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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8 年度士簡字第 15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578號 原   告 理想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宏達 訴訟代理人 莊瑋婷       蔡惠琇律師 被   告 久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信志 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壹佰玖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向被告採購購買石英石CQ900 板材6,000 才(下稱系爭板材),總價新臺幣(下同)1,38 6,000 元,原告並依約給付系爭板材貨款,被告收受貨款後 即通知原告於107 年1 月21日前往上海會同檢驗確認樣品規 格、品質。詎原告事後收到系爭板材後,除實際到貨數量僅 5,812.54才,且系爭板材全數與樣品品質不符,系爭板材表 面霧白,其上有砂輪研磨痕跡、拋光不足、未做抗紋處理等 瑕疵,雖經原告通知被告退還數量短少貨款金額及前來處理 前述瑕疵,但被告僅於108 年4 月20日匯還數量短少金額43 ,303元,對系爭板材瑕疵部分被告經通知均無後續處理,原 告不得不自行委託廠商加工修繕拋光,共支出366,190 元, 經多次通知被告賠償加工費用,惟被告均未賠償,被告所交 付系爭板材未依約定品質,不生提出之效力,即屬不完全給 付,被告應賠償原告支付加工費用366,190 元,為此,爰依 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 6,1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由被告所提出於107 年3 月1 日原告負責人曾宏達與被告業 務之LINE對話內容,適可證明原告確實有提出系爭板材瑕疵 之主張,惟被告均未派員前來處理,被告所謂「用丙酮清洗 應該就可以」、「把板面保護膜的膠洗掉」等語,均是卸責 之詞,原告不能接受,而經訴外人宇鎰欣有限公司(下稱宇 鎰欣公司)發現前述瑕疵亦非僅膠的問題,而是砂輪研磨痕 跡、拋光不足、未做抗紋處理等瑕疵,甚且被告亦未曾派員 前來,故被告辯稱原告未再提相關瑕疵問題並非事實,被告 既未派員前來,就是不處理之意思,且原告依被告人員所述 方法轉請加工廠代為處理仍沒辦法,原告不得不自行委託廠 商加工修繕拋光,被告自應賠償損失。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6 年12月6 日向被告採購系爭板材6,000 才,原告 並指定按其特殊規格進行裁切,與一般市售產品之規格不同 ,嗣經兩造於107 年1 月21日同赴大陸上海工廠進行廠驗確 認板片完整無誤後,被告於107 年2 月13日將系爭板材辦理 報關,並於同年月22日交付予原告指定施工包商即訴外人宇 鎰欣公司簽收,原告雖曾就被告所交付系爭板材品質提出詢 問,被告旋即轉請大陸上海工廠查明原因並回覆原告,被告 並無不為處理情形。 ㈡被告嗣於107 年4 月18日又接獲原告通知,然原告此次未再 提及系爭板材瑕疵,僅表示被告實際交付板材數量為5,812 才少於契約約定數量6,000 才,而請求被告就短少數量退還 款項予原告,被告亦已辦理退款結案,以為至此相安無事, 詎料,事隔9 個月後,被告於108 年1 月28日始接獲原告通 知,被告先前所交付系爭板材之品質有嚴重瑕疵致其需另支 出加工費366,190 元而請求被告給付,惟原告於107 年3 月 間向被告反應系爭板材品質有問題時,被告於第一時間即轉 請大陸上海工廠查明原因並回覆原告,並無不為處理情形, 待原告嗣於107 年4 月再次來函時,僅告知系爭板材數量有 短少而請求被告退回部分款項,並無再提及系爭板材品質有 任何瑕疵,況原告就系爭板材品質有瑕疵並自行僱工加工磨 光一節,均係私下進行,原告於事前、事中均不曾將上情通 知被告,以便被告表示意見或由兩造進行協商討論,則原告 於事後將近1 年始來函主張系爭板材品質有嚴重瑕疵並請求 給付其已自行委外加工之費用,顯不符一般市場交易常規及 經驗法則而無可採信,被告所交付系爭板材均按照兩造先前 約定之品質,並無原告主張之瑕疵,原告本件請求實無理由 。 ㈢本件系爭板材買賣,被告係按原告指定之特殊規格尺寸進行 裁切,係以交付特定物為標的,則該特定物即使有瑕疵存在 ,苟以現狀交付之,仍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尚不構成不 完全給付,縱認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為請求仍無理由,被告否認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債務本旨而 為給付一節,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 責任,至於原告所提系爭板材瑕疵照片,係原告私自拍攝, 且未能證明與被告所交付之物為同一,被告否認其真正,況 依該照片所示內容尚不足以證明有原告所稱之未依債務本旨 給付之情形存在,況被告於接獲原告通知其有所謂未依債務 本旨給付,被告旋即轉知原告處理方式,此由原告嗣後全未 再向被告提及有其上開所述未依債務本旨給付,或被告雖已 轉知處理方案但仍不能解決問題等情以觀,堪認本件縱認有 原告主張之不完全給付,然嗣亦經被告補正,則原告仍依不 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其於106 年12月12日曾向被告採購系爭板 材6,000 才,總價1,386,000 元,原告依約給付貨款後,被 告已於同年2 月22日交付系爭板材至原告所指定施工包商宇 鎰欣公司。