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368號
原 告 林志錦
陳惠鈴
被 告 李懿芳
張嘉云
財團法人船舶
暨海洋產業研發中心
法定
代理人 邱逢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思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李懿芳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即明。原告於109 年7 月23日以言詞追加:1.
確認原告陳惠玲105 年5 月5 日向被告財團法人船舶暨海洋
產業研發中心(下稱船舶中心)申請那條船及亞得里亞海這
二艘船,並由被告船舶中心於105 年7 月21日簽發的自用遊
艇驗證報告書為有效;2.確認105 年8 月9 日被告船舶中心
在那條船MTNet 船舶管理系統異動
記錄基本資料欄將所有人
名稱由陳惠玲修改為陳廷封部分為無效;3.被告船舶中心必
須出具經由航港局認可有效那條船及亞得里亞海二艘船的自
用遊艇驗證紙本報告書及MTNet 登入內容。
經查,
上開追加
部分,與
本件原告起訴部分之基礎事相同,依前述
法律規定
,自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林志錦經營之異念科技企業社(下稱異
念科技)為優利萊船舶有限公司(下稱優利萊公司)金門區
總代理商,被告李懿芳則為優利萊公司之負責人;原告陳惠
鈴所有之「那條船號」、「亞得里亞海號」船舶(以下合稱
系爭船舶),由異念科技代為申請遊艇執照,沒有想到李懿
芳為了阻止原告取得遊艇執照,竟然夥同被告張嘉云,由張
嘉云竄改航港局MTNet 電腦系統,將船舶搭載人數由6 人改
為1 人,再根據李懿芳不實的偽造文書指控,暫停系爭船舶
驗證程序,最後由被告財團法人船舶暨海洋產業研發中心(
下稱船舶中心)偽造文書,致使原告無法獲得遊艇執照,而
且所投入之成本均付諸流水,就亞得里亞海號受有48萬5,00
0 元、就那條船號受有5 萬元之損失等語;而原告係於108
年3 月22日才知道被告侵權之證據,故原告之
請求權並未
罹
於時效;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7 條規定之
侵權
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
連帶給付
原告陳惠玲45萬元,及自105 年11月10 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志錦5 萬
元,及自105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3.確認原告陳惠玲105 年5 月5 日向船舶中心申請那
條船及亞得里亞海這二艘船,並由被告船舶中心於105 年7
月21日簽發的自用遊艇驗證報告書為有效;4.確認105 年8
月9 日被告船舶中心在那條船MTNet 船舶管理系統異動記錄
基本資料欄將所有人名稱由陳惠玲修改為陳廷封部分為無效
;5.被告船舶中心必須出具經由航港局認可有效那條船及亞
得里亞海二艘船的自用遊艇驗證紙本報告書及MTNet 登入內
容。6.原告願供膽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李懿芳答辯
略以:系爭船舶為陳惠鈴所有,雙方有約定
由優利萊公司申請驗證,但原告卻拿優利萊公司公司的資料
,逕行申請驗證,因此李懿芳才發函予船舶中心,阻止原告
就系爭船舶進行驗證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張嘉云、被告船舶中心共同答辯略以:
㈠異念科技於105年6月20日,就系爭船舶檢附相關資料,向船
舶中心申請遊艇驗證,船舶中心則指派張嘉云辦理驗證工作
;
嗣後,張嘉云即登入交通部航港局之MTNet 系統,先輸入
系爭船舶各項數據之暫訂值,後申請系爭船舶之船舶號數,
取得船舶號數後,張嘉云就系爭船舶進行特別檢查,於105
年7 月21日完成驗證報告,並通知異念科技進行確認;於此
同時,船舶中心接獲優利萊公司之通知,表示系爭船舶之驗
證恐涉及偽造、竄改CE
認證書及相關船舶圖紙,未免有認證
不實之情事,船舶中心即發函要求異念科技提出說明,但是
異念科技遲未提出說明,待特別檢查效力期滿後,船舶中心
只好退件銷案。
㈡張嘉云所進行之系爭船舶驗證程序,均係合於流程規定,所
登入MTNet 之數值亦為暫訂值,其暫停驗證程序,亦係因避
免有認證不實
之虞,
難認其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
權利,且船舶中心多次通知異念科技進行說明,均未獲置理
,則系爭船舶未取得遊艇執照,係
可歸責於原告,豈可將責
任加諸於張嘉云及船舶中心。
㈢原告就其所受之損害,於訴狀中僅說係未能收到尾款之損失
,然若係因轉售系爭船舶而未收到尾款,原告自應依
買賣契
約請求,請求對象
非係張嘉云及船舶中心,且此種損害為純
粹經濟上損失,除非原告能證明張嘉云及船舶中心有故意以
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否則原告之請求為無
理由;且船舶中心在105 年10月20日就發函表示驗證程序已
經退件銷案,縱張嘉云、船舶中心真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
權利,致使原告受有損害,然原告遲至107 年11月12日方提
起
本案訴訟,其之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張嘉云、船舶中心
自得拒絕原告之請求。
