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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8 年度士簡字第 3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390號 原   告 楊永茂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被   告 江德成 訴訟代理人 郭展瑋律師       陸正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7 年10月11日、支票號 碼為H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 萬元之支 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原告於107 年9 月11日自訴外 人曾乾奇取得之遠期支票,原告則委請配偶黃惠華於同日自 原告設立且擔任負責人之發又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發又 公司)帳戶匯款70萬元予曾乾奇,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 ,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 自107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 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乃係支付相當對價且善意取得系爭支票,至原告與發又 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何,乃屬另事,與本案無涉兩造 直接前後手,無須證明原因關係存在,被告亦不能以其對抗 曾乾奇之事由對抗原告,而不負票據責任。 ⒉原告於刑事告訴意旨所述,僅係曾乾奇詐欺原告之手法,並 非為原告要與被告成立如何之法律關係,且兩造素不相識, 亦均未授權代理權與曾乾奇,兩造如何成立借貸關係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曾在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主張曾乾奇持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表示被告 要向原告借款,並以系爭支票作為被告還款的擔保等內容, 可見原告係認為被告向伊借款,方收受票據。依此,票據關 係直接存在於兩造之間,然事實上被告並無與原告成立金錢 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不存在票據原因關係,且 原告係將70萬元匯給曾乾奇,而非被告,故被告自得以自己 與原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之,原告自無權利向被告請求 票款。 (二)縱認兩造非票據直接前後手,系爭支票亦係曾乾奇無償向被 告借票後交付予原告,曾乾奇本無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而 原告所稱取得系爭票據之對價匯款,乃訴外人黃惠華自發又 公司帳戶扣款所匯,資金顯非出自原告,原告既非基於有償 原因關係取得系爭票據,原告自不得享有優於曾乾奇之權利 而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退步而言,縱該筆70萬元匯款金額 屬原告所匯入曾乾奇帳號,然相同金額亦有於107 年9 月7 日從曾乾奇帳號匯出,原告與曾乾奇的資金交易往來頻繁, 且曾乾奇係開設當鋪,應係原告於107 年9 月7 日向曾乾奇 借款70萬元,曾乾奇匯出70萬元予原告,原告始於107 年9 月11日委託配偶黃惠華匯入該筆金額予曾乾奇帳號,以清償 之前對曾乾奇的借款,原告取得該票仍非基於有償之原因關 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 票後不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 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惟原告請求被告 應負票據責任,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茲審認如下: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 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1 項後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就其票據之真 正,兩造均不爭執,且系爭支票未記載受款人,而為無記名 支票,依上開規定,系爭支票權利自得僅依交付而轉讓,則 原告憑執系爭支票,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票據責任,尚非 無據。 (三)至被告雖其前揭抗辯事由置辯,茲查: ⒈被告雖謂票據關係直接存在於兩造之間云云,惟觀諸系爭票 據之背面(見本院卷第74頁),可見有曾乾奇之背書簽名, 倘係單純被告向原告借款,而由曾乾奇代為交付系爭票據供 作擔保,曾乾奇實無自負票據風險而背書簽名之必要,況被 告亦自承簽發系爭票據係交付曾乾奇供其向銀行融資貼現, 並收受曾乾奇所簽發之另紙支票留作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 37 頁 背面),顯見系爭票據應係被告簽發與曾乾奇,復由 曾乾奇背書並交付後轉讓原告,兩造間並非票據關係之直接 前後手甚明。至原告於刑事另案之主張,不過係受曾乾奇之 說詞所誤,此從原告於該案中亦認被告為共同正犯乙情可知 ,尚不因此影響本院上開事實之認定。 ⒉再者,被告另謂原告不得享有優於曾乾奇之權利而向被告請 求給付票款云云,惟查: ⑴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無對價」,乃執票人根本未提出「對價 」即取得票據;又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係 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 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即附具「人之抗辯」原因),則取得 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 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然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 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 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票據 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或主張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 亦應由該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242號、85年台上第286 號判決參照)。至執票人僅須依民 事訴訟法第195 條及第266 條第3 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 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 轉換之效果。 ⑵茲查,稽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行函覆之 匯款委託書(見本院卷第42頁),乃黃惠華於107 年9 月11 日自發又公司帳戶扣款70萬元匯予曾乾奇所書立,且其上附 言欄已記載:「楊永茂匯」等文字,而此筆金流亦有卷附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曾乾奇帳戶明細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永和分行之發又公司帳戶明細存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38、39、78至84頁)。就此對照卷附之經濟部公司資料 查詢(見本院卷第58、59頁),亦可知發又公司確為原告獨 資成立之一人公司,而黃惠華為原告配偶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上開匯款應係黃惠華受原告所託,而自發又公司帳戶 扣款70萬元所匯出與曾乾奇。又參諸上開匯款時間,與系爭 發票時間,恰差一月,衡以民間遠期簽發支票之習慣,可認 二者應為對價關係。原告有以相當對價自曾乾奇取得系爭支 票乙情,堪以認定。 ⑶至被告雖認原告先有積欠曾乾奇借款70萬元,始由原告委託 配偶黃惠華於107 年9 月11日匯款清償云云,然倘係原告欠 款曾乾奇70萬元借款在先而清償在後,曾乾奇何須交付系爭 支票予原告,原告取得系爭票據,即與常情相違,是被告此 部分抗辯,無可採。 ⑷從而,被告既無從舉證原告係惡意或未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 支票,則依上所述之舉證責任分配,即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 (四)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33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7 年10月11日經提示 遭退票,有卷附之退票理由單可查(見本院卷第9 頁),則 原告請求自107 年10月11日起算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自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70萬元,及 自107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如 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為7,6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