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628號
原 告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安欣
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讚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月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黎定昌任職於被告公司,於其任職
期間按
月於領薪日對被告有薪資
債權,原
債權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興公司)遂對前開薪資債權聲請
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5734 號強制執行,先後於民
國106 年4 月13日、同年5 月9 日核發扣押、移轉命令,
嗣
新興公司將其對黎定昌之
債權讓與原告,本院已於108 年2
月20日函知被告
執行命令改由原告續行執行。依黎定昌每月
於被告公司處可支領之最低薪資為計算,被告自106 年5 月
起至108 年3 月止,依移轉命令所示前開薪資債權之1/3 合
計新臺幣(下同)16萬7,120 元(計算如附表所示)應移轉
於原告,然屢催無果,
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7,120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執行命
令、本院函文、
存證信函、
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帳
務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為真。基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萬7,120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8日(見支付命令卷第2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77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
│薪資債權計算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
├─────────┬───────────┤
│應移轉薪資債權期日│應移轉薪資債權金額 │
├─────────┼───────────┤
│106年5月至12月 │7,003×8=5萬6,024元 │
│基本工資2萬1,009元│ │
├─────────┼───────────┤
│107年1月至12月 │7,333×12=8萬7,996元 │
│基本工資2萬2,000元│ │
├─────────┼───────────┤
│108年1月至3月 │7,700×3=2萬3,100元 │
│基本工資2萬3,100元│ │
├─────────┼───────────┤
│合計 │16萬7,12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