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8 年度士簡字第 3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386號 原   告 利亞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紅珠 訴訟代理人 郭芸溱 被   告 沈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肆元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583 元及自民國107 年12 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8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6,583 元,及自107 年12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4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規定 ,自應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5 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台北 市○○區○○路○○○ 號與龍江路交岔路口處時,涉有駕駛不 慎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高崇原停放於該處路 旁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 車), 致B 車受有損害。經送廠估修後,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379,100 元(其中工資費用:206,100 元、零件新品 費用:53 ,000 及零件中古品費用:120,000 元),扣除保 險公司已賠付原告之210,517 元後,被告尚須賠付原告166, 583 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583 元,及自107 年1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 址資料申請表、存證信函、現場照片、估價單及行車執照等 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相符。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 車之過失行為 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 ,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B 車之修復費用為379, 1 00元(其中工資費用:206,100 元、零件新品費用:53,0 00及零件中古品費用:120,000 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 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 車係於 99年4 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 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 通事故之日即106 年12月27日為止,B 車已實際使用逾5 年 ,故原告就更換零件新品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扣除折舊47,698元之後,應以5,302 元為限(即零件新品費 用53,00 0 元- 折舊47,698元=5,3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詳下附表計算書),加上更換零件中古品費用:120,000 元 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206,100 元,共計331,402 元。 再扣除原告於起訴狀自承之已獲保險公司賠付之210,517 元 之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金額應為120,885 元(計算 式:331,402 元-210,517 元=120,885 元)。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付120,885 元,固屬有據 。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 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3 項、第2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應於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係於108 年1 月31日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其起訴狀繕本係於同年2 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頁),則被告應自該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22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 主張被告應自107 年12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120,8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 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應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77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 284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 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3,000×0.369=19,5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000-19,557=33,443 第2年折舊值 33,443×0.369=12,34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443-12,340=21,103 第3年折舊值 21,103×0.369=7,78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103-7,787=13,316 第4年折舊值 13,316×0.369=4,91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316-4,914=8,402 第5年折舊值 8,402×0.369=3,10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402-3,100=5,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