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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8 年度士簡字第 17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字第1725號 原   告 合銘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多寧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梁弘昇、國冠水產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9 條第1 項後段所分別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並未陳明被告「國管水產」完整之公司名稱及組織 型態,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裁定命原告收受裁定之日 起3 日內補正:被告國冠水產、國洋海鮮水產正確之組織型 態、營業所地址、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之公示登記資料或其他 證明文件,其合法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已 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查,原告 未補正,其起訴顯不合程式,自難認其訴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與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