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572號
原 告 曹翠嬅
被 告 杜偉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冠緯
被 告 晁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冠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號二樓牆壁外之廣告招牌支
架裝置中空板。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2樓房
屋之
所有權人(下稱2 樓房屋),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 號1 樓房屋之店家(下稱1 樓房屋),被告
趁2 樓房屋搬遷時,於108 年4 月起占用2 樓房屋廣告招牌
,被告應恢復原狀,拆除廣告招牌支架上之廣告正反兩面並
更換中空板,被告並應賠償自108 年4 月起至11月止計8 月
,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共
16萬元,
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
告應拆除廣告招牌支架上之廣告正反兩面並更換中空板;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㈢被告應自108 年12月1 日起至拆
除廣告更換中空板為止,
按月給付原告2 萬元,並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場照片、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報價單、房屋
租賃契約、仲介委託書
等件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為真。
惟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陳
稱被告業於108 年12月初將廣告招牌支架上之廣告正反兩面
拆除,僅尚未更換中空板回復原來原狀等語,從而,原告依
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二項所
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880 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