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48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大展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群芳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孫群芳前積欠伊新臺幣(下同)41
4,695 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伊業已取得本院
債權憑證(
1 03年度司執字第15774 號),伊於民國103 年12月間以
上
開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孫群芳任職於被告公
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執行處於103 年12月24日發予103 年
度司執字第67803 號移轉薪資命令,命被告應將孫群芳每月
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
按移轉比例移轉予原告,
而孫群芳及被告均未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該移轉命令即
為確定(下稱
系爭移轉命令),被告自應於收受系爭移轉命
令後將扣
押金額按月交付原告,
詎料不獲被告置理,系爭移
轉命令已於103 年12月5 日合法送達,被告自應依系爭移轉
命令將應扣押之金額按月交付。
惟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
此,爰依
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自收受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67803 號
執行命令之
翌
日起,於訴外人孫群芳受僱被告期間,在債權金額【414,69
5 元及自100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孫群芳每月應支領各項薪
資債權(包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
)之三分之一,按移轉比例給付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就
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
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
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
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
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
適當時,得
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
三人時發生效力。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
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
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
院
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
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
不動產支
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
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
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
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
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
第115條第1、2項、第118 條第2項前段、第119條第1、2項
、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綜觀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
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執
行命令時,須該執行命令合法送達於第三人,執行命令始發
生效力,而第三人收受執行命令後,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即得於收受前項
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
(二)
經查,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孫群芳於被告每月得受領之各項
薪資債權之3 分之1 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3 年12
月1 日、103 年12月24日分別核發士院俊103 司執實字第00
000 號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然系爭移轉命令對被告公
司所在地即台北市○○區○○○路○○○ 號11樓之10為送達後
,因遷移新址不明逾而遭退回,並未另向被告公司
公示送達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 3年度司執字第67803 號
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又雖該移轉命令另有送達訴外人即債務
人孫群芳個人之戶籍地址,然該移轉命令之送達證書上載明
係向「債務人」孫群芳個人送達,並
非向「第三人」大展國
際實業有限公司送達,顯不生向大展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送達
移轉命令之效力。足認前開系爭移轉命令未合法送達被告公
司,自不生移轉命令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以被告收受系爭
移轉命令後未將孫群芳對被告得請領之勞務
報酬之3 分之1
給付原告為由,訴請被告給付,即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自收受系爭移轉命令
之翌日起,於孫群芳受僱被告期間,在債權金額【414,695
元及自100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範圍內,按月將孫群芳每月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
包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
之一,按移轉比例給付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52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