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644號
原 告 郭大蟬
訴訟
代理人 郭茂祥
郭茂盛
郭茂俊
被 告 黃啟宇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
律師
邱任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94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10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業於
民國108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貳仟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經營汽車修理廠,遂向訴外人紀三義
租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後方空地之廠房,
而該廠房係紀三義另向原告所承租。緣紀三義於民國105年9
月間,委請訴外人郭明漢拆除該廠房空地外緣矮牆後,日後
欲再行回填時,與原告因回填之矮牆位置而有所爭執,因而
遲至106年8月6日始由紀三義委請郭明漢回填該矮牆(下稱
系爭矮牆),然因被告認系爭矮牆有礙其客戶車輛之進出,
為使其客戶之車輛可自由進出修車廠,並促使地主出面解決
通行問題,竟於106年8月19日20時許,基於毀棄他人之物之
故意,僱請不知情之萬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萬東公司)員
工,進行路面拓寬工程拆除系爭矮牆,欲再將矮牆內縮後建
回,致原告受有損害,經伊委請廠商估價後,須支出新台幣
(下同)52,000元修復費用。又因被告另案對伊提起
袋地通
行權訴訟及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致伊須委任律師與之進
行訴訟,因而支出85,000元律師費用。另被告唆使訴外人陳
瑋、周士權對伊提起刑事強制罪及公共危險罪告訴,致伊因
而失眠、焦慮、頭痛、頭暈,多次為與
渠等間訴訟相關事宜
而煩憂,食不下咽,精神上產生莫大痛苦。為此,
爰依侵權
行為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337,000元(含修復費用
52,000元、律師費85,000元及
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7,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矮牆
乃紀三義僱請郭明漢所鋪設,並
非既非
原告所鋪設,則伊拆除系爭矮牆之行為即未造成原告任何損
害。
本件係因伊所經營之修車廠之唯一對外道路上,遭紀三
義建築系爭矮牆,導致道路寬度不足,車輛無法通行,該建
築系爭矮牆之行為,已屬嚴重侵害伊之通行權,屬現時不法
侵害且仍持續當中,是伊將系爭矮牆拆除,係出於防衛自己
權利之行為,亦係排除現時不法侵害之唯一方法,且未逾必
要之程度。且由伊在該道路可通行車輛之寬度下,另砌一道
矮牆之情形可知,伊僅在排除系爭矮牆對於往來通行所產生
之不利影響,並非意在毀損,伊之行為屬
民法第149條規定
之正當防衛,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且原告將被告另砌之矮
牆拆除後,自行於107年3月18日新建矮牆,亦遭臺北市建築
管理工程處以其係違章建築為由而拆除,
足證原告未受損害
,且本件無
回復原狀之必要,是原告請求伊回復原狀及負
損
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又伊其對原告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乃伊個人之權利且與本件並無關連,且我國目前第一審
及第二審之
非訟事件皆未規定需
律師強制代理,故原告向伊
請求賠償另案委任律師費85,000元,並無理由。另伊否認煽
惑其他承租業者(即陳瑋、周士權等人)對原告提告,原告
與其他承租業者之糾紛,亦與被告無關。縱原告因
上開訴訟
糾紛致有影響身心健康之情事,亦與伊並無關連,原告據此
請求伊賠償精神慰撫金,
即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8月19日20時許僱請萬東公司進行路面
拓寬工程時拆除系爭矮牆,並再將矮牆內縮後建回之不法侵
害行為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刑事簡易判決、估價單、
本院刑事判決(見附民卷第9-13頁、本院卷第4-12頁)等件
為證據,而被告因上開不法毀損行為,為本院以107年度湖
簡字第1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在案,被告
不服提起
上訴,再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
可按。故原告主張被
告有上開僱工拆毀系爭矮牆之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
尚非無
據,應
堪採信。被告抗辯伊僱工拆除系爭矮前之行為,並非
意在毀損,且屬正當防衛,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云云,即與上
開事證不合,無足採信。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
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修復費用部分:
1.按「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
不動產之重要成
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
所有權。準此,動產附合於
不動產後,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
。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
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
必要。林平昇建築師所鑑估之前開各項固定設備、電器照
明設備、及空調系統,倘不經毀損即輕易可與系爭房屋分
離,而不失其獨立性,又於其經濟價值及使用效能不生影
響者,自無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可言」,此
有最高法院87年
台上字第722號
裁判要旨可參。本件被告
於106年8月19日僱請萬東公司拆除之系爭矮牆固為紀三義
僱請郭明漢所建築,
惟系爭矮牆已因附合而成為土地之重
要成分,則
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因而取得系爭矮牆之所有
權,從而被告僱工拆除系爭矮牆,顯係對原告所有之物所
為之不法侵害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對系爭矮牆之所有
權。從而,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
。
2.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系爭矮牆遭毀
損,因而受有修復費用52,000元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估
價單為
佐證(見附民卷第13頁),該等費用
核屬系爭矮牆
遭被告僱工拆除,為回復原狀所需支出之
必要費用,自應
予准許。
(二)律師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另案對伊提起袋地通行權訴訟及定暫時狀
態假處分事件,致伊須委任律師與之進行訴訟,因而支出
85,000元律師費用,被告應併予賠償云云。惟就律師費部
分,按我國民事事件處理,除了第三審程序、法院或審判
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
者外,並不採行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換言之,關於民事程
序,當事人委任律師
與否,原有自由選擇之權,法院亦不
因其未委託律師,在調查證據或
自由心證上有何歧異,故
律師
報酬並非必要程序費用,因委任律師所支出之費用,
尚難令由敗訴人負擔(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675號
民事判決內容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請求之85,000元律師
費用部分,乃原告於另案行使法律上權利所支出之成本,
與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並無關連,
難認係因被告所造成之
損,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賠償律師費用,即難憑採。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唆使陳瑋、周士權對伊提起刑事強制罪及公
共危險罪告訴,致伊為處理訴訟相關事宜,精神上產生莫
大痛苦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應賠償200,000元精神慰撫
金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就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明,
況依民法之規定,精神慰撫金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須以
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本件被告毀損
系爭矮牆之行為,所侵害者係原告之財產權,並非原告之
人格權遭受被告侵害,是縱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
,仍不得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故原告此部分請
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52,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
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 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