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894號
原 告 蔡朝文
被 告 御珍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國棟
上列
當事人間
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一樓遷
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17日與伊簽訂房屋
租
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向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1 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租賃
期間自107
年10 月1日起至109 年9 月30日止計2 年,每月租金新台幣
(下同)6,500 元。
詎被告自108 年1 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
金,經伊於108 年4 月1 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納租
金未果。
嗣伊再於108 年5 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
租賃契約,限期搬遷並繳付積欠之租金,
惟被告仍未予置理
。
迄今尚積欠108 年1 月至108 年6 月達6 個月共39,000元
租金未繳納,經伊以押租金13,000元扣抵後,迄今尚積欠26
,000元未給付。為此,基於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
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令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及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登料查詢服務等件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基於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
還,並給付2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訴訟
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第1 項第3 款規
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 段○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仕偉