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386號
原 告 利亞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紅珠
訴訟代理人 郭芸溱
被 告 沈志偉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肆元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583 元及自民國107
年12 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
嗣於本院108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6,583 元,及自107 年12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40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
前揭規定
,自應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5 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台北
市○○區○○路○○○ 號與龍江路交岔路口處時,涉有駕駛不
慎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高崇原停放於該處路
旁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 車),
致B 車受有損害。經送廠估修後,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379,100 元(其中工資費用:206,100 元、零件新品
費用:53 ,000 及零件中古品費用:120,000 元),扣除保
險公司已賠付原告之210,517 元後,被告尚須賠付原告166,
583 元。為此,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583 元,及自107 年1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
址資料申請表、
存證信函、現場照片、估價單及行車執照等
件為證,
核與本院
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相符。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
庭會議決議
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 車之過失行為
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
,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B 車之修復費用為379,
1 00元(其中工資費用:206,100 元、零件新品費用:53,0
00及零件中古品費用:120,000 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
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
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 車係於
99年4 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
推定為
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
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
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
通事故之日即106 年12月27日為止,B 車已實際使用逾5 年
,故原告就更換零件新品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扣除折舊47,698元之後,應以5,302 元為限(即零件新品費
用53,00 0 元- 折舊47,698元=5,3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詳下附表計算書),加上更換零件中古品費用:120,000 元
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206,100 元,共計331,402 元。
再扣除原告於
起訴狀自承之已獲保險公司賠付之210,517 元
之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金額應為120,885 元(計算
式:331,402 元-210,517 元=120,885 元)。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付120,885 元,固屬有據
。
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
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3 項、第2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以,被告應於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係於108 年1 月31日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其起訴狀
繕本係於同年2 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
達證書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30頁),則被告應自該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 年2 月22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
主張被告應自107 年12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120,8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
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
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應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770 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1,
284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 段○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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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3,000×0.369=19,5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000-19,557=33,443
第2年折舊值 33,443×0.369=12,34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443-12,340=21,103
第3年折舊值 21,103×0.369=7,78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103-7,787=13,316
第4年折舊值 13,316×0.369=4,91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316-4,914=8,402
第5年折舊值 8,402×0.369=3,10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402-3,100=5,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