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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8 年度士簡字第 3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368號 原   告 林志錦       陳惠鈴 被   告 李懿芳       張嘉云       財團法人船舶暨海洋產業研發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逢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思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李懿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即明。原告於109 年7 月23日以言詞追加:1. 確認原告陳惠玲105 年5 月5 日向被告財團法人船舶暨海洋 產業研發中心(下稱船舶中心)申請那條船及亞得里亞海這 二艘船,並由被告船舶中心於105 年7 月21日簽發的自用遊 艇驗證報告書為有效;2.確認105 年8 月9 日被告船舶中心 在那條船MTNet 船舶管理系統異動記錄基本資料欄將所有人 名稱由陳惠玲修改為陳廷封部分為無效;3.被告船舶中心必 須出具經由航港局認可有效那條船及亞得里亞海二艘船的自 用遊艇驗證紙本報告書及MTNet 登入內容。經查,上開追加 部分,與本件原告起訴部分之基礎事相同,依前述法律規定 ,自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林志錦經營之異念科技企業社(下稱異 念科技)為優利萊船舶有限公司(下稱優利萊公司)金門區 總代理商,被告李懿芳則為優利萊公司之負責人;原告陳惠 鈴所有之「那條船號」、「亞得里亞海號」船舶(以下合稱 系爭船舶),由異念科技代為申請遊艇執照,沒有想到李懿 芳為了阻止原告取得遊艇執照,竟然夥同被告張嘉云,由張 嘉云竄改航港局MTNet 電腦系統,將船舶搭載人數由6 人改 為1 人,再根據李懿芳不實的偽造文書指控,暫停系爭船舶 驗證程序,最後由被告財團法人船舶暨海洋產業研發中心( 下稱船舶中心)偽造文書,致使原告無法獲得遊艇執照,而 且所投入之成本均付諸流水,就亞得里亞海號受有48萬5,00 0 元、就那條船號受有5 萬元之損失等語;而原告係於108 年3 月22日才知道被告侵權之證據,故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 於時效;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7 條規定之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陳惠玲45萬元,及自105 年11月10 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志錦5 萬 元,及自105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3.確認原告陳惠玲105 年5 月5 日向船舶中心申請那 條船及亞得里亞海這二艘船,並由被告船舶中心於105 年7 月21日簽發的自用遊艇驗證報告書為有效;4.確認105 年8 月9 日被告船舶中心在那條船MTNet 船舶管理系統異動記錄 基本資料欄將所有人名稱由陳惠玲修改為陳廷封部分為無效 ;5.被告船舶中心必須出具經由航港局認可有效那條船及亞 得里亞海二艘船的自用遊艇驗證紙本報告書及MTNet 登入內 容。6.原告願供膽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李懿芳答辯略以:系爭船舶為陳惠鈴所有,雙方有約定 由優利萊公司申請驗證,但原告卻拿優利萊公司公司的資料 ,逕行申請驗證,因此李懿芳才發函予船舶中心,阻止原告 就系爭船舶進行驗證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張嘉云、被告船舶中心共同答辯略以: ㈠異念科技於105年6月20日,就系爭船舶檢附相關資料,向船 舶中心申請遊艇驗證,船舶中心則指派張嘉云辦理驗證工作 ;嗣後,張嘉云即登入交通部航港局之MTNet 系統,先輸入 系爭船舶各項數據之暫訂值,後申請系爭船舶之船舶號數, 取得船舶號數後,張嘉云就系爭船舶進行特別檢查,於105 年7 月21日完成驗證報告,並通知異念科技進行確認;於此 同時,船舶中心接獲優利萊公司之通知,表示系爭船舶之驗 證恐涉及偽造、竄改CE認證書及相關船舶圖紙,未免有認證 不實之情事,船舶中心即發函要求異念科技提出說明,但是 異念科技遲未提出說明,待特別檢查效力期滿後,船舶中心 只好退件銷案。 ㈡張嘉云所進行之系爭船舶驗證程序,均係合於流程規定,所 登入MTNet 之數值亦為暫訂值,其暫停驗證程序,亦係因避 免有認證不實之虞,難認其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 權利,且船舶中心多次通知異念科技進行說明,均未獲置理 ,則系爭船舶未取得遊艇執照,係可歸責於原告,豈可將責 任加諸於張嘉云及船舶中心。 ㈢原告就其所受之損害,於訴狀中僅說係未能收到尾款之損失 ,然若係因轉售系爭船舶而未收到尾款,原告自應依買賣契 約請求,請求對象非係張嘉云及船舶中心,且此種損害為純 粹經濟上損失,除非原告能證明張嘉云及船舶中心有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否則原告之請求為無 理由;且船舶中心在105 年10月20日就發函表示驗證程序已 經退件銷案,縱張嘉云、船舶中心真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 權利,致使原告受有損害,然原告遲至107 年11月12日方提 起本案訴訟,其之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張嘉云、船舶中心 自得拒絕原告之請求。 ㈣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六、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 ㈡依船舶中心105 年10月20日以船海遊字第105102002 號函復 異念科技企業社來函的說明欄三、載明「本案「那條船」、 「亞得里亞海」兩艘遊艇,本中心於7 月19日派員執行驗證 ,隨後於8 月3 日接獲優利薪船舶存證信函告知貴司並未獲 得該公司授權使用圖說、結構總圖等圖說,致使本案所提送 Smartliner之CE證書與一般佈置圖、結構總圖等圖說須再確 認其合法性,故本中心無法對此兩艘遊艇之圖說蓋上驗證章 ,也必須暫停MENET 登打程序,致使本案遊艇無法完成發證 作業。四、貴司隨即發存證信函回覆優利萊船舶,同時本中 心同仁亦多次接獲貴司關切電話,之後本中心亦寄發電子郵 件表達明確立場,並建議以如下方式擇一解決:(一)請貴 司與優利萊船舶解決雙方法律爭端後,本中心即協助完成MT NET 登打作業。(二)貴司協請專業人員重新繪製ISO12217 核客數計算與其他相關圖說送驗。」此有該函在卷(本院卷 二,第16 6頁)。再依交通部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105 年11 月25日中監字第1053255565號函復船舶中心有關系爭船舶註 冊乙案,於說明欄二、載明『因本案貴中心105 年10月20日 以船海遊字第10 5102002號函通知異念科技企業社「那條船 」、「亞得里亞海」等2 艘遊艇之特別檢查效力已於105 年 10月19日滿三個月失效而異念科技企業社並未做任何合法性 圖說之回應,以致原遊艇驗證報告失效,應重新辦理特別檢 查及丈量。建請貴中心公告註銷原發放之2 艘自用遊艇驗證 報告,認證案號:G058106 、G058107 (附件1 ),並於ME NET 系統撤銷其檢查紀錄,避免誤發遊艇證書,以維護海上 航行安全。』此亦有該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85頁)。 另本院亦依原告聲請發函交通部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查詢有 關系爭船舶申請案,亦經該中心於108 年2 月22日以航中字 第1083200182號函復本號,並於說明二、載明:「經查上述 船舶申請案因於105 年10月19日止(特別檢查及丈量時間滿 3 個月)逾期未補正,前項註冊時間逾期者,應重新辦理特 別檢查及丈量。本中心多次發函請申請人至本中心申請退費 並領回原送檢資料,迄今申請人尚未至本中心辦理。」此亦 有該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6頁)。是故,由上述3 份 函件,足證系爭船舶未能取得驗證及遊艇執照,係因優利萊 公司質疑系爭船舶所送驗之文件,並未取得優利萊公司授權 使用,且原告未依交通部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及船舶中心函 示辦理重新檢查及丈量,致無法完成驗證及發照。因此,足 認張嘉云是依作業流程,先於MENet 系統輸入暫訂值,於遊 艇驗證完成後,因原告遲未能與優利萊公司解決相關圖說文 件爭議,才沒有在上述系統內將數值修改為與遊艇驗證報告 相同;自難認張嘉云有何偽造文書行為;又李懿芳作為優利 萊公司負責人,其認為公司權益受損而以電子郵件、存證信 函通知船舶中心,也難以認為其與張嘉云有何共同偽造文書 的行為;又原告亦對上述偽造文書部分,對被告張嘉云、李 懿芳提起刑事偽造文書等告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 108 年偵字第4781,11778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又聲 請再議,也被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560號 駁回再議,此有上述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影本在卷可證。 ㈣又查原告陳惠鈴亦不爭執其於105 年間將系爭那條船以95萬 元出售予訴外人陳廷封,並有原告所提供之船舶買賣契約書 、完工及點交驗收單影本在卷可參。又該船舶既然已經交付 陳廷封,則陳廷封於受領系爭船舶後再向有關機關申請驗證 及發給執照,就已經與原告無關,是原告請求確認105 年8 月9 日被告船舶中心在那條船MTNet 船舶管理系統異動記錄 基本資料欄將所有人名稱由陳惠玲修改為陳廷封部分為無效 的部分,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原告又無其他 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因此,本件訴訟 原告舉證不足,難予以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本件其餘爭點 亦無庸再予審酌,另原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亦無必要,附 此說明。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裁 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