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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8 年度士簡字第 2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290號 原   告 董宜慧 訴訟代理人 鄭馨芝律師 被   告 鍾昇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訴外人鍾俊平之母,鍾俊平得悉訴外人蘇昱翔有管道 可辦理「辦門號換現金」即以門號所搭配之手機賣回通訊行 之方式賺取現金,遂向原告、訴外人江郡修表示希望能幫忙 朋友衝業績,可拿現金且後續不用繳費云云,原告因而於民 國105 年5 月18日在鍾俊平陪同下,先至中華電信申辦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再於同日下 午4 時許前往靈機移動電信企業社(下稱靈機移動),向店 員即訴外人葉晉安申辦行動電話攜碼業務,將門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攜碼至台灣大哥大、遠 傳電信,均搭配IPHONE6 手機方案,以每支門號所搭配之手 機換取現金各新臺幣(下同)3000元,需待門號開通後始得 領取。 ㈡門號開通後,原告即要求江郡修交付上開3 門號之SIM 卡 ,以免遭盜打,江郡修交付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SIM 卡,並告知因門號0000000000為易付卡,需儲值方能使 用,並無遭盜打之問題,因此江郡修並未交付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予原告,然原告於105 年7 月間卻收到該門號之 帳單,經申訴始發現該門號並易付卡,且遭盜打,嗣後並 收到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就該門號電信費用1 萬8273元之 催繳通知、安任財信有限公司就門號0000000000電信費用2 萬2346元之催繳通知、億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就門號000000 0000電信費用2 萬1149元之催繳通知,合計電信費用為6 萬 1768元。原告於收受起訴書後,始知葉晉安係將佣金及SIM 卡交付蘇昱翔,蘇昱翔再將之交付鍾俊平,鍾俊平竟將SIM 卡等物品侵占入己,未轉交原告,並利用SIM 卡盜打電話, 致原告受有電信費用6 萬1768元之損害,上開債務導致原告 信用破產,還要面對各種追償通知,心理壓力之大不言可喻 ,併請求賠償慰撫金30萬元。而鍾俊平於105 年5 月18日為 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為其法定 代理人,依法應與鍾俊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87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1768元,及自追加被告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 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 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 1 項亦有明定。原告主張鍾俊平為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 力人,被告應與鍾俊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原告就 鍾俊平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乙節,負舉證責 任。 ㈡經查,原告於105 年5 月18日在鍾俊平陪同下,至中華電信 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再 申辦行動電話攜碼業務,搭配IPHONE6 手機方案,並以每支 門號所搭配之手機換取現金3000元,待上開門號開通後,蘇 昱翔分別於同年月19日、27日至靈機移動拿取現金及上開門 號之SIM 卡,再將原告應得之現金共9000元及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1 張交付鍾俊平,鍾俊平竟將該等物品侵占入 己,未轉交予原告,另外兩支門號之SIM 卡則在原告之要求 下,由江郡修交付原告等情,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82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及該案卷宗附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認定。查,鍾俊平已將9000元現金交付原告, 此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475 號卷第104 頁),此部分自不得再請求賠償;其次,依證人吳東霖、蘇 昱翔、林雅雯之證述及卷附支出證明單所載(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031 號卷第47-1、60、61、175 、187 、199 頁)可知,蘇昱翔係於105 年5 月19日領得原 告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佣金60 00元,另於105 年5 月27日領得原告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及佣金3000元,再將之交付鍾俊平,由鍾俊平透過 江郡修轉交原告,核與鍾俊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相 符(見同上偵卷第120 頁、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475 號卷第 100 、102 頁),從而,鍾俊平將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侵吞入己之時間點,當在105 年5 月27日之後,甚為明 瞭;再查,被告為鍾俊平之母,鍾俊平係00年0 月00日出生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鍾俊平於105 年5 月24日已成年,其為本件侵占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侵 權行為時,已年滿20歲,並非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依民法 第1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無據;原告雖主張鍾俊平係於105 年5 月18日開始本件侵 權行為,惟其所提出之通話明細紀錄,上開門號經計費之通 話時間均在105 年5 月26日以後,且鍾俊平係在105 年5 月 27日之後始侵占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已如前述,原告 就其上開主張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就鍾俊平上 開不法侵害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