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341號
原 告 東福清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雨良
訴訟代理人 范淑貞
被 告 陳沛瑄
上列
當事人間108年度士簡字第341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至107年6月間
承攬訴外人築
曦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築曦公司)之工程,工程款總計
新台幣(下同)452,300元,扣除已經給付之295,000元,尚
餘157,300元未獲清償,因築曦公司已經他遷不明,且築曦
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在前帳未清,後續工程又要求原告先施
作時,明知築曦公司已無能力付款,卻施用詐術,再三保證
築曦公司絕對有能力可以付款,致令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繼
續施工至完工,待原告施工完成時,被告又避不見面,原告
遂於107年10月5日委請
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
付157,300元之工程款,
惟被告
迄今均未給付分文,故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應
與築曦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因築曦公司已經名存實亡,
故單獨向被告提出請求,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57,3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
明。
(一)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
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
負連帶賠償之責。係指「公司之侵權行為」,除限於須以
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所為之行為,尚須以具備如民法第
184條之「侵權行為」各要件,且須以「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之不法行為構成為要件時,公司負責人始負與
公司連帶賠償之責。是稽其要件須公司之負責人執行職務
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單純之
債務不履行,並
不構成
上開條文
所稱之連帶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築曦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應就築曦公司對原告因契約關係所生債務
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事實,雖提出請款單、清償債務契約書
、
本票、
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然
系爭
承攬契約係由原告與築曦公司訂立,其所生系爭工程款之
債務係屬債務不履行之性質,本件築曦公司應對原告負債
務不履行責任,
而非侵權行為責任,自無
上揭規定之
適用
,是原告除無從請求非
法律關係當事人之被告負擔外,亦
非公司法第23條所定違反法令之行為,且原告主張被告施
用詐術,令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繼續施工至完工乙情,並
未提出相關具體證據以茲證明被告代表公司締約有施用詐
術之行為,舉證不足,
難認有據,是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應就築曦
公司對原告所生債務即系爭工程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請求
被告給付未清償之工程款157,300元,顯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