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8 年度士簡字第 7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774號 原   告 亞太商舖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芬 訴訟代理人 呂四煌 被   告 李松峻 訴訟代理人 曾沛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佰貳拾壹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出租人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10月5 日與原 告簽立出租委託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 仲介原告出租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 段 ○○○ 巷○○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金每月為新臺幣 (下同)400,000 元(未稅),押租金為2 個月,租賃期間 最短2 年,最常3 年,裝潢期間為45天,仲介費用:租約1 年(含)仲介費為半個月租金,委託期限至107 年11月15日 為止。嗣原告依約為被告覓得承租人即訴外人逸璨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逸璨公司),被告並與逸璨公司於107 年10月5 日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逸璨公司以每 月454,081 元(含租金400,000 元、租賃所得稅45,408元及 二代健保補充保費6,873 元)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 間自107 年11月9 日至10 9年12月31日計2 年,自107 年11 月9 日至107 年12月24日為免租金裝潢期,押租金為2 個月 租金即908,162 元。原告已依約出租系爭房屋,被告並與逸 璨公司完成系爭租約之簽約,顯見原告已完成受託事項,依 系爭委任契約約定,被告即應給付原告半個月租金即227,00 0 元作為仲介服務費。惟被告迄今分文未付,屢經催索,未 予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委任契約及居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000 元。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曾與原告簽立系爭委任契約,委託原告 居間出租伊所有系爭房屋。嗣伊與逸璨公司固曾於107 年10 月5 日簽立系爭租約,惟雙方就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尚未合致 ,難認該租賃契約已成立,雙方至多僅成立租賃契約之預約 ,並非契約本約,須待正式租賃契約簽訂,並完成公證,雙 方之租賃契約始為成立。且因逸璨公司簽約後遲未依約辦理 系爭租約之公證,故雙方遂於107 年11月27日另簽立解約協 議書,合意解除系爭租約,伊並據以沒收逸璨公司簽立系爭 租約時交付之800,000 元保證金。本件因伊與逸璨公司間租 賃契約本約並未成立,至多僅成立租賃契約之預約,故原告 自不得請求伊給付服務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 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10月5 日簽立系爭委任契約,約定由 被告委託仲介原告出租系爭房屋,嗣被告與逸璨公司於同日 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逸璨公司以每月454,081 元(含租金 4 00,000元、租賃所得稅45,408元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6,87 3 元)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7 年11月9 日至 109 年12月31日,逸璨公司並已給付被告800,000 元保證金 。嗣被告與逸璨公司於107 年11月27日另簽立解約協議書, 雙方合意解除系爭租約,被告並已沒收逸璨公司簽約時交付 之80 0,000元保證金等事實,業據提出出租委託書、房屋租 賃契約書、身份證件、支票影本3 紙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已依 系爭委任契約完成受託事項,依約被告應給付227,000 元服 務費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 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 質定之。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 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 2 項、第4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租賃契約為諾 成契約,雖當事人間非不得就租賃物及租金之範圍先為擬 定,成立預約以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惟當事人間如已 就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即租賃物與租金互相表示一致,其租 賃契約即為成立,不能因尚未訂立書面契約,認其僅屬預 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被告雖抗辯伊與逸璨公司於107 年10月5 日簽立之系爭租 約,就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尚未合致,雙方僅成立租賃契約 之預約,並非契約本約,須待正式租賃契約簽訂,並完成 公證,雙方之租賃契約始為成立云云。然查,觀諸被告與 逸璨公司於107 年10月5 日簽立之租賃契約書,核其內容 已就租賃標的物即系爭房屋坐落地址台北市○○區○○○ 路○ 段○○○ 巷○○號1 樓、租金每月454,081 元、押租保證 金908,162 元、租賃期間107 年11月9 日至109 年12月31 日、免租金裝潢期107 年11月9 日至107 年12月24日、提 前終止契約方式、違約罰則及特約事項等重要事項為約定 ,顯見被告與逸璨公司簽立之系爭租約,已就租賃物、租 金、押租金、期前終止契約、違約罰則等必要之點為約定 ,堪認雙方已意思表示合致,租賃契約而成立。