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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8 年度士簡字第 15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字第1535號 原   告 又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成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張進富之繼承人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9 條第1 項後段所分別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張進富之繼承人給付租金,本院於民 國108 年10月2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 :被繼承人張進富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該裁定於同年月5 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查 ,原告迄未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及其等最新戶籍謄本,其起 訴顯不合程式,自難認其訴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