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700號
原 告 陳國裕
訴訟
代理人 蘇奕全
律師
被 告 新佑國際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平村
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修復漏水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
弄○○號5 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因系爭房屋前
有漏水之情。被告於106 年8 月6 日
承攬原告所有系爭房屋
頂樓增建屋頂板磁磚剔除施作防水修繕、後側採光罩矽利康
老化更新、公共水塔後側地板滲水至5 樓牆面修繕等工程,
約定以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70,000元,並自
上開工程完
工之日起保固3 年,
兩造並簽立如原證1 所示之工程
承攬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
詎被告施作上開工程完成後之保固
期
間內,系爭房屋又發生漏水情事。經伊催促被告依約履行保
固責任,
惟被告卻未予置理。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及
民法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修繕責任,如被
告不願履行則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程度。
二、被告則以:
按一般公寓大廈頂樓防水工程,施作工序係先將
原有地坪刨除、高壓清洗地板。再整平地坪、填補隙縫。其
後再塗抹防水塗層。
嗣防水塗層乾燥後,鋪土瀝青或混凝土
隔絕日曬。上列工序當中,防水塗層因材質特性,若直接受
到陽光曝曬,將導致防水機能破壞,迅速喪失防水功能,因
此必須於塗抹防水塗層後,再於防水塗層上鋪設瀝青、混凝
土或鋪設磁磚等隔絕日曬,方屬完工。本件被告至系爭房屋
現場察看後,因原告表示欲在頂樓搭蓋遮雨棚架,並將另行
僱工施作此部分工程。被告考量到施工順序
乃將工程項目分
成兩部分並分別向原告報價,前階段工程施作至防水塗層完
畢,工程費用為73,000元(未稅)。該部分施作完成後由原
告另行發包鐵工施作遮雨棚架,待遮雨棚架施工完畢後,再
由被告接手施作後階段防水層覆蓋防護,工程費用為120,00
0 元。嗣原告於第一階段報價單上簽名確認同意施作後,並
要求被告應加註保固3 年之約定,被告雖同意保固期間為3
年,惟表示應自全部防水工程施作完工之日始起算保固責任
,否則僅施作第一段工程並無法達到長期防水效果,被告當
然無法保固。
俟原告同意施作並給付定金後,被告即依報價
單上所記載施工項目依序施工,並於106 年6 月27日完成第
一階段工作內容後將工地交予原告,由原告另行發包僱工施
作遮雨棚架,待遮雨棚架工程完工後,再由原告通知被告進
行後階段施工。嗣因原告遲遲未能僱工施作遮雨棚架完成,
被告唯恐先前已施作之防水塗層長期直接暴露於日曬下,將
影響防水塗層效果,乃分別於106 年8 月30日、同年10月9
日、同年11月24日催告原告應儘速發包第二階段之工程,將
防水塗層
予以覆蓋始能完工,惟原告均置之不理。而被告前
已施作完成之防水塗層,因長期直接暴露於日曬下,已嚴重
影譽防水效果,且原告始終未將第二階段工程發包予被告施
作,以完成全部防水工程,故被告遂於106 年12月6 日通知
原告,因本件防水工程未經發包全部工程施作完畢,已施作
之部分工程無法防水保固。綜上,本件原告並未將全部防水
工程發包予被告施作,被告僅依照原告指示施工之工程項目
之施作,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亦未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
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顯無理由。又原告
所提出之如原證2 所示之漏水照片,實係被告於施工前至現
場勘查時,由被告所拍攝當時房屋內漏水之情形。是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漏水損壞情形,乃被告施工前即已存在之
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修繕該部分毀損,亦無理由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9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8 月6 日承攬伊所有系爭房屋
