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521號
原 告 徐艷喜
被 告 佑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武雄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7年12月間向被告承攬「新北投
車站第二期工程-土石方資源運送處理」工程(下稱
系爭工
程),約定
按每趟車資新臺幣(下同)7,500元計算報酬,
其已依約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完成,共計運送49趟車次,依約
被告即應給付367,500元工程款(計算式:7,500元×49=36
7,500元),
惟被告
迄今分文未付。屢經催索,未予置理。
乃依
兩造間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67,50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不認識原告,並並未委託原告施作系爭工程,
亦未與原告簽訂任何契約,殆無可能對原告負有工程款債務
。其係將載運土方之程發包給訴外人黎萬煌,並
非發包給原
告,其與原告並無承攬契約關係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
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債務之主
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契約上
所載明之
債
權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對於
債務人當然得行使契約
上之權利,而且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
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99號、
18年上字第1953號判例
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成立承
攬契約,約定由其向被告承攬新北投車站第二期工程其中
之土石方資源運送處理工程,其已依約施作完成,被告迄
未給付承攬報酬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先
由原告就兩造間存在承攬契約乙節負
舉證責任。
(二)原告雖提出土石方資源處理請款單、臺北市政府各機關辨
理公共工程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
存證信函、
公司及分工司基本資料查詢為
佐證,然被告抗辯其係將載
運土方之工程發包給黎萬煌,且已給付黎萬煌工程款之事
實,已據被告提出工程合約及現金傳票(見本院卷15-16
頁)等件
可資佐證。此外,佐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
到庭也承認是黎萬煌找他去載運土石(見本院卷第14頁)
,故可知原告承認兩造並無成立承攬契約,
縱有原告所述
之承攬契約,應係存在於原告與黎萬煌之間。依上述法律
規定,原告不可以向並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請求給付工程
款。因此,原告以自己單方面製作且沒有經過被告簽名確
認之請款單,就直接認為本件原告與被告之間成立承攬契
約,並且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顯然
不足採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7,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97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