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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8 年度士簡字第 6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631號 原   告 巴博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偉翔 訴訟代理人 徐婼眉 被   告 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宏章 訴訟代理人 成雲志       徐康智       唐旭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捌佰壹拾壹元由 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壹 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7,3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2,390 元,及 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經核,原告上開擴張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另本件因擴張訴之聲明致訴訟標的金額超過50萬元,但兩造 合意適用簡易程序,併此說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13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 契約),委由原告繪製該合約第1 條所載臺北藝術中心接續 工程(第一標)中CUBE、GT、MT、WT區之帷幕牆標準施工圖 ,約定合約總價199 萬5,000 元(含稅)。原告於107 年9 月25日計價日前,即已將繪製完成之第二期圖面(如附表所 示之12項)交付被告,被告應給付上開總價之40%計79萬8, 000 元(含稅),然被告僅給付其中69%計55萬0,620 元( 含稅),其餘31%計24萬7,380 元(含稅)則未給付。 ㈡又原告已依約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第1 項CUBE標準、第5 項MT 標準、第11項WT標準等圖說,並經被告核定,然被告亦未依 約給付第三期款項39萬5,010 元,總計64萬2,390 元(含稅 ),為此,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2,390 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遲延係因被告於圖面送審前,不斷修改 變更所致,非原告之責。合約並未約定修改標準或指標,需 修改達到多少才達到送審標準,縱未核定,依合約精神原告 仍可計價到90%,金額為57萬6,555 元等語。 三、被告抗辯如下: ㈠原告所送圖說未達送審標準,因此未付款,且不是原告將圖 送到被告處就算送審,而是原告送的圖經被告確認有修改過 ,再送到業主才算送審,才會付款。 1.如附表所示之第3項CUBE挑空及第8項MT笠木、天窗,均未達 監造單位送審標準,因原告不願繼續修正,故被告自行修改 ,扣款6萬元,餘1萬6,000元被告同意支付。 2.如附表所示之第10項GT屋頂天花、第12項WT轉角,均因原告 遲延,被告數次遭業主罰款,已於108 年1月8日以存證信函 告知收回,並另委託第三人修改。 3.如附表所示之第1、5、11項CUBE標準、MT標準、WT標準,原 告提送圖說僅提送二次,且監造以紅筆修正後同意施工,需 經原告修正後才進版為核定版,然此三項圖說監造均未核定 且退回,原告則未再提修正,故第三次送審之20%費用無法 支付。又依雙方合約付款辦法,至第二次被告應計價70%, 原告請求90%,違反合約付款條件。 ㈡如附表所示之第1 、2 、4 、5 、6 、7 、9 、11項完整的 40%計59萬2,800 元(未稅)被告願意給付,第二次送審的 如附表所示之第1 、5 、11項計18萬8,100 元(未稅)亦願 意給付,但須扣除遭業主扣款3 萬元部分再扣除被告已給付 52萬4,400 元(未稅)。另原告尚未提出第三次送審資料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總價199萬5,000元( 含稅),原告第一次送審如附表所示之第1、2、4、5、6、7 、9、11項已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得領取上開總價之40%即62 萬2,440元(含稅),第二次送審如附表所示之第1、5、11 項已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得領取上開總價之30%即19萬7,505 元(含稅),而被告已給付55萬0,620 元(含稅)等事實, 已據其提出工程合約、統一發票、帳簿明細、圖說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第3、8、10、12項上開總價之 40%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第1、5、11項上開總價之剩餘 30%金額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茲審認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 情形,通觀契約之全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社會通念、及 一般客觀情事,就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且應以 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 致失真意。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有瑕 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 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 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 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 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 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3 條第1 項、第 2 項、第494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定有明文。 ㈡從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合約來看,其上記載:「參、合約文件 規定(一) 乙方(即原告)服務工作範圍4.圖面送審以核定 為止,不得另外作收費。8.施工圖之進版及修改須經監造核 准,才得進核定版。」等內容,及價格明細表記載付款辦法 :「1.送審圖第一次提送,計價40%(100 %現金)。2.送 審圖第二次提送,計價30%(100 %現金)。3.送審圖第三 次提送,計價20%(若第三次為核定版,則計價30%,100 %現金)。4.送審圖第四次提送,計價10%(100 %現金) 。」