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8 年度士簡字第 6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字第656號 原   告 華雄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邦雄 被   告 林煒宏(更名前:林家琪)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 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2 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 於108 年6 月4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稽,原 告逾期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