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8 年度士簡字第 4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新心綠能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紹期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福圓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明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 華民國108 年8 月6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0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 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08 年10月17日向上訴人為送達,因 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郵政機關乃將裁定寄存於 連江縣警察局北竿警察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 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上訴人住居所門 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之事實,有卷附送達證書可 稽,揆諸前揭說明,該寄存送達已於108 年10月28日發生效 力;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後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