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654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
代理人 張德明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
律師
馬傲秋律師
被 告 欣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玲
訴訟代理人 吳正吉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違約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於民國108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捌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辦理之「企業流程管理
暨差勤系統壹
批」(下稱
系爭系統)採購案,於民國106 年2 月8 日公告
招摽,並於同日決標予被告,決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
224,000 元,履約期限為106 年9 月6 日,就履約結果,原
告驗收有瑕疵者,得要求被告於30日內改善,改正次數逾5
次仍未能改正,原告得終止系爭契約或請求減少契約價金,
並得按逾
期日曆天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 計算逾
期違約金,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終止或
解除契約者,逾
期違約金應計算致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有雙方簽訂之財
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可資為憑;
惟被告於106 年9
月6 日完成系爭系統、交付原告,原告進行驗收並不合格,
即要求被告進行改正,並有給予驗收紀錄,至107 年4 月18
日止,原告共要求被告就系爭系統進行5 次改正,被告於10
7 年4 月25日交付第5 次改正結果,原告於107 年5 月16日
測試完成,驗收結果仍係不合格,則原告依照系爭契約約定
解除契約,且原告解除契約係肇因於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
,故原告得依照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賠償逾期違約金,計被告
共逾期92日,每日以契約價金千分之1 計算,被告應賠付38
8,608 元之違約金,
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略以:系爭系統被告進行第1 次改善後,原告就把
系爭系統鎖住,導致被告無法執行測試,更無法進行修正,
原告甚至沒有將系爭系統之驗收紀錄給予被告,致使被告不
知從何改善,故被告無法履約之情形係
可歸責於原告所致,
豈可要求被告擔負違約責任等語,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
訴。
三、法院的
心證之理由:
㈠
經查,原告所主張被告修正5 次仍驗收不合格的違約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交貨紀錄、驗收紀錄、解約通知、
政
府採購公報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以上
詞答辯,惟並未有任何舉證原告有何違反雙方所簽契約約定
之情事,自不可採,應認為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之未定期
限債務,併請求自本件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8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8,608
元,及自10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190元(第一
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