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士簡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新心綠能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紹期
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福圓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明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
華民國108 年8 月6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0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
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08 年10月17日向上訴人為送達,因
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或
受僱人,郵政機關
乃將裁定寄存於
連江縣警察局北竿警察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
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上訴人
住居所門
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之事實,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
稽,
揆諸前揭說明,該寄存送達已於108 年10月28日發生效
力;
惟上訴人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
可憑,其上訴自
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後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