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士簡字第656號
原 告 華雄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邦雄
被 告 林煒宏(更名前:林家琪)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
二、
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
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2 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
於108 年6 月4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件附卷
可稽,原
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