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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8 年度士簡字第 6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644號 原   告 郭大蟬 訴訟代理人 郭茂祥       郭茂盛       郭茂俊 被   告 黃啟宇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94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10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業於 民國10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貳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經營汽車修理廠,遂向訴外人紀三義 租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後方空地之廠房, 而該廠房係紀三義另向原告所承租。緣紀三義於民國105年9 月間,委請訴外人郭明漢拆除該廠房空地外緣矮牆後,日後 欲再行回填時,與原告因回填之矮牆位置而有所爭執,因而 遲至106年8月6日始由紀三義委請郭明漢回填該矮牆(下稱 系爭矮牆),然因被告認系爭矮牆有礙其客戶車輛之進出, 為使其客戶之車輛可自由進出修車廠,並促使地主出面解決 通行問題,竟於106年8月19日20時許,基於毀棄他人之物之 故意,僱請不知情之萬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萬東公司)員 工,進行路面拓寬工程拆除系爭矮牆,欲再將矮牆內縮後建 回,致原告受有損害,經伊委請廠商估價後,須支出新台幣 (下同)52,000元修復費用。又因被告另案對伊提起袋地通 行權訴訟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致伊須委任律師與之進 行訴訟,因而支出85,000元律師費用。另被告唆使訴外人陳 瑋、周士權對伊提起刑事強制罪及公共危險罪告訴,致伊因 而失眠、焦慮、頭痛、頭暈,多次為與渠等間訴訟相關事宜 而煩憂,食不下咽,精神上產生莫大痛苦。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337,000元(含修復費用 52,000元、律師費8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矮牆乃紀三義僱請郭明漢所鋪設,並非既非 原告所鋪設,則伊拆除系爭矮牆之行為即未造成原告任何損 害。本件係因伊所經營之修車廠之唯一對外道路上,遭紀三 義建築系爭矮牆,導致道路寬度不足,車輛無法通行,該建 築系爭矮牆之行為,已屬嚴重侵害伊之通行權,屬現時不法 侵害且仍持續當中,是伊將系爭矮牆拆除,係出於防衛自己 權利之行為,亦係排除現時不法侵害之唯一方法,且未逾必 要之程度。且由伊在該道路可通行車輛之寬度下,另砌一道 矮牆之情形可知,伊僅在排除系爭矮牆對於往來通行所產生 之不利影響,並非意在毀損,伊之行為屬民法第149條規定 之正當防衛,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且原告將被告另砌之矮 牆拆除後,自行於107年3月18日新建矮牆,亦遭臺北市建築 管理工程處以其係違章建築為由而拆除,足證原告未受損害 ,且本件無回復原狀之必要,是原告請求伊回復原狀及負損 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又伊其對原告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乃伊個人之權利且與本件並無關連,且我國目前第一審 及第二審之非訟事件皆未規定需律師強制代理,故原告向伊 請求賠償另案委任律師費85,000元,並無理由。另伊否認煽 惑其他承租業者(即陳瑋、周士權等人)對原告提告,原告 與其他承租業者之糾紛,亦與被告無關。縱原告因上開訴訟 糾紛致有影響身心健康之情事,亦與伊並無關連,原告據此 請求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8月19日20時許僱請萬東公司進行路面 拓寬工程時拆除系爭矮牆,並再將矮牆內縮後建回之不法侵 害行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刑事簡易判決、估價單、 本院刑事判決(見附民卷第9-13頁、本院卷第4-12頁)等件 為證據,而被告因上開不法毀損行為,為本院以107年度湖 簡字第1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在案,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故原告主張被 告有上開僱工拆毀系爭矮牆之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尚非無 據,應堪採信。被告抗辯伊僱工拆除系爭矮前之行為,並非 意在毀損,且屬正當防衛,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即與上 開事證不合,無足採信。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 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修復費用部分: 1.按「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 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準此,動產附合於 不動產後,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 。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 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 必要。林平昇建築師所鑑估之前開各項固定設備、電器照 明設備、及空調系統,倘不經毀損即輕易可與系爭房屋分 離,而不失其獨立性,又於其經濟價值及使用效能不生影 響者,自無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可言」,此 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22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被告 於106年8月19日僱請萬東公司拆除之系爭矮牆固為紀三義 僱請郭明漢所建築,惟系爭矮牆已因附合而成為土地之重 要成分,則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因而取得系爭矮牆之所有 權,從而被告僱工拆除系爭矮牆,顯係對原告所有之物所 為之不法侵害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對系爭矮牆之所有 權。從而,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 2.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系爭矮牆遭毀 損,因而受有修復費用52,000元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估 價單為佐證(見附民卷第13頁),該等費用核屬系爭矮牆 遭被告僱工拆除,為回復原狀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 予准許。 (二)律師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另案對伊提起袋地通行權訴訟及定暫時狀 態假處分事件,致伊須委任律師與之進行訴訟,因而支出 85,000元律師費用,被告應併予賠償云云。惟就律師費部 分,按我國民事事件處理,除了第三審程序、法院或審判 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 者外,並不採行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換言之,關於民事程 序,當事人委任律師與否,原有自由選擇之權,法院亦不 因其未委託律師,在調查證據或自由心證上有何歧異,故 律師報酬並非必要程序費用,因委任律師所支出之費用, 尚難令由敗訴人負擔(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675號 民事判決內容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請求之85,000元律師 費用部分,乃原告於另案行使法律上權利所支出之成本, 與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並無關連,難認係因被告所造成之 損,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賠償律師費用,即難憑採。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唆使陳瑋、周士權對伊提起刑事強制罪及公 共危險罪告訴,致伊為處理訴訟相關事宜,精神上產生莫 大痛苦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應賠償200,000元精神慰撫 金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就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明, 況依民法之規定,精神慰撫金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須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本件被告毀損 系爭矮牆之行為,所侵害者係原告之財產權,並非原告之 人格權遭受被告侵害,是縱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 ,仍不得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故原告此部分請 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52,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 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