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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8 年度士簡字第 4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48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大展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群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孫群芳前積欠伊新臺幣(下同)41 4,695 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伊業已取得本院債權憑證( 1 03年度司執字第15774 號),伊於民國103 年12月間以上 開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孫群芳任職於被告公 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執行處於103 年12月24日發予103 年 度司執字第67803 號移轉薪資命令,命被告應將孫群芳每月 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按移轉比例移轉予原告, 而孫群芳及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該移轉命令即 為確定(下稱系爭移轉命令),被告自應於收受系爭移轉命 令後將扣押金額按月交付原告,詎料不獲被告置理,系爭移 轉命令已於103 年12月5 日合法送達,被告自應依系爭移轉 命令將應扣押之金額按月交付。惟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 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自收受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67803 號執行命令之翌 日起,於訴外人孫群芳受僱被告期間,在債權金額【414,69 5 元及自100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孫群芳每月應支領各項薪 資債權(包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 )之三分之一,按移轉比例給付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 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 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 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 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 三人時發生效力。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 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 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 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 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 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 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 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 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 第115條第1、2項、第118 條第2項前段、第119條第1、2項 、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綜觀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 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執 行命令時,須該執行命令合法送達於第三人,執行命令始發 生效力,而第三人收受執行命令後,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即得於收受前項 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 (二)經查,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孫群芳於被告每月得受領之各項 薪資債權之3 分之1 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3 年12 月1 日、103 年12月24日分別核發士院俊103 司執實字第00 000 號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然系爭移轉命令對被告公 司所在地即台北市○○區○○○路○○○ 號11樓之10為送達後 ,因遷移新址不明逾而遭退回,並未另向被告公司公示送達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 3年度司執字第67803 號 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又雖該移轉命令另有送達訴外人即債務 人孫群芳個人之戶籍地址,然該移轉命令之送達證書上載明 係向「債務人」孫群芳個人送達,並非向「第三人」大展國 際實業有限公司送達,顯不生向大展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送達 移轉命令之效力。足認前開系爭移轉命令未合法送達被告公 司,自不生移轉命令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以被告收受系爭 移轉命令後未將孫群芳對被告得請領之勞務報酬之3 分之1 給付原告為由,訴請被告給付,即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自收受系爭移轉命令 之翌日起,於孫群芳受僱被告期間,在債權金額【414,695 元及自100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範圍內,按月將孫群芳每月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 包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 之一,按移轉比例給付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52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