等內容,就此可知,系爭契約約定原告送審之圖說,每 次均需經監造核准後,被告始給付部分款項,且該核定並非 由被告核定,而係由監造核准後始為核定,後再由被告依約 給付款項,是原告固然有多次送交圖說予被告及應被告要求 修改圖說,然於符合契約標準並經被告送交業主核定前,均 非屬系爭契約約定之送審,且參諸被告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 文化局委託辦理契約(見本院卷8 第6 、7 頁),可知監造 為大都會建築事務所及大元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並非被告, 益徵原告送交圖說予被告,並非系爭契約約定之送審。就此 ,被告抗辯未付款係因原告所送圖說未經業主核定而未達送 審標準,應為可採。 ㈡查如附表所示之第3 、8 項,其第一次送審係由被告自行完 成送審,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圖說在卷可佐(見本院卷8第9至 195 頁),而原告則未能提出何事證資料以證明其有提出符 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圖說交付被告送審,則原告自不得依系爭 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圖說全部之第一次送審之40 %款項。而被告抗辯應扣除其自行完成所支出之費用等語, 依上開規定,應屬有據,又據被告所提出之計價管制表(見 本院卷8 第2 頁),被告自行完成共支出6 萬元之費用,則 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第3 、8 項所得請求之40%金額合計7 萬6,000 元,於扣除6 萬元後,原告僅得請求1 萬6,000 元 ,加計5 %稅金後為1 萬6,800 元,逾此之請求,即無可採 。 ㈢如附表所示之第10、12項,其第一次送審係由被告委由第三 人完成送審,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圖說在卷可佐(見本院卷8 第197 至270 頁、卷9 第1 至168 頁),而原告則未能提出 何事證資料以證明其有提出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圖說交付被 告送審,則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 分圖說第一次送審之40%款項。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合 約,其上記載:「參、合約文件規定( 一) 乙方服務工作範 圍9.乙方若無法如期完成交圖作業時,應於7 日前告知甲方 ,以免耽誤甲方工程進度,甲方有權收回部份施工圖作業之 權利。」等內容,可知被告得因原告未依約交付圖說,而收 回施工圖作業之權利,則於被告收回後,原告自不得再請求 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共9 萬1,200 元(未稅),故原告此部 分請求,難認有據。 ㈣又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函 文(見本院卷9 第184 、185 頁),其說明欄二、三分別記 載:「旨案經機關多次收工會議督導本標案工程進度,施工 廠商仍無法依建築師限期內完成改善相關缺失,並依本局處 及工務所每日收工會議督導承諾GT標準及介面區預計107 年 10月15日及107 年10月18目應完成之相關施工圖及結構計算 書送審作業,迄今仍延宕未完成,已嚴重影響工進推展,同 意監造廠商引用本工程特定條款「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施工 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23點第9 款「廠商受督導之缺失未於 期限內改善完成且未經機關同意展期者,依下列規定罰扣懲 罰性違約金」第2 目「巨額以上未達新臺幣十億元之工程採 購案,每次罰扣新臺幣三萬元整。」扣罰規定辦理。」、「 請監造廠商依程序於最近一期應付價金中提報扣罰」等內容 ,可知如附表所示之第9 項GT標準,因原告未依約如期完成 交付被告送審,以致被告遭罰扣3 萬元,則就此部分,自應 由原告負擔,是被告抗辯罰款3 萬元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中扣除,尚屬可採。 ㈤最後,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第1 、5 、11項之圖說,僅為第 二次送審,非第三次送審,不因原告送交被告多次即認其為 第三次以上之送審,已如前述,則原告尚無從請求被告給付 第三次送審之20%金額,又原告雖已將圖說交付被告並經被 告送審,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施工圖送審管制表(見本院卷 9 第225 頁)其上記載上開三項均為「修正後同意」,而非 進版為核定版,是原告亦無從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 付第三次送審進版為核定版之30%金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尚無可採。 ㈥綜合以上說明,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5萬6,125 元(計算 式:62萬2 ,440+19萬7,505 +1 萬6,800 -3 萬-55萬0, 620 =25萬6,125 )。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萬6,125 元( 含稅),及自108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定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 保金額,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050 元(第一審裁判 費),其中2,811 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 ┌──┬──────┬──────┐ │編號│圖說 │契約金額 │ ├──┼──────┼──────┤ │ 1 │CUBE標準 │13萬3,000元 │ ├──┼──────┼──────┤ │ 2 │CUBE介面 │28萬5,000元 │ ├──┼──────┼──────┤ │ 3 │CUBE挑空 │9萬5,000元 │ ├──┼──────┼──────┤ │ 4 │CUBE女兒牆 │9萬5,000元 │ ├──┼──────┼──────┤ │ 5 │MT標準 │11萬4,000元 │ ├──┼──────┼──────┤ │ 6 │MT天花 │9萬5,000元 │ ├──┼──────┼──────┤ │ 7 │MT電扶梯 │9萬5,000元 │ ├──┼──────┼──────┤ │ 8 │MT笠木、天窗│9萬5,000元 │ ├──┼──────┼──────┤ │ 9 │GT標準 │28萬5,000元 │ ├──┼──────┼──────┤ │10 │GT屋頂天花 │11萬4,000元 │ ├──┼──────┼──────┤ │11 │WT標準 │38萬元 │ ├──┼──────┼──────┤ │12 │WT轉角 │11萬4,000元 │ ├──┼──────┼──────┤ │合計│ │190萬元 │ ├──┼──────┼──────┤ │含稅│ │199萬5,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