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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8 年度士簡字第 6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628號 原   告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安欣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讚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黎定昌任職於被告公司,於其任職期間按 月於領薪日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原債權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興公司)遂對前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5734 號強制執行,先後於民 國106 年4 月13日、同年5 月9 日核發扣押、移轉命令, 新興公司將其對黎定昌之債權讓與原告,本院已於108 年2 月20日函知被告執行命令改由原告續行執行。依黎定昌每月 於被告公司處可支領之最低薪資為計算,被告自106 年5 月 起至108 年3 月止,依移轉命令所示前開薪資債權之1/3 合 計新臺幣(下同)16萬7,120 元(計算如附表所示)應移轉 於原告,然屢催無果,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7,12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執行命 令、本院函文、存證信函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帳 務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信為真。基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萬7,120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8日(見支付命令卷第2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77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 │薪資債權計算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 ├─────────┬───────────┤ │應移轉薪資債權期日│應移轉薪資債權金額 │ ├─────────┼───────────┤ │106年5月至12月 │7,003×8=5萬6,024元 │ │基本工資2萬1,009元│ │ ├─────────┼───────────┤ │107年1月至12月 │7,333×12=8萬7,996元 │ │基本工資2萬2,000元│ │ ├─────────┼───────────┤ │108年1月至3月 │7,700×3=2萬3,100元 │ │基本工資2萬3,100元│ │ ├─────────┼───────────┤ │合計 │16萬7,12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