此外,佐 以被告提出之解約協議書其上記載:「雙方同意解除於民 國107 年10月5 日所簽訂座落於:台北市○○區○○○路 ○段○○○ 巷○○號之租賃契約源自於承租方多次(107/11/09 、107/11/19 、107 /11/27共3 次) 未依約辦理本租約公 證,並同意屋主沒收押租保證金新台幣捌拾萬元正(內含 當場交付由亞太商鋪代為保管之新台幣肆拾萬元支票正本 ),承租方:逸璨企業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 )負責 人:黃秀足(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及代理人:黃克誠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同時放棄法律追訴權,承租 方無任何異義。」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雙方係以書 面合意解除系爭租約,逸璨公司並因而給付被告800,000 元之違約金。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已與逸璨公司簽立租賃契 約,其已完成受託事項,尚非子虛,較為可採。倘被告抗 辯該租賃契約僅係預約並非契約本約為真,則被告與逸璨 公司又何必簽立解約協議書,逸璨公司又何必支付被告80 0,000 元違約金(即被告沒收逸璨公司簽約時交付之800, 000 元保證金),益徵被告與逸璨公司簽立系爭租約係租 賃契約之本約,並非僅為租賃契約之預約。足見被告抗辯 伊至多僅與逸璨公司成立租賃契約之預約,並未成立本約 云云,屬臨訟編撰之詞,為不可採。 (三)次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 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 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 56 5條及第56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原告所提出 之出租委託書其上記載:「仲介費用:租約1 年(含)仲 介費為半個月租金」等語(見北簡卷第11頁),可知則兩 造間就仲介系爭房屋之租賃,性質上屬媒介居間,需因原 告之斡旋、協助至契約之簽訂始可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亦 即被告給付報酬之義務係於租賃契約簽訂時發生。而被告 與逸璨公司於107 年10月5 日簽立之系爭租約係租賃契約 本約,並非預約,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述,則被告即有給付 原告服務報酬之義務。 (四)惟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於文義上及論理 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時,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基 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65年度臺上字第2135 號判決可參。查被告與承租人之租約第24條第2 項約定: 「簽約時支付保證金貳個月,其中壹個月保證金支票由亞 太商鋪開發有限公司暫為保管,雙方約定於民國107 年11 月9 日辦理租約公證,公證同時承租方應交付民國107 年 12 月25 日至民國107 年12月31日之租金,及半年6 張逐 月兌現租金支票給出租方,亞太商舖開發有限公司亦應同 時把暫為保管之押金支票交付給出租方。」(見北簡卷第 23頁),另卷附原告庭呈之服務費收據/ 確認單其上右下 方客戶確認欄記載:「(服務費)公證完成時收取- 李松 峻」等語可知,兩造確有約定被告與承租人之租約應送公 證,原告之工作始完成,且始得收取服務費等情,足見兩 造間簽訂之出租委託書約定過於簡略,僅約定「租約1年 仲介費為半個月租金」,並未約定本件相關情形,即原告 雖已完成為被告介紹承租人並簽訂租約,然在公證前隨即 解除租約之情形,在此情形之下,原告應收取若干服務費 ,兩造間之契約並未約明,顯係漏未約定。 (五)末按民法第572 條規定:「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 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 人之請求酌減之。但報酬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次 按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或 租賃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 實際成交價金6%或一個半月之租金,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 酬計收標準規定第1 條亦有明文。「乙方(即逸璨公司) 於租約有效期間內得提前終止本租約,但須於三個月提前 通知甲方(即被告)、並應賠償甲方二個月的保證金,乙 方絕無異議。」,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有明文(見北簡卷 第21頁)。查本件無論依原告主張兩造原約定仲介服務費 用以半個月租金即227,000 元作為仲介服務費,或以被告 抗辯未於期限內辦理租約公證,故而無須給付仲介服務費 ,皆有失衡平,均不足採憑。本院審酌依系爭租約第6 條 約定,逸璨公司原須於3 個月提前通知被告,並賠償2 個 月保證金始得終止系爭租約,然本件經原告居間與雙方協 調後,逸璨公司僅賠償2 個月保證金即800,000 元之違約 金,並未依原約定於3 個月期前通知,並賠償被告2 個月 保證金,即與被告解除系爭租約。而原告自承於居間協調 雙方解約過程中,並未言明仍欲向被告收取半個月租金作 為仲介服務費等情,認本件原告向被告所收取之服務費用 雖未逾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第1 條之規定 ,然衡酌原告居間系爭房屋之租賃過程,雖仍有勞務之付 出,惟其所付出之勞力、時間、成本究屬有限。倘依系爭 委任契約原定報酬額227,000 元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顯 屬過鉅,而有失公平。本院審酌原告所付出之勞力、時間 、成本、系爭房屋之租賃價格及事後被告與逸璨公司合意 解除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數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服務費 用應酌減為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及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服務報酬3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 43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21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