㈣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
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六、法院得
心證的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
惟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
㈡依船舶中心105 年10月20日以船海遊字第105102002 號函復
異念科技企業社來函的說明欄三、載明「本案「那條船」、
「亞得里亞海」兩艘遊艇,本中心於7 月19日派員執行驗證
,隨後於8 月3 日接獲優利薪船舶
存證信函告知貴司並未獲
得該公司授權使用圖說、結構總圖等圖說,致使本案所提送
Smartliner之CE證書與一般佈置圖、結構總圖等圖說須再確
認其合法性,故本中心無法對此兩艘遊艇之圖說蓋上驗證章
,也必須暫停MENET 登打程序,致使本案遊艇無法完成發證
作業。四、貴司隨即發存證信函回覆優利萊船舶,同時本中
心同仁亦多次接獲貴司關切電話,之後本中心亦寄發電子郵
件表達明確立場,並建議以如下方式擇一解決:(一)請貴
司與優利萊船舶解決雙方法律爭端後,本中心即協助完成MT
NET 登打作業。(二)貴司協請專業人員重新繪製ISO12217
核客數計算與其他相關圖說送驗。」此有該函在卷(本院卷
二,第16 6頁)。再依交通部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105 年11
月25日中監字第1053255565號函復船舶中心有關系爭船舶註
冊乙案,於說明欄二、載明『因本案貴中心105 年10月20日
以船海遊字第10 5102002號函通知異念科技企業社「那條船
」、「亞得里亞海」等2 艘遊艇之特別檢查效力已於105 年
10月19日滿三個月失效而異念科技企業社並未做任何合法性
圖說之回應,以致原遊艇驗證報告失效,應重新辦理特別檢
查及丈量。建請貴中心公告註銷原發放之2 艘自用遊艇驗證
報告,認證案號:G058106 、G058107 (附件1 ),並於ME
NET 系統撤銷其檢查紀錄,避免誤發遊艇證書,以維護海上
航行安全。』此亦有該函在卷
可參(本院卷二,第85頁)。
另本院亦依原告聲請發函交通部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查詢有
關系爭船舶申請案,亦經該中心於108 年2 月22日以航中字
第1083200182號函復本號,並於說明二、載明:「經查上述
船舶申請案因於105 年10月19日止(特別檢查及丈量時間滿
3 個月)逾期未補正,前項註冊時間逾期者,應重新辦理特
別檢查及丈量。本中心多次發函請申請人至本中心申請退費
並領回原送檢資料,
迄今申請人尚未至本中心辦理。」此亦
有該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6頁)。
是故,由上述3 份
函件,
足證系爭船舶未能取得驗證及遊艇執照,係因優利萊
公司質疑系爭船舶所送驗之文件,並未取得優利萊公司授權
使用,且原告未依交通部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及船舶中心函
示辦理重新檢查及丈量,致無法完成驗證及發照。因此,足
認張嘉云是依作業流程,先於MENet 系統輸入暫訂值,於遊
艇驗證完成後,因原告遲未能與優利萊公司解決相關圖說文
件爭議,才沒有在上述系統內將數值修改為與遊艇驗證報告
相同;自難認張嘉云有何偽造文書行為;又李懿芳作為優利
萊公司負責人,其認為公司權益受損而以電子郵件、存證信
函通知船舶中心,也難以認為其與張嘉云有何共同偽造文書
的行為;又原告亦對上述偽造文書部分,對被告張嘉云、李
懿芳提起刑事偽造文書等告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
108 年偵字第4781,11778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又聲
請再議,也被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560號
駁回再議,此有上述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影本在卷
可證。
㈣又查原告陳惠鈴亦不爭執其於105 年間將系爭那條船以95萬
元出售予訴外人陳廷封,並有原告所提供之船舶買賣契約書
、完工及點交驗收單影本在卷可參。又該船舶既然已經交付
陳廷封,則陳廷封於受領系爭船舶後再向有關機關申請驗證
及發給執照,就已經與原告無關,是原告請求確認105 年8
月9 日被告船舶中心在那條船MTNet 船舶管理系統異動記錄
基本資料欄將所有人名稱由陳惠玲修改為陳廷封部分為無效
的部分,亦無理由。
㈤
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原告又無其他
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因此,本件訴訟
原告舉證不足,難
予以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本件其餘爭點
亦
無庸再予審酌,另原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亦無必要,附
此說明。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
裁
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