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720號
原 告 何耀華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曉鳴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告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與前妻
離婚時達成協議,須
按月給付子女
扶養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0元。故
本件若依
執行命令扣
押金額,加上伊每月應給付之扶養費用10,000元,則伊每月
生活費用僅餘7,599 元,勢難應付每月所需之生活開支。為
此,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
之訴等語,
並聲明:
鈞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77439 號拆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須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用10,000元縱然
屬實,亦屬被告依
系爭執行程序受償數額多寡問題,要
非原
告對於被告
債權有任何消滅或妨礙請求事由發生,是原告提
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有據。又父母對於子女有
扶養
義務,然此扶養義務以受扶養者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為限。原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僅記載須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
用10,000元,然而無給付之屆滿期限。其給付期限應解為原
告子女已可維持生活,或已有謀生能力為止。然原告於此並
未提出任何
佐證,尚無從證明其因子女尚不能維持生活且無
謀生能力,仍在履行扶養費給付義務中。又依據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公告新北市109 年每人最低生活費用為18,600元,加
計原告對子女之扶養費10,000元,其生活費用總額為28,600
元 。然原告任職之振隆鋼品有限公司為其投保之勞保薪資
為30,300元,顯已高於
上開計算原告生活費用總額28,600元
,故被告自有依系爭執行程序受清償之機會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
請求權及
執行力消滅之原
因事實,例如:清償、
提存、抵銷、
免除、
混同、
債權讓
與、債務承擔、更改、
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
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給付,
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
債務人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另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
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
成立後者,或在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係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債務人始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
義成立之前,或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即已存在,
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
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76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查
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核發101 年度司促字第75
30號
支付命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96,584元及其中79,774
元,自民國9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確定,被告於101 年間以上開確定之支付
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換
發101 年度執字第39917 號
債權憑證等情,業經調閱本院
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至原告主張伊依與前妻之離婚
協議書,須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用10,000元扶養費用乙情
縱然屬實,仍屬執行名義成立前應提出之抗辯事由,,並
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是
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
序
云云,
尚非有據。
五、依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
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77439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 段○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