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508號
原 告 金大峰
訴訟
代理人 徐世恩
被 告 陳木雄
被 告 平義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君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 住同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德彥 住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7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2
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零玖佰元,及被告陳木雄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被告平義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五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
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柒萬零玖佰元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
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木雄靠行於被告平義交通有限公司(下稱
平義交通公司),於民國106年12月7日下午6時3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台
北市○○區○○路1段北向南方向行駛於第3車道,其在承德
路口直接於第3車道右轉長安西路,而導致沿承德路1段北向
南方向直行於第4車道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反應不及,與被告車輛右車身碰撞
而肇事,原告系爭車輛於該事件中毀損,並導致原告滑入被
告車輛底盤,致使原告左手肘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及瘀腫之
傷害,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自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新台幣(下同)31,600元(均零件)、醫療費用2,180
元、薪資損失13,630元、交通費用1,000元、藥品費用3,000
元,及
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以上合計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
01,410元,車主金家謙已將其對被告之
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原告,另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平義交通公司
應與其
受僱人即被告陳木雄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侵
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原告之損失,
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1,410元,及被告陳木雄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被告平義交通有限公司自108年5月1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本件車禍的責任歸屬是互有責任的,對於被告陳
木雄有過失不爭執,並對被告平義交通有限公司與被告應負
僱傭人連帶責任部分亦不爭執,但認為原告也有過失,依照
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為原告也有駕駛失控,車損部分零
件應予折舊,薪資損失部分,因診斷證明並未提出應休養的
天數,故對原告提出之修養天數有意見,精神損失的部分,
被告認為不符合
比例原則等語答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陳木雄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
,原告並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3月2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0
3135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原告傷勢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
調偵字第902號起訴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
診斷證明書
暨急診及門診病歷、車損修理統一發票、行車
執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106年12月
出勤表及薪資明細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門
急診費用收據、購買藥品統一發票等為證。復查,被告陳
木雄上開刑事業務過失傷害
犯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審
交簡字第3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
確定在案,有調閱本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24號刑事案卷
全卷所附證據資料核閱無誤,並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1份
在卷
可佐,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至被告雖辯以原告就本件車禍
與有過失一節,
惟查,
本案
車禍發生係原告看見被告陳木雄右轉,致使原告緊急煞車
倒車而滑行,然後碰撞被告車輛之右後車身車尾而肇事,
此有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供述
可稽,故本件
車禍之發生,係被告陳木雄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
側車道在先,而後導致行駛於第4車道之原告緊急煞車而
倒地滑行,
難認原告有駕駛失控之過失可言,故被告此部
分所辯,難認有據,自無足採。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
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分、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被
告對其因過失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1,600元部分:
1.本件被告陳木雄因過失侵害訴外人即車主金家謙對於系爭
車輛之
所有權,致金家謙受有相當於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
減損價額損害,金家謙並將其損害賠償請求
債權讓與原告
,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
據。
2.原告主張其因
上揭車禍受有係爭車輛之修復費用31,600元
(均零件)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1份
在卷可稽。惟
原告系爭車輛係102年10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
附卷
可參,而係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均為零件,衡以本件車
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而
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536,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
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
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係
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10月起至發生車禍日之106年12月止
,已逾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以上,據此,該車扣除折
舊後之費用為3,157元(計算式如附表),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157元。
(2)醫療費用2,180元、薪資損失13,63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2,180元部分,因原告
僅提出金額合計980元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門
急診費用收據3紙,故原告請求逾1,200元部分之醫療費用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另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使原告
無法工作,受有10日薪資損失13,630元部分,業有其提出1
06年12月出勤表及薪資明細單為據,
經查,原告106年12月
薪資於應扣金額欄因病假(10天)而遭扣6,420元,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於上開6,420元內,尚屬有據,
堪認
屬實,逾此部分請求,即非有理,不應准許。
(3)交通費用1,000元、藥品費用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後須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支出交通
費用1,000元部分,因無提出相關交通費用單據,難認此部
分請求有據,不應准許。另原告因傷後須購買自費藥品,
支出藥品費用3,000元部分,因原告僅提出購買藥品金額34
3元之統一發票1紙,故原告請求逾2,657元部分之藥品費用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15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身體受傷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係左手肘及
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及瘀腫
等情,且原告為00年出生,每月
收入約3萬多元,被告為00年出生,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案
發後雖坦承犯行,然
迄今未賠償原告損失等,並考量
兩造
身份、地位及
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
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60,000元實屬合理。
(5)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0,900元(即3,1
57+980+6,420+343+60,000=70,900)。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70,900元,及被告陳木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年12月6日)起、被告平義交通公司自108年5月1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
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
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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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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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舊額 │折舊後餘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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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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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6938 │31600×0.536=16938 │9512 │00000-00000=14662 │ │
├──┼───┼──────────┼───┼──────────┤
│二 │7859 │14662×0.536=7859 │6803 │00000-0000=6803 │
├──┼───┼──────────┼───┼──────────┤
│三 │3646 │6803×0.536=3646 │3157 │0000-0000=3157 │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