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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8 年度士簡字第 3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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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389號 原   告 嘉新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協益 訴訟代理人 呂映廷 被   告 博全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貳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前於106年8月14日簽訂清潔維護合約 (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派遣清潔人員至被告指定處 所從事清潔工作,清潔工作完成並由被告給付約定之服務 費用。系爭合約於107年8月13日期滿後,兩造未續另訂新 約。但被告仍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繼續受被告委託派遣清潔 人員至被告指定處所從事清潔工作,兩造並約定原告應於 107年8月增派清潔人員1名從事清潔工作,原告已依約派遣 清潔人員完成清潔工作,依約被告即應給付服務費用。被 告於107年10月24日給付原告107年8月份之服務費用後即分 文未付,尚分別積欠原告107年9、10、11月份服務費用新台 幣(下同)131,775元、131,775元、88,725元,共計352,27 5元未給付。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清潔維護合約書、 報價單、業務承攬確認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電子發 票證明聯補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86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 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