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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8 年度士簡字第 16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616號 原   告 紳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佳瑤 訴訟代理人 陳志青 被   告 黃世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3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未記載受款人,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時,竟遭 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依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並伊交付原告,伊雖不否認其上印文 之真正,然其係遭訴外人梁弘生盜蓋,有時候梁弘生到伊店 裡請領貨款,伊很忙時就叫梁弘生自己開票,梁弘生就趁機 盜蓋伊印章,系爭支票並非伊用以支付向梁弘生叫貨之貨款 ,而係遭梁弘生所偽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 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 第5 條第1 項、第6 條亦有明定。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 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該票據本 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仍應由票據權利人負 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以蓋章代票據上之簽名,其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之意 思,上訴人既承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下之印章為其所有, 則就該印章係被訴外人盜用之事實,自應由其舉證證明。 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 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 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95年 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後 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見 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被告雖抗辯系爭支票係遭訴外 人梁弘生盜蓋云云被告既不爭執系爭支票其上印文為 真正,復承認曾授權梁弘生自行開立票據,用以支付向梁 弘生叫貨之貨款,揆之前揭說明,仍應推定系爭支票係經 原告本人授權所簽立。被告僅提出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此外再未就系爭支票上印文係遭梁弘生盜蓋之事實舉 證以明,尚無此據此認定被告所辯屬實。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發票人責任等語,應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380,000 元,及自108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80 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而為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 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表: ┌─────┬─────┬───┬─────┬─────┐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人│ 發票日 │ 提示日 │ │ │新台幣) │ │ │ │ ├─────┼─────┼───┼─────┼─────┤ │QD0000000 │380,000元 │黃世富│108.11.16 │108.11.1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