
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並經調取
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
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上開法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預估之修復金額為31萬32元,經原告
推
定全損無法修復,原告遂依保險契約相關條款約定,賠付39
萬7830元予和相股份有限公司,系爭車輛經報廢後之車輛殘
體拍賣所得價款為2 萬3500元,經扣除後被告尚須賠償37萬
4330元
等情。然查,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經推定全損無法修
復乙節,
核屬原告依其與和相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之保險契
約之約定所為處理之賠償方式,被告並非該保險契約當事人
,自不受該保險契約條款之
拘束,尚無從以該保險契約之約
定,
遽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已達不能
回復原
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且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甚鉅,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然依原告計算系爭車輛
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之車輛價值仍有39萬7830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11% =397800),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預估修復費用則為31萬32元,則系爭車輛價值仍高於修復費
用,並非無修復利益,依該估價單所列修復項目,亦非無法
修復或修復上有重大困難,尚無從僅以保險契約關於全損之
約定要件,逕認系爭車輛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從而,被
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應為系爭車輛
之必要修復費用。
㈣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1萬32元(其
中工資3 萬6500元、塗裝1 萬4000元、材料25萬9532元),
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
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4 月15日出廠使用(行
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
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且
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 月者,以1 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
7 年10月26日,系爭車輛已使用3 年7 月,是原告就零件部
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5 萬1170元
(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3 萬6500
元、塗裝1 萬4000元,合計為10萬1670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被
告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向右閃避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
失,
惟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徐文杰亦有超速行駛之行為,就本
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此經原告
自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可憑,本院權衡違規事實及過失情節輕
重等情,認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擔8 成、徐
文杰負擔2 成,始為合理,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之賠
償金額計8 萬1336元(計算式:101670×80% =81336 ),
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亦為8 萬1336元
。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 萬1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80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附表:
┌────────┬──────────────┬──────────┐
│ │折舊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後金額 │
├────────┼──────────────┼──────────┤
│第1年 │259532×0.369=95767 │000000-00000=163765 │
├────────┼──────────────┼──────────┤
│第2年 │163765×0.369=60429 │000000-00000=103336 │
├────────┼──────────────┼──────────┤
│第3年 │103336×0.369=38131 │000000-00000=65205 │
├────────┼──────────────┼──────────┤
│第4年(7個月) │65205×0.369×(7/12)=14035 │00000-00000=5117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