嗣因系爭板材實際到貨數量為5,812.54才,經原 告通知被告需退還數量短少之貨款後,被告曾匯還43,303元 予原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板 材採購確認單、切結書、被告銀行存摺封面、原告匯款後之 銀行匯款存根聯,被告出具統一發票、業務聯繫單及被告所 提出之貨櫃運送簽收單等影本為證,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真 正。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板材均存有前述瑕疵,被告 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抗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板材是否 存有原告所述瑕疵?若有,被告交付前述瑕疵之系爭板材是 否係可歸責於被告且未合乎債務本旨之給付?被告需否就此 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㈡經查,被告於107 年2 月22日將系爭板材交付至原告所指定 施工包商宇鎰欣公司後,原告約於1 週後之同年3 月1 日以 電子郵件將系爭板材存有瑕疵及該瑕疵照片傳送予被告,被 告接獲該郵件後,僅向原告詢問有問題板材片數為何,經原 告告知全數板材均有問題後,嗣被告雖曾將其所瞭解之問題 產生原因告知原告,然原告再告知經至現場查驗系爭板材, 發現系爭板材於灑水後水珠呈現情形與先前至上海驗板時不 同後,被告僅表示會到工廠試驗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兩 造間電子郵件往來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北院卷第17至23頁 ),被告於收到原告所傳送瑕疵板材照片後,若認為該問題 非屬瑕疵,被告本可於電子郵件中否認或辯駁,然被告卻僅 詢問原告該有問題之板材數量為何,可知被告亦認原告所傳 送板材照片確有瑕疵,且證人即經原告指定負責簽收及裁切 系爭板材之宇鎰欣公司負責人翁世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你在裁切時有發現該石材有無異狀?)有,該石材有拋 光不完全,不應該在石材上有拋光的磨痕,且容易會附著掌 印、指紋」、「(你本身負責石材的工作多久?)我做這一 行約20幾年」、「(以你的經驗,為何上開石材會有上開磨 痕?)可能出貨之前石材的研磨程序不完全,所以才會造成 石材上有拋光的磨痕,容易附著掌印、指紋」、「(你發現 異狀後有無當場跟原告反應?)有」、「(反應的時間距離 你簽收石材的時間約多久?)我忘記了,約幾天」、「(就 你回想是何時發現異狀?)大概在簽收後1 個禮拜左右」、 「(你有把全部的包裝拆開一一檢查嗎?)沒有,需要裁切 的時候才去拆除包裝」、「(系爭石材除了該次發現異樣的 裁切外,於其他日期打開包裝做裁切時也有發現一樣的異狀 嗎?)對」、「(本件系爭石材都有去做裁切嗎?)全部都 有去裁切,而且全部都有我所說的異狀」等語(見本院卷第 35至36頁),核與原告前述主張相符,況證人翁世傑所稱之 簽收系爭板材(即107 年2 月22日)後約1 星期曾將系爭板 材有異樣及異樣照片通知原告乙節,恰與原告以電子郵件通 知及傳送異樣板材照片予被告之日期(即107 年3 月1 日) 吻合,可認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板材於被告交付時均有拋光不 完全,有拋光磨痕,容易附著掌印、指紋等瑕疵之事實,應 認無訛。 ㈢又原告於106 年12月6 日向被告確認採購系爭板材後,被告 曾於106 年12月12日向原告出具切結書,該切結書除要求被 告應先將貨款1,386,000 元全數支付外,另向原告保證所交 付系爭板材之材質將與廠驗結果相符,此參卷附切結書1 份 自明(見北院卷第11頁),可見兩造就被告所應交付系爭板 材之品質確有之合意,亦即被告給付義務即為應所交付與廠 驗板材品質相符之板材予原告。另原告所主張之兩造於被告 交付系爭板材前之107 年1 月22日,曾同赴大陸地區上海, 進行廠驗板材品質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廠驗照片2 張( 見北院卷第14頁)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然觀諸原告於 被告交付系爭板材未久後,係隨即向被告反應系爭板材均存 有前述瑕疵,且原告於107 年3 月1 日17時42分之電子郵件 中(見北院卷第17至18頁),亦已明確向被告表示:「曾總 剛至工廠查驗板片,發現原先在上海驗板時,灑水上去會變 成水珠,但台灣的這批板片灑水上去,會直接攤掉」等語, 足見被告所交付系爭板材品質與先前兩造於上海廠驗之板材 品質不同,是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板材因有前述瑕疵 而屬未合債務本旨所為之給付之事實,亦可認定。