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490號
原 告 鄭志宏
被 告 林義順
上列
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等案件(106年度湖簡字第581號、107
年度審簡上字第18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7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27號),經本院刑
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業於民國108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之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55,87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8
年1 月3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3,47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經
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
事實相同,依
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為國中同學關係,緣原告因懷疑前女友
與被告有曖昧關係,遂於民國106 年3 月15日21時許,至新
北市○○區○○路○○號1 樓被告住處,找被告理論
期間雙方
發生衝突。
詎被告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先持辣椒水朝
原告眼睛噴灑,趁原告眼睛無法睜開之際,繼之持棍棒狀之
熱熔膠條朝原告頭部、手臂等身體部位毆打,致原告因而受
有頭頂局部紅腫、頸部紅腫併瘀青、右手第四指紅腫併壓痛
、左手掌紅腫併瘀青、右上臂局部紅斑、腦震盪、頭部外傷
、左手擦挫傷、左側眼角膜表面點狀破皮及雙眼慢性結膜炎
等傷害,原告所有之眼鏡、手機、安全帽等物品,於過程中
亦遭被告揮落在地致破損。原告遭被告攻擊後,身心受創,
因而罹患思覺失調症,焦慮憂鬱狀態,且有失眠、焦慮、憂
鬱、恐慌、食慾不振、幻聽及被害妄想惡化之精神症狀。被
告
上開行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財產權。
乃依
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13,470 元(含醫療費用:
5,8 70元、減少工作所得之損害:96,600元、眼鏡遭毀損之
損害:2,000 元、手機遭毀損之損害:9,000 元及
精神慰撫
金200, 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3,47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為國中同學關係,緣原告因患有精神疾病,
懷疑其前女友與被告有曖昧關係,並致電被告表明要「釘孤
枝」,遂於民國106 年3 月15日晚間前往被告住處外大聲挑
唆,被告為免其自身與家人繼續受長期無謂
騷擾,情緒失控
而與原告互毆,雙方均受有程度不一傷害。就原告請求之醫
療費用5,870 元部分,其並不爭執。
惟就原告請求之減少工
作所得之損害部分,原告僅提出在職證明書,並未提出勞健
保、薪資所得等證明,況原告己身患有精神疾病,其離職原
因與
本件傷害事故受傷是否有關,尚有探求餘地,故其否認
原告因本件傷害故而受有減少工作所得96,600元之損害。又
原告未提出其遭毀損之眼鏡及手機分別有2,000 元及9,000
元之價值,故其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否認之。另原告自106 年
2 月8日 起即至臺大醫院精神部門診求治,診斷病名為思覺
失調症,有幻聽及被害妄想等精神症狀,影響其工作能力,
且原告
持有身心障礙手冊,原告之身心狀況應與常人不同,
故發生於後之兩造互毆事件,應
非造成原告精神疾病之原因
,故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原告長期騷擾
被告,並至被告住處要求釘孤支,故此傷害事件實為原告主
動挑起,主要原因
可歸責於原告,應按原告80%、被告20%
之過失比例計算損害本件賠償金額。又被告為高中肄業,已
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現已由社會局介入安置,工作收
入不穩定,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支付逾越
誠信原則之賠償金
額。縱
鈞院認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亦應考量被告之
資力
及原告欠缺誠信原則,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
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因細故與被告發生爭執,進而遭被
告先持辣椒水朝眼睛部位噴灑,繼之遭被告持棍棒狀之熱熔
膠條朝頭部、手臂等身體部位毆打,致其因而受有頭頂局部
紅腫、頸部紅腫併瘀青、右手第四指紅腫併壓痛、左手掌紅
腫併瘀青、右上臂局部紅斑、腦震盪、頭部外傷、左手擦挫
傷、左側眼角膜表面點狀破皮及雙眼慢性結膜炎等傷害,其
所有之眼鏡、手機、安全帽等物品,於過程中亦遭被告揮落
在地致破損等事實,前經原告提出傷害刑事告訴,並經本院
以106 年度湖簡字第581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
,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上字第186 號
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
誤,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傷害其身體之不法侵權行為此部
分之事實,
尚非無據,
堪可確信。被告抗辯本件傷害事故係
原告至其住處外挑唆,兩造進而互毆,故原告就本件傷害所
生損害,亦
與有過失。惟被告並未提出原告於本件傷害事故
過程中,有出手對其傷害即其係與原告互毆,
暨其因而受有
何等傷勢之相關證據舉證以明,
難認被告抗辯其係與原告互
毆,致其亦受有相當之傷勢等節屬實,是被告據此主張過失
相抵
云云,舉證不足,礙難憑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因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所爭執,茲
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1.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5,87
