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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8 年度士簡字第 14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494號 原   告 皇冠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林素琴 訴訟代理人 周智仁       羅聯芳 被   告 李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叁元由 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3日與原告簽訂買方給付服 務報酬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被告應於買賣契約 成立時給付買賣價款2 %之服務報酬予原告,後被告於107 年11月12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60 萬元向訴外人陳進凱 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3 樓及其土地持 分(下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成立後,被告於 107 年11月12日與原告簽訂服務費折讓確認單(下稱系爭確 認單),雙方同意應收服務費13萬2,000 元,被告則先給付 3 萬2,000 元,被告因信用問題無法取得銀行貸款而違約 ,致買賣雙方無法履行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被告為可歸責, 仍應給付約定之報酬,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服務費必須要在全部買賣交易完成後才成立,本 件買賣交易並未完成,現已解約,故被告不必支付服務費。 又被告違約亦因原告業務能力問題造成被告貸款未過,銀行 表示為房子鑑價問題,並帳戶存款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承諾書後,其居間被告與陳進凱 成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後,兩造簽立系爭確認單,被告已給 付3 萬2,000 元由原告收受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承諾書、確認單、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服務費13萬元乙情,則 為兩造所爭執,茲審認如下: (一)經查觀諸兩造簽立之系爭承諾書(見本院卷第43頁),其 上記載:「立書人(即被告)承諾應於買賣契約成立時,給 付買賣總價款百分之二之服務報酬予受託人(即原告),並 以現金於買賣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一次付清,絕無 異議。若不可歸責受託人之因素致本不動產買賣契約不成立 或無法履行,或立書人於賣方委託期間屆滿後兩個月內就上 開房地與賣方成交時,立書人同意視為受託人已完成居間仲 介之義務,立書人承諾仍應給付前開約定之服務報酬予受託 人。」等內容,可知兩造約定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成立,被 告即應給付服務報酬。復參諸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見本院 卷第45頁),可知被告與陳進凱乃因銀行貸款問題遲未能完 成交屋撥款手續,而於108 年1 月25日簽立協議書協議推遲 時程,足認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無法履行,係因被告銀行核 貸問題所致,是原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被告自應依系爭承 諾書之約定給付服務報酬。 (二)稽之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確認單,本件被告依約應給付之服務 報酬應為13萬2,000 元,而被告已給付3 萬2,000 元由原告 收受,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自 屬可採,逾此範圍,則無足採。 (三)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以服務費必須要在全部買賣交易完成後始應給付云云 ,然此顯與前引之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內容不符,被告此部分 之抗辯,委難憑採。 ⒉被告另以貸款未過以致違約乃可歸責於原告云云,然銀行貸 款審酌者為被告個人信用、資力等條件,與原告之居間行為 間是否相關並非無疑,且被告對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 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8 年9 月21日(見本院卷 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33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 1,023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