之系爭工程,約定自系爭工程完工之日起保固3 年。嗣系
爭房屋於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完成後之保固期間內發生漏水
情事,被告自應負保固責任,否則即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依原告提出之如原證1 所示之工程承攬契約(見
北簡卷第9 頁)、系爭房屋漏水照片(見北簡卷第11-13
頁)及保固卡(見本院卷第25頁),固能證明兩造確曾於
106 年8 月6 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總工程款70
,000元承攬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前側牆面滲水修繕、5 樓
室內臥房及客廳壁癌施作修繕及室內清潔、6 樓大門(右
前方)上緣加裝角鋁及施作防水補強、6 樓後側(熱水爐
)榕樹根清除乾淨等工程,上開工程並自完工日起保固3
年,及系爭房屋天花板確曾有漏水情事。然被告抗辯本件
防水工程須分三個步驟施工,原告提出之原證1 僅係施作
第一、二步驟,伊當時有向原告說明須三步驟均施作完才
算保固,所以伊在如原證1 形式之估價單上有手寫:「保
固三年(自完工日起算)」等語,然原告後來一直沒有通
知伊施作第三步驟防水工程,致施作之部分工程防水功能
失效,所以伊不負保固責任等語,已據被告提出報價單2
紙及施工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2-37 頁),及卷附如原
證1 形式之估價單,並經本院當庭
勘驗確實如被告所述在
該報價單末端記載:「PS:保固三年「儀」(自完工日起
)」等語。此外,依被告
聲請傳喚被告公司員工即證人吳
鳳玲到庭證稱:伊在被告公司負責內勤工作,負責估價單
報價單及帳款催收。如被證1 、2 所示之估價單(見本院
卷第32-3 2頁)係伊負責繕打,目為當時是同一份報價,
因為業主(即原告)要求要前後分開施作,因為業主表示
自己要在上面要施作1 個帷幕玻璃,業主本來是請被告公
司尋找鐵工,但被告公司找鐵工報價後,與業主預算金額
有落差,所以沒有施作,被告公司告知請業主自行尋找鐵
工施作,之後再告知被告公司防水的復原,當伊拿給原告
報價單看2 次之後,原告當時放在現場沒帶走,原告說要
看一下內容,直到原告第3 次才拿走報價單說要回去看,
但原告都沒有回簽過報價單,伊多次口頭告知請原告要盡
快復原,且有告訴原告說防水層不可曝曬超過半年以上。
伊到系爭房屋現場的時間是106 年6 月7 日,當時有進入
屋內拍攝,現場就已經有空桶在接漏水,這是伊第一天去
的情形。伊在106 年6 月7 日當天就有看到如原證2 漏水
照片(見北簡卷第11-13 頁)的漏水情形。被告公司並無
就如被證1 、2 所示之工程項目,開
具保證書予原告等語
綦詳(見本院卷第16-20 頁),由被告提出之上開事證及
證人吳鳳玲前開證述可知,兩造前於106 年5 月25日簽立
系爭房屋防水工程契約時,係約定被告係自全部防水工程
施作完工之日起3 年內負保固責任,嗣原告僅僱請被告公
司施作部分第1 、2 步驟之防水工程,並未將全部防水工
程交由被告施作,致使被告公司先前施作完成之防水工程
因而失效,
堪認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將全部防水工程交由伊
施作,故本件防水工程尚未全部施工完成,伊自不負保固
責任等語,
尚非無據,
應堪採憑。又原告提出如原證2 所
示之漏水照片(見北簡卷第11-13 頁),被告既抗辯係伊
施工前已存在之漏水情況並非系爭房屋現況,已據證人吳
鳳玲證述如前述,
難認原告就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已盡舉
證責任。況系爭房屋
縱有漏水情事,是否因被告公司所施
作前開部分防水工程所致,仍屬不明,如非經專業技師予
以鑑定,實無從遽以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即足論斷,自難
認本件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從而,本件原告之主張,即難
遽採。
四、
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全部事證,尚不
足證明原告主
張被告應就系爭房屋漏水負保固責任乙節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