0 元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在
卷
可憑(見簡上附民卷第11-31 、39、111 、113 頁),被
告對此亦不爭執,該等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傷
就醫治療所支出
必要費用,自應予准許。
2.減少工作所得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須修養6 週致無法
勝任鐵工技師之工作,不得已於案發之翌日即106 年3 月16
日,即自原任職之錫弘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錫弘公司)離職
,因而受有按日以2,300 元計算,共96,600元(計算式:2,
300 元×7 ×6 =96,600元)損害,固提出錫弘公司開立之
在職證明書為據,惟依據原告聲請傳喚錫弘公司負責人即證
人林東首到庭證稱:原告之前是其員工,原告大約於105 年
年底在其所開設之錫弘公司上班,從事鐵工工作,例如鐵門
、欄杆等等。當時原告是應徵師傅,是技工,一日薪資2,30
0 元,按日計酬。原告的技術是介於半技工的階段。原告約
於106 年3 月中旬離職,大約在同年同月17或18日辦理退保
,離職原因是與公司同事有些事情不能謀和,原告只做了幾
個月而已,應該是原告主動離職。其並不知道原告於106 年
3 月中旬離職前,有無與人發生打架情事等語可知,原告任
職錫弘公司期間,薪資計算方式係按日以2,300 元依實際上
班天數計算薪資
報酬,並非約定以月薪計算薪資,且據卷附
由證人林東首提供之106 年3 月份員工出職統計顯示,原告
僅於106 年3 月1 日至106 年3 日4 日有全日之出勤紀錄,
自106 年3 月5 日起至106 年3 月16日原告離職之日期間,
則未見原告有上班出勤紀錄,且原告亦未於本件傷害事故後
向錫弘公司請假,顯見原告係因個人因素而主動離職。綜上
,本件原告既未能提供薪資單等相關證據供本院
參酌,且原
告任職錫弘公司期間雖係以日薪2,300 元計算薪資報酬,然
原告並非每天固定都有上班,而係有上班時才有薪資報酬,
顯見原告之薪資收入並不固定。
爰認本件原告請求減少工作
所得之損害部分,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定基本工資計算
,較為客觀合理。依原告提出之新光醫院107 年11月2 日乙
種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原告因雙側手腕挫傷、頭部挫傷
、頸部挫傷等病症,建議須居家休養六週等語(見簡上附民
卷第11 3頁),
堪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故6 週即42日
無法正常工作,尚屬相當。本院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定基
本工資,依勞動部民國105 年9 月16日發布,自106 年1 月
1 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1,009元,而原告因本件
傷害事故之日(即106 年3 月15日)起無法工作之情形為6
週即42日,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正常工作之損失
應於29,413元範圍內(計算式:21,009÷30×42=29,41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合理,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3.眼鏡及手機遭毀損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眼鏡及手機
遭毀損之損害共計11,000元(其中眼鏡2,000 元、手機9,00
0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手機毀損照片、手機王
網頁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簡上附民卷第115-118 頁),原
告請求之損害賠償費用(其中眼鏡遭毀損部分2,000 元、手
機遭毀損部分9,000 元),經
核與一般市場上販售之同類商
品價格,尚屬相當。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亦
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
上開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其之身體、健康法益之事實,堪認
屬實,已如上述,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辣椒水朝原告
眼睛部位噴灑,並持棍棒狀之熱熔膠條朝原告頭部、手臂等
身體部位毆打,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頂局部紅腫、頸部紅腫併
瘀青、右手第四指紅腫併壓痛、左手掌紅腫併瘀青、右上臂
局部紅斑、腦震盪、頭部外傷、左手擦挫傷、左側眼角膜表
面點狀破皮及雙眼慢性結膜炎等傷害,該等傷勢非屬輕微,
暨原告為高職畢業,現職為技工,日薪約2,500 元至3,000
元、月收入約20,000至50,000元;而被告為國中畢業,現職
為搬運貨櫃臨時工,月收入約20,000至30,000元,兼衡兩造
身份、地位及
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尚屬過高,認為原告請
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50,000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非有據。
㈢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1,783元【計算式:5,87
0 元(醫療費用)+24,913元(減少工作所得之損害)+11
,000元(眼鏡及手機遭毀損之損害賠償)+50,000元(精神
慰撫金)】,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於訴請被告給付91
,78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應
依職權確定原告請求之眼鏡及手機遭毀損之損害賠償部分之
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原告所請求之
給付,就有關醫療費用、減少工作所得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
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
法免納
裁判費,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