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389號
原 告 嘉新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協益
訴訟代理人 呂映廷
被 告 博全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健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貳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
兩造前於106年8月14日簽訂清潔維護合約
(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派遣清潔人員至被告指定處
所從事清潔工作,
俟清潔工作完成並由被告給付約定之服務
費用。
嗣系爭合約於107年8月13日期滿後,兩造未續另訂新
約。但被告仍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繼續受被告委託派遣清潔
人員至被告指定處所從事清潔工作,兩造並約定原告應於
107年8月增派清潔人員1名從事清潔工作,原告已依約派遣
清潔人員完成清潔工作,依約被告即應給付服務費用。
詎被
告於107年10月24日給付原告107年8月份之服務費用後即分
文未付,尚分別積欠原告107年9、10、11月份服務費用新台
幣(下同)131,775元、131,775元、88,725元,共計352,27
5元未給付。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清潔維護合約書、
報價單、業務
承攬確認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電子發
票證明聯補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860元(第
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 段○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