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290號
原 告 董宜慧
訴訟
代理人 鄭馨芝
律師
被 告 鍾昇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8年4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訴外人鍾俊平之母,鍾俊平得悉訴外人蘇昱翔有管道
可辦理「辦門號換現金」即以門號所搭配之手機賣回通訊行
之方式賺取現金,遂向原告、訴外人江郡修表示希望能幫忙
朋友衝業績,可拿現金且後續不用繳費
云云,原告因而於民
國105 年5 月18日在鍾俊平陪同下,先至中華電信申辦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再於同日下
午4 時許前往靈機移動電信企業社(下稱靈機移動),向店
員即訴外人葉晉安申辦行動電話攜碼業務,將門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攜碼至台灣大哥大、遠
傳電信,均搭配IPHONE6 手機方案,以每支門號所搭配之手
機換取現金各新臺幣(下同)3000元,需待門號開通後始得
領取。
㈡
嗣門號開通後,原告即要求江郡修交付
上開3 門號之SIM 卡
,以免遭盜打,江郡修交付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SIM 卡,並告知因門號0000000000為易付卡,需儲值方能使
用,並無遭盜打之問題,因此江郡修並未交付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予原告,然原告於105 年7 月間卻收到該門號之
帳單,經
申訴始發現該門號並
非易付卡,且遭盜打,
嗣後並
收到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就該門號電信費用1 萬8273元之
催繳通知、安任財信有限公司就門號0000000000電信費用2
萬2346元之催繳通知、億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就門號000000
0000電信費用2 萬1149元之催繳通知,合計電信費用為6 萬
1768元。原告於收受起訴書後,始知葉晉安係將佣金及SIM
卡交付蘇昱翔,蘇昱翔再將之交付鍾俊平,鍾俊平竟將SIM
卡等物品
侵占入己,未轉交原告,並利用SIM 卡盜打電話,
致原告受有電信費用6 萬1768元之損害,上開債務導致原告
信用破產,還要面對各種追償通知,心理壓力之大不言可喻
,併請求賠償慰撫金30萬元。而鍾俊平於105 年5 月18日為
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時,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被告為其
法定
代理人,依法應與鍾俊平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爰依
民法第
184 條、第187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等語。
㈢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1768元,及自追加被告狀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
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
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
1 項亦有明定。原告主張鍾俊平為
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
力人,被告應與鍾俊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原告就
鍾俊平於
本件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乙節,負
舉證責
任。
㈡
經查,原告於105 年5 月18日在鍾俊平陪同下,至中華電信
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再
申辦行動電話攜碼業務,搭配IPHONE6 手機方案,並以每支
門號所搭配之手機換取現金3000元,待上開門號開通後,蘇
昱翔分別於同年月19日、27日至靈機移動拿取現金及上開門
號之SIM 卡,再將原告應得之現金共9000元及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1 張交付鍾俊平,
詎鍾俊平竟將該等物品侵占入
己,未轉交予原告,另外兩支門號之SIM 卡則在原告之要求
下,由江郡修交付原告
等情,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82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及該案卷宗附卷
可稽,此部
分事實
洵堪認定。
惟查,鍾俊平已將9000元現金交付原告,
此經原告
自承在卷(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475 號卷第104
頁),此部分自不得再請求賠償;其次,依證人吳東霖、蘇
昱翔、林雅雯之證述及卷附支出證明單
所載(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031 號卷第47-1、60、61、175
、187 、199 頁)可知,蘇昱翔係於105 年5 月19日領得原
告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佣金60
00元,另於105 年5 月27日領得原告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及佣金3000元,再將之交付鍾俊平,由鍾俊平透過
江郡修轉交原告,
核與鍾俊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相
符(見同上偵卷第120 頁、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475 號卷第
100 、102 頁),從而,鍾俊平將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侵吞入己之時間點,當在105 年5 月27日之後,甚為明
瞭;再查,被告為鍾俊平之母,鍾俊平係00年0 月00日出生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是鍾俊平於105 年5
月24日已成年,其為本件侵占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侵
權行為時,已年滿20歲,並非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依民法
第1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
屬無據;原告雖主張鍾俊平係於105 年5 月18日開始本件侵
權行為,惟其所提出之通話明細紀錄,上開門號經計費之通
話時間均在105 年5 月26日以後,且鍾俊平係在105 年5 月
27日之後始侵占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已如前述,原告
就其上開主張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要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就鍾俊平上
開不法侵害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
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
裁判費或
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