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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8 年度士簡字第 16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626號 原   告 勵鑫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勇 訴訟代理人 曾雅芬       鄭志富 被   告 宏樸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聰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磁磚等貨品共計新臺幣(下同 )25萬3,014 元,並簽發同額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竹圍分 行,發票日民國108年4月12日之支票乙紙,原告於108年4月 12日為付款之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25萬3,014 元,及自108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 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25萬3,014 元,及自108 年4 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為2,76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