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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8 年度士簡字第 15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572號 原   告 曹翠嬅 被   告 杜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冠緯 被   告 晁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冠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號二樓牆壁外之廣告招牌支 架裝置中空板。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2樓房 屋之所有權人(下稱2 樓房屋),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 號1 樓房屋之店家(下稱1 樓房屋),被告 趁2 樓房屋搬遷時,於108 年4 月起占用2 樓房屋廣告招牌 ,被告應恢復原狀,拆除廣告招牌支架上之廣告正反兩面並 更換中空板,被告並應賠償自108 年4 月起至11月止計8 月 ,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 16萬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 告應拆除廣告招牌支架上之廣告正反兩面並更換中空板;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㈢被告應自108 年12月1 日起至拆 除廣告更換中空板為止,月給付原告2 萬元,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場照片、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報價單、房屋租賃契約、仲介委託書 等件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信為真。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陳 稱被告業於108 年12月初將廣告招牌支架上之廣告正反兩面 拆除,僅尚未更換中空板回復原來原狀等語,從而,原告依 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二項所 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88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