況被告於 前開切結書業已向原告保證系爭板材品質將如廠驗所示板材 品質,然卻交付前述有瑕疵之板材,應認被告係有可歸責之 事由致其所為給付未合乎債務本旨而為不完全給付之事實, 當屬無誤。 ㈣被告雖抗辯稱:被告於原告反應系爭板材品質有問題時,被 告係於第一時間即轉請上海工廠查明原因並回覆原告,並無 不為處理情形等情。經查,從兩造間前述電子郵件往來列印 資料,固可認被告於原告反應系爭板材有瑕疵後,曾隨即於 同日16時13分向原告表示「目前產生的並非磨輪印,而是保 護膜的膠殘留產生的,其中輪印是來自於貼膜機,殘留膠造 成的,需要用天那水清洗,看看台灣有沒有類似acetone 的 東西」等語(見北院卷第19頁),然被告前述回覆內容僅係 其詢問大陸地區上海廠商後,原封不動複製轉知予原告,均 未見被告有何欲協助原告或有主動處理該瑕疵之意。雖依被 告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見北院卷第113 頁),被告曾於該 日16時21分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另表示「用丙酮清洗應該 就可以」、「把板面保護膜的膠洗掉」等語,惟原告於接獲 被告前述電子郵件及LINE所告知系爭板材瑕疵產生原因及解 決方式後,原告仍於同日17時42分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 「曾總剛至工廠查驗板片,發現原先在上海驗板時,灑水上 去會變成水珠,但台灣的這批板片灑水上去,會直接攤掉」 等語,可見原告於被告所提出瑕疵產生原因及解決方案後, 仍未能解決該瑕疵,此可由被告於收到原告此電子郵件後僅 表示「收到,我們今天會去工廠試驗一下」等語自明,可徵 被告所稱曾向大陸上海工廠查明瑕疵發生原因及解決方案後 雖曾回覆原告,原告仍未能解決該瑕疵。況被告為系爭板材 出賣人,亦出具切結書向原告保證系爭板材品質將與廠驗板 材之品質相符,然其於交付系爭板材未久後,既經原告反應 有瑕疵,被告本有積極處理並修補瑕疵之義務,然觀諸被告 上開以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間之對話內容,被告 或僅轉寄大陸地區廠商之回覆內容予原告,或要求原告以丙 酮或天那水自行清洗,被告全無積極處理或將自行修補該瑕 疵之表示,反而要求原告自行修補瑕疵,當可認被告前揭所 稱其並無不處理乙節,並非可採。 ㈤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 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 條 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確有可歸 責之事由,致其其所交付系爭板材有前述瑕疵而未合乎債務 本旨給付等事實,已如前述,而原告為修補系爭板材瑕疵, 曾委請訴外人宇鎰欣公司就系爭板材以水磨、上藥水方式為 修補,處理費用為366,190 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宇鎰欣 公司請款單及原告業務聯繫單等為證(見北院卷第26至27頁 ),此復經證人翁世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 37至38頁及第40頁),堪認原告修補前述瑕疵之費用為366, 190 元乙情,應為屬實。雖被告復辯稱:原告於107 年4 月 來函時,僅告知系爭板材數量短少要求被告退回部分款項, 並無再提及系爭板材品質有任何瑕疵,認原告於1 年後始來 函主張系爭板材瑕疵,顯不符市場交易常規及經驗法則云云 。然依前開所述,被告就系爭板材本有交付如廠驗板材品質 之義務,且被告就瑕疵亦有瑕疵修補責任,而依前述電子郵 件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被告非但未曾有將修補瑕疵之 表示,反而要求原告以「丙酮」或「天那水」自行清洗,先 不論該「丙酮」或「天那水」等能否清除、修補前述瑕疵, 然被告既要求原告自行處理,被告實有將其原應擔負之瑕疵 修補責任默示同意由原告代其為之,是縱原告於修補時未通 知被告,或於修補瑕疵後未即時就此瑕疵修補費用向被告請 求給付,均難謂被告得免除該部分損害賠償責任或得以之對 抗原告前開請求,是被告前開所辯,亦非可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6,1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併予